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串通投标报价" 与 "串通投标" 的概念界定
(一)"串通投标报价" 的概念界定
根据《刑法》第 223 条第 1 款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串通投标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之一。传统观点认为,"串通投标报价" 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暗中商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然而,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 "串通投标报价" 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认为,应将 "投标报价" 作扩大解释,即投标人为响应招标,通过投标文件等所报出或出示的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实质性事项或条件所具有的价值或作用,而不仅只限于投标人向招标人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交易商品或完成工作等的价位或价格。比如投标文件中报出的相关技术参数本身的作用价值也是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它的价值最终一般通过赋分值或评审量化指标等方式得以体现。
(二)"串通投标" 的概念界定
《刑法》第 223 条第 2 款规定的是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这里使用的是 "串通投标" 而非 "串通投标报价" 的表述。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范围明显宽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不仅包括串通投标报价,还包括泄露标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授意修改投标文件等多种行为方式。这种立法上的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主体间串通行为的不同认识和规制重点。
二、主要研究结论
(一)法律框架层面
《刑法》第 223 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 "串通投标报价" 的概念界定上。从法条的文义解释来看,第 1 款规定的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应当理解为投标人之间就投标价格进行串通,而第 2 款规定的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则范围更广,包括了价格串通和其他形式的串通。这种立法上的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主体间串通行为的不同认识和规制重点。
从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来看,《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 68 条对 "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两类。但对于 "串通投标报价" 的具体含义,特别是是否包括非价格型串通行为,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非价格型串通行为的认定层面
1. 轮流中标行为: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23 条第 1 款规定的 "串通投标报价",因为轮流中标本质上是对投标价格的一种约定和控制。
2. 陪标行为:陪标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陪标人与主投标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串通,则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如果陪标人只是在形式上参与投标,并未与主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串通,则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正的串通故意和串通行为。
3. 排斥其他投标人行为:如果投标人之间通过协议或约定,共同排斥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这种行为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39 条规定的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如果是通过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则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规定,属于 "情节严重" 的情形。
4. 其他非价格型串通行为:包括技术标串通、资质串通、评标环节串通、信息串通等,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这些行为直接影响到投标价格的确定,或者与投标价格密切相关,则可以认定为 "串通投标报价";否则,可能需要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三、完善建议
1. 明确 "串通投标报价" 的含义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修订,明确《刑法》第 223 条第 1 款中 "串通投标报价" 的具体含义。建议将其理解为:投标人之间就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实质性事项进行串通,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参数、资质条件等。这样可以将非价格型串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避免出现处罚漏洞。
2. 增加对非价格型串通行为的规定
建议在《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非价格型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考虑增加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实质性内容,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作品声明: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