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招投标市场中,"凑数型陪标" 作为一种特殊的陪标形式,其法律性质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准确界定 "凑数型陪标" 的法律性质,厘清其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标准,对于规范市场秩序、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凑数型陪标" 的法律界定
1.1 "凑数型陪标" 的概念内涵与特征
"凑数型陪标" 是指部分投标人明知自己不会中标,仅为凑足投标人数量而参与投标,事后从真正的中标人处获得 "陪标费" 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形式上的合法性与实质上的违法性并存。
从行为特征来看,"凑数型陪标" 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主观目的的特殊性。参与陪标的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不会中标,参与投标的唯一目的是满足法定的投标人数要求,使招标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这种主观心态与正常投标竞争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行为方式的形式化。在具体操作中,陪标人往往仅是 "报个名",甚至没有去准备标书,没有现场投标,纯粹是为了满足资质要求。这种形式化的参与方式明显区别于真实的投标竞争行为。
第三,利益关系的隐蔽性。陪标人与实际中标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或协议,陪标人通过收取固定的 "陪标费" 或 "辛苦费" 作为回报。这种利益输送关系通常较为隐蔽,不易被发现。
1.2 "凑数型陪标" 与其他陪标形式的区别
"凑数型陪标" 与其他陪标形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的纯粹程序性。根据司法实践的认定,两者在主观恶性、行为参与度及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
与价格同盟型陪标相比,"凑数型陪标" 不涉及投标报价的协商或约定。价格同盟型陪标通常表现为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而凑数型陪标仅关注投标人数的满足,不涉及报价的串通。
与市场分割型陪标相比,"凑数型陪标" 不涉及市场份额的划分或轮流中标安排。市场分割型陪标通常表现为投标人之间约定轮流中标或划分经营区域,而凑数型陪标仅为一次性的程序性行为。
与挂靠型陪标相比,"凑数型陪标" 不涉及资质的借用或冒用。挂靠型陪标通常表现为不具备投标资格或竞争力较弱的投标人,借用其他投标人的资质文件参与投标,而凑数型陪标通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的自愿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 "凑数型陪标" 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标准
2.1 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凑数型陪标" 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质审查原则
法院在认定 "凑数型陪标" 是否构成犯罪时,不仅看形式,更注重实质审查。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存在 "串通投标报价" 的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罪规制的是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的行为,而非泛泛的 "串通投标"。因此,单纯的围标,特别是为了满足法定开标人数要求的凑数型陪标,如果缺乏串通价格的证据,则不应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二)法益损害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即便存在陪标行为,但是只要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不构成犯罪。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三)证据裁判原则
面对复杂的犯罪手法,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深入审查招标文件、电子数据、行为手段、资金流向等核心证据,建立实质违法性判断标准,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2.2 "凑数型陪标" 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凑数型陪标" 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一)存在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核心在于 "串通投标报价"。因此,如果只是找公司凑人数,没有约定报价,没有干预标价,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在司法认定中,法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行为:
1.投标人之间是否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是否约定中标人或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
3. 是否存在投标报价的规律性差异或异常一致;
4. 是否存在资金往来或利益输送的证据。
(二)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
除了串通行为外,还需要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经济损失:造成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通过串通投标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中标金额: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如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是否明知不会中标:陪标人是否明知自己不会中标,仅是为了凑数而参与投标。
是否收取陪标费:是否存在收取固定 "陪标费" 或 "辛苦费" 的行为。
参与程度:是否仅是形式上参与,如 "报个名"、未准备标书、未现场投标等。
与实际中标人的关系:是否与实际中标人存在关联关系或事先约定。
2.3 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情形的 "凑数型陪标" 通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仅为满足程序要求
如果陪标行为仅为满足投标人数或资质要求,未串通报价以抬高或压低价格,且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实质利益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纯粹就是为了凑数,满足资质的,有一些甚至说都没有去准备标书,没有现场投标,只是报了个名,一般来说不会构成犯罪。
(二)内定工程的形式化招投标
对于 "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 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不构成犯罪。在某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相关工程为内定工程,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其他公司系陪标,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也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未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必须达到 "情节严重" 的程度。单纯的凑数陪标大多数是达不到这个标准的。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里虽然禁止陪标,但是仅仅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而刑法当中的串通投标罪必须同时满足串通报价和损害利益的情节。
三.结论
通过对 "凑数型陪标" 法律性质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凑数型陪标" 的法律界定具有复杂性。从法律规定来看,"凑数型陪标" 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在行政法层面被明确禁止。但其与其他陪标形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报价行为以及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日趋明确。根据最新的司法实践发展,"凑数型陪标" 构成串通投标罪需要同时满足:(1)存在串通投标报价行为;(2)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3)主观上具有故意。单纯为满足程序要求、未串通报价、未造成损害的凑数型陪标,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最新法律解释呈现从严与从宽并存的特点。一方面,2025 年最高法典型案例强调全领域覆盖、全链条打击、从严惩处的基调;另一方面,2022 年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提高了入罪门槛,最高检的观点也强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社会治理需求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