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反映人:毛洋,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金柜居委会519号,职业:私营工商业者,任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由:
2009年12月,广元市全力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赵琼找到广元市川利实业集团董事长毛洋,说可以通过成都的朋友借到5000万元的资金,不过资金利息、花费都很大,毛洋问赵琼利息、花费要多少钱,赵琼告诉毛洋,借款两年时间要976万元的利息和花费,赵琼并说为了让她朋友放款放心,须将976万元以借款形式固定下来,毛洋同意了该意见。
2009年12月30日,赵琼将毛洋叫到广元仲裁委员会李世林(赵琼丈夫)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书面借款本息合计970万元的协议给毛洋签字。协议约定:至2009年12月30日,毛洋向李凤莲借款本息合计9700692元,且已到期。毛洋承诺在2010年2月5日前归还不少于200万元,余款在同年3月30日前付清,出借人的名字是李凤莲(李凤莲是赵琼的母亲、广元仲裁委员会主任李世林的岳母,毛洋当时不知道)。赵琼强调这是借款5000万元的必备文件,要求毛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订借款协议第二天,即2009年12月31日(注:这个时间距毛洋还款时间还差一个月,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还差三个月),广元仲裁委员会即做出了(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在此期间,李凤莲、毛洋作为该仲裁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广元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没有向李凤莲、毛洋发立案通知,没有向毛洋送达仲裁申请书,没有向毛洋告知仲裁程序开始,没有通知毛洋、李凤莲挑选仲裁员,没有通知开庭时间。仲裁庭庭审记录所记开庭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李凤莲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风莲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李风莲不清楚申请仲裁和仲裁情况),仲裁庭书记员李琴的名字系虚构,广元仲裁委并无此人,且虚构的书记员也未到庭。仲裁员黄晓艳自己撰写了调解笔录和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9700692元,认定毛洋欠李风莲借款本金9700692元。可见此仲裁调解书完全是虚构的。
2010年1月3日下午,赵琼将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以及送达通知书拿到广元市东坝廊桥咖啡屋201雅间,让毛洋签字,毛洋不懂仲裁法的规定,不知道赵琼后来会以假当真,向其主张970万元之债权,误认为是赵琼帮助联系借款5000万元的必备文件,故在调解纪录和调解书送达通知书上签了名字。2010年4月9日,赵琼持虚假的仲裁调解书申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书。
当天,毛洋收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广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毛洋执行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归还该调解书认定欠李凤莲的970余万元借款。
毛洋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称:2010年3月1日,毛洋曾向法院提出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未能得到受理。李风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调解书是依据虚假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第一,毛洋与李风莲没有发生调解书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毛洋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借用赵琼口头承诺的5000万元,双方并无出借和收到970万元的事实。2009年12月30日,毛洋到广元仲裁委员会主任李世林办公室在赵琼事前准备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第二天广元仲裁委员会即做出了调解书,调解书所涉97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第二,仲裁调解书的产生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回避的原则。仲裁委主任李世林不向当事人告知自己与另一方当事人赵琼是夫妻,是虚假借款协议出借人李风莲的女婿,李世林没有回避本案,反而指定律师黄晓艳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员黄晓艳没有开庭,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案情和相互质证,三天后赵琼让异议人毛洋在虚构的仲裁纪录上补签名和签收调解书,这些做法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注:毛洋当时不知道,当事人李凤莲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而是案外人赵琼申请的)。
2010年4月2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毛洋关于不予执行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第41号调解书的申请。
2010年4月12日法院查封了毛洋所有的价值6000余万元的东城综合市场一、二期房屋、附属设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月以2400万元的低价进行了公开拍卖。
一、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意见
2010年8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就毛洋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起的申诉案,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该检察建议书指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存在违反程序法、认定事实错误、执行缺乏依据的问题,特建议该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一)检察建议书指明了赵琼与黄晓艳涉嫌违法制作虚假仲裁调解书的事实
1、2009年12月30日,与毛洋签订借款合同的人是赵琼,而不是李风莲。赵琼称是她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其母亲李风莲加盖了指纹,但毛洋所持的借款合同原件证实,毛洋与赵琼签订合同只有签名,没有盖指印。
2、李风莲不知道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广元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李凤莲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仲裁,仲裁的实际申请人是赵琼。因李风莲、毛洋均证实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也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广元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注明李风莲、毛洋均到庭参加调解与事实相悖。李风莲的仲裁调解书系赵琼签收。
3、2010年3月1日,毛洋与李凤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毛洋与赵琼签字订约,不是毛洋与李凤莲签字订约。
4、2010年1月1日,毛洋向李风莲支付现金20万元,是赵琼出具收条收取,不是李风莲收取。
5、李凤莲本人没有签收仲裁调解书,依《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6、李风莲至今没有提出执行申请。2010年4月9日,向广元市中院提出执行(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实际申请人是赵琼。
