一壶佳酿,三朋四友,同聚一桌,畅谈人生,这本是一件人生乐事。但若饮酒过量、处置失当,原本热闹的相聚,也可能酿成悲剧、引发纠纷。
赵某和朋友们聚餐饮酒,却在骑车回家的途中摔倒死亡,那同桌的酒友们是否要承担责任呢?近日,黄梅法院独山法庭依法就该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作出合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晚,方某、柯某与沈某在饭店聚餐,期间赵某致电方某商谈工作,方某、柯某与沈某便邀请赵某一起聚餐喝酒。赵某应邀到达饭店。饭局持续5小时,四人共饮35瓶啤酒,席间大家均自斟自饮,没有恶意劝酒、斗酒行为。饭局结束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住处,途中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系受方某、柯某与沈某三人邀请前往饮酒,聚餐结束后,方某等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醒义务,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他们并未强制要求赵某前来聚餐,而且在聚餐过程中不存在劝酒行为,散场时赵某的状态也很正常,三人均不知晓赵某是骑电动自行车返回住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饮者应合理预见自己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可能对其他同饮者造成的侵害,同时每个饮酒者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最高注意义务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方某、柯某与沈某三人应否担责的判定,法院认为,邀请亲朋好友聚会是社会交往中增进彼此情谊的正常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赵某系方某等三人相邀而来,饭局散场已是凌晨,酒醉人倦,方某、柯某与沈某均采取了较为安全的回家方式,却疏于考虑赵某如何回家,方某等三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赵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方自担89.5%的责任,方某、柯某、沈某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醉酒后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减弱,所以往往容易造成自身损害。对于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担责,需要考虑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若共饮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与醉酒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共饮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常见行为类型有:(1)劝酒、拼酒、押酒、迫酒等行为导致某共饮者醉酒并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乃至生命丧失;(2)针对喝醉酒的共饮人,仍要喝酒、继续饮酒的情况未及时劝阻;(3)在明确共饮人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之下,并未继续照顾、护送、帮助共饮人;(4)醉酒后的共饮人执意要酒后驾驶、酒后从事危险行为,如爬山、跳墙、游泳、独自过马路等,共饮人并未对其进行看护和劝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酒局组织者较其他共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
法官提醒:亲朋好友相聚时刻,饮酒活动是进行情感沟通和社会交往的一种常见方式,但“小酌怡情,大喝伤身”。每个饮酒者作为自己生命安全的最高注意义务人、安全风险的最佳控制者,在饮酒过程中应当注意饮酒量,杜绝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同时共同饮酒人要充分认识共同饮酒应该承担起的责任,全面贯彻法律意识,酒席间不劝酒、不怂恿喝酒,劝诫他人适当饮酒、不要酗酒,宴席结束后做好酒后护送、照顾、救助工作,肩负起共饮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作者单位:黄梅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