(二)检察建议书指明了广元中院执行裁定存在的错误
检察建议书认为广元市中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存在如下问题:
1、违反程序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十日内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却明确告知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系违反程序法之一。2010年3月1日,毛洋向广元市中院申请撤销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本案中,广元市中院却在时隔一个多月后即同年4月9日,才以“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即违反了诉讼法关于时限的规定,还剥夺了当事人毛洋的上诉权,此系违反程序法之二。
2、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970.692万元债权,赵琼已转让到其母亲李凤莲名下,那么该债权的处分权就应该由李凤莲行使。但是,借款合同签订至今,李凤莲从未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权利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卷中也没有李凤莲出具的委托他人代理授权委托书,仲裁机构启动仲裁程序于法无据。况且,李凤莲、毛洋均证实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更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因此,(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3、执行缺乏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由权利人申请,而本案权利人李凤莲从未向广元市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②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是在没有权利人李凤莲申请仲裁,且未经开庭审理下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李凤莲至今未签收该仲裁调解书,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该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据以执行的文书未生效,广元市中院的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建议书最后认为:广元市中院(2010)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缺乏依据,特建议该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认为涉案的(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和支持该调解书的广元市中院(2010)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国家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依法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纠正,而不应当再予执行。
(一)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违反仲裁法,应当依法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该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仲裁调解书所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即权利人李凤莲没有申请仲裁,没有递交仲裁申请书,李凤莲和毛洋没有共同选定及也没有委托广元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法规定的申请、受理、送达、告知及选任或委托遴选仲裁员的程序均未进行。涉案的调解书实为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黄晓艳私自制作,其做法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涉案的第41号调解书尚未生效
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广元市检察院查明:涉案调解书的当事人李凤莲没有签收该仲裁调解书,依法律规定,该仲裁调解书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执行效力。
(三)广元仲裁委员会的涉案调解书严重违法,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广东工商学院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授张晋红、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授张卫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授刘荣军认为,广元仲裁委员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赵琼启动的毛洋与李凤莲仲裁案是严重的仲裁造假案。
其一,该案所谓的债权人李凤莲被他人冒用名义,其对债权债务不知情,没有申请仲裁,没有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对仲裁不知情。
其二,该仲裁案系由赵琼无正当理由发起,仲裁依据的借款协议未发生纠纷,仲裁缺失争议事实和真实性。赵琼假冒李凤莲名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李凤莲的所谓借款并未到期,双方尚无任何争议,赵琼申请的仲裁缺失事实依据。赵琼急于仲裁的目的是想借仲裁为手段尽快获得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使一般的借款合同演变为民事执行的依据,这实质是利用家人掌握的公权力滥用仲裁制度。
其三,赵琼在仲裁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无“被申请人”李凤莲的授权委托,其启动和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违法。
其四,赵琼未经“被签名申请人”李凤莲授权,而以李凤莲的名义制造的仲裁案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广元仲裁委员会制作(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构成程序违法,且涉嫌与赵琼恶意串通共同进行仲裁造假:
其一,广元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的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其二,广元仲裁委允许非权利人赵琼参加本案的仲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本案不应适用独任庭,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有违公正原则。
其一,该伪造仲裁案不应适用仲裁独任制。该仲裁案标的额高达970多万元,即便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中心城市,该标的额仲裁案也不适用独任庭,除非当事人双方选择独任庭,否则该案应当适用合议庭。
其二,广元仲裁委主任李世林为妻子赵琼、岳母李凤莲指定独立仲裁员违背法定的公平原则。《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未选定独任仲裁员的,应当由仲裁委主任指定,李世林是该案操纵者赵琼的丈夫,被签名申请人李凤莲的女婿,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李世林不应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力,而应自行回避。李世林不选择回避,而为妻子指定独任仲裁员,不仅缺失起码的法律理性,而且显失公平。
第四,本仲裁案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构成程序违法。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查明广元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和《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的做法,集中表现为七个“没有”:一是没有依法向申请人李凤莲和毛洋送达申请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二是没有向李凤莲和毛洋送达《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也没有向李凤莲和毛洋告知其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时间;三是没有告知毛洋有提交答辩状的权利和期间;四是没有向李凤莲和毛洋送达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五是没有向李凤莲和毛洋送达仲裁开庭的通知;六是没有开庭审理仲裁案;七是没有李凤莲给赵琼的授权委托,仲裁庭允许赵琼以李凤莲的名义参与仲裁调解和假冒李凤莲的名义签收仲裁调解书等仲裁文件。广元仲裁委员会和本案的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24、25、33、41条之规定及《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15、19、27条之规定。
(四)故意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可能涉嫌触犯刑法规范
有关专家认为,尽管仲裁不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但仲裁亦不是当事人的自由活动或纯民间的自发调解活动,而是法定民间组织适用法律、处理民事纠纷的准司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的约定、仲裁的申请与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庭的开庭与裁决均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仲裁案件当事人均无权违反仲裁法,如有意违反仲裁法、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则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构成枉法仲裁罪。
如果将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看成是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证明文件,则当事人或仲裁委工作人员违反仲裁法,背离仲裁程序,利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便利,私自制作仲裁调解书,以助一方当事人牟取私利,则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产生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的行为与活动有诸多违法之处,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有关部门彻底查明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支持执行该仲裁调解书。
(五)广元市中院(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多处违反法律规定
1、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或复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广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最后一行的判词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判词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是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权。
2、认定事实没有依据。(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第1段第3行称:故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但经检察机关调查:李凤莲是本案所涉970万元的债权人,享有该债权的处分权,但李凤莲从未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卷内没有李凤莲出具委托他人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毛洋、李凤莲均证实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仲裁机构无因启动仲裁程序于法无据,私自制作调解书违反仲裁法,裁定书认为涉案调解书的仲裁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一是不能解释无人申请仲裁、无人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形,二是缺失证明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的证据。
3、执行仲裁调解书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由权利人申请,即执行程序须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而涉案仲裁调解书的李凤莲从未向广元市中院提出仲裁申请执行,广元市中院没有权利人的申请,即启动执行程序,主动执行涉案仲裁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三、毛洋多次向广元市公安局举报赵琼等人的犯罪事实
1、如前所述,赵琼串通丈夫李仕林、虚构其母李凤莲系成都投资大老板的名义签订假《借款合同》,利用仲裁委员会的公权,搞虚假仲裁调解书,骗取法院执行,非法牟取我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毛洋已多次举报,但至今无果。2010年1月7日,赵琼还向毛洋收取了20万元的活动费,说是组织5000万元的必须费用,毛洋公司支付了这20万元。
2、非法放高利贷。2008年11月,毛洋的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向赵琼借款600万元,赵提出月利10%的高利,并要10万元的资金组织费,因当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毛洋同意了赵琼的要求,先给赵琼出具了67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收款580万元,同年12月开始归还,至2009年12月共向赵琼偿还本息1077.22万元,其中支付高利息497.22万元。
3、非法经营地下钱庄,偷漏国家税款。赵琼自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以来,将公司资金体外循环,高息集资,以每月几分或一角的利息,非法经营数额达3亿元高利贷,非法获利八千万元以上,已涉嫌偷漏国家税款的问题。并且其中涉及广元市政法干警、国家公务员参与共同非法谋利多达200余人。
5月14日法制日报《法制周末》报道过此案。
几点请求:
一、督促有关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彻底纠正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作出的(2010)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彻底追查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督促有关机关立案侦查赵琼伙同其夫李世林、其母李凤莲,以及涉案律师共同诈骗我公司财产970.629万元的犯罪事实;侦查赵琼向我公司放高利贷款(2008年11月)580万元,(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共收本息1077.22万元,高利息479.22万元,涉嫌高利转贷、非法组织存款、洗钱的犯罪事实。
恳请领导能督促有关方面尽快立案查处此案,为民平冤。
此致
情况反映人:毛洋 2011年7月12日
对广元仲裁委员会
(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的
法律意见书
委托人:毛 洋
受托人:中国企业维权网
受托论证专家:
杨荣馨 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梁书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前庭长、高级法官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前厅长
李福民 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高级顾问、
原法制日报社副社长
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顾问
委托论证事项:
1、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仲裁造假?
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假仲裁调解书,不采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意见,一意孤行,查封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强行低价拍卖的行为,是否违法?
论证时间:2011年10月22日
论证地点:中国政法大学会议室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毛洋提供的材料作出,毛洋愿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对《广元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09]广仲调字第41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异字第1号)》和《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2009年12月30日李凤莲、毛洋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仔细研究和分析,经充分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一、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所涉仲裁严重违法,构成仲裁造假。
(一)本案不符合仲裁程序启动条件。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本案借款合同显示:毛洋履行合同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02月05日,而赵琼以李凤莲名义在2009年12月30日(即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仲裁时,双方并未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争议,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启动条件。
(二)本案的仲裁受理程序违法。
《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1、2、3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4、5页内容均可证明:李凤莲对借款合同内容、申请仲裁相关事项、仲裁调解书不清楚,也从未授权其女儿赵琼代为签订合同、申请仲裁。广元仲裁委员会也未收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未审查李凤莲与赵琼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未查明当事人是谁的情况下,广元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广元仲委会主任李世林系赵琼丈夫,李凤莲女婿,其明知上述情况仍受理违法申请的行为,显系违法仲裁。
(三)广元仲裁委员会虚构仲裁庭书记员。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签章。”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2页内容可证明: 在仲裁笔录、仲裁调解书上签字的仲裁庭书记员李琴查无此人,不仅名字虚构,而且虚构的书记员未出庭。故仲裁程序、仲裁笔录、调解书的违法性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广元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合同纠纷或其他争议的情形下启动当事人本人未申请也未授权他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而且虚构仲裁庭书记员,其行为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严重损害仲裁机构及裁决的公信力。故广元仲裁委(2009)广仲调字第41号仲裁调解书所涉仲裁严重违法,构成仲裁造假。
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假仲裁调解书,查封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并强行低价拍卖的行为显属违法行为。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且《不予受理通知书》制作日期为2010年4月9日。根据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毛洋、李凤莲、赵琼所作询问笔录内容、《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2、3、5页内容显示: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毛洋撤销调解书申请的第39天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广元市中级人民院执行程序违法
1. 本案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广元市中院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5页内容可证明:赵琼在无授权情况下代收的调解书;其次,《仲裁法》虽无直接送达的具体规定,但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送达时李凤莲不在场由其女赵琼签收的情况,故本案不能产生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既然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广元市中院的执行行为也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2.本案启动执行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凤莲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琼所作的询问笔录第4页;《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广检建[2010]4号)》第3页内容可证明:赵琼无其母的授权与毛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因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申请,赵琼既不是本案当事人,又无李凤莲的授权,其申请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启动执行程序。
3.本案广元市中院查封、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字第24-1号)》显示:广元市中院裁定查封毛洋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与调解书确定毛洋应履行的970.692万元不相适应,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8月17日广元市实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显示:毛洋所有的东城综合市场房地产价值5232万。考虑涨价等因素,当事人主张以上房屋、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值6000万元可以成立。但《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显示: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佳拍卖有限公司、四川金泽拍卖行有限公司、广元朋成拍卖有限公司以2420万低价拍卖于广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了毛洋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违法。
4. 本案广元市中院未对执行异议书标题与其内容相矛盾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执行异议书》的异议请求显示:异议人毛洋请求广元市中院裁定停止执行被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广元市仲委会(2009)广仲调字第41号调解书,则毛洋的请求应是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但毛洋是以《执行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使得执行异议书标题与其内容相矛盾,应适用哪一条法律产生分歧。广元市中院未询问当事人毛洋的真实意图,擅自认定其请求为不予执行,违反法定程序。
5.本案广元市中院非法剥夺毛洋的申请复议权,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广执异字第1号)》第2页最后一行判词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广元市中院对毛洋的异议申请不仅不审慎调查,还非法剥夺毛洋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广元市中院的这一执行行为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无当事人申请也未授权他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时以实际价值相差巨大的低价予以拍卖,并且剥夺执行异议人的申请复议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意见,仅供有关机关审理本案时参考。
专家签字:
201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