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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受贿案件中当事人“自洗钱”行为认定分析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2026-1-3 字体: [大][中][小]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受贿案件中的洗钱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 2021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自洗钱" 行为正式入罪。自洗钱入罪是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规制中的重大进步,体现了与时俱进和合理调整的刑事立法立场。这一立法变革不仅是落实中央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要求,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提升我国反洗钱国际形象的需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精准认定受贿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洗钱行为,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和实务难点。

    一、洗钱罪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法定洗钱行为的犯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洗钱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客体方面。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特征使得洗钱罪区别于单纯的赃物犯罪,后者仅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洗钱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三,犯罪主体方面。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洗钱罪的主体仅限于第三人,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修正案删除了 "协助" 等术语后,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主体。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洗钱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故意进行掩饰、隐瞒。

    二、 认定过程中的关键要素

    通过对司法实践案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法院在认定受贿案件自洗钱行为时考虑的关键要素和采用的推理逻辑。

    关键要素之一:时间节点的认定

    法院在认定自洗钱时,首先关注的是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2021 年 3 月 1 日之后实施的自洗钱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严格审查:

    第一,受贿行为的既遂时间。对于受贿案件,一般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财物为既遂标准。

    第二,洗钱行为的实施时间。洗钱行为必须发生在受贿既遂之后。

    第三,行为的连续性。如果洗钱行为横跨 2021 年 3 月 1 日前后,仅对该时间点之后的部分认定为洗钱罪。

    关键要素之二: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是自洗钱认定的核心要素之一。法院在认定时主要考虑:

    第一,明知的认定。由于是自洗钱,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贿犯罪当然是明知的。这种明知具有 "不证自明" 的特征。

    第二,掩饰隐瞒目的的认定。行为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法院会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具体行为方式、资金转移路径等综合判断。

    第三,与其他目的的区分。如果行为人仅是为了使用受贿所得,而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则不构成自洗钱。

    关键要素之三:客观行为的认定

    法院在认定客观行为时,重点审查:

    第一,是否实施了法定的洗钱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之一。

    第二,行为的掩饰隐瞒效果。法院会审查行为是否起到了掩饰、隐瞒受贿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作用。

    第三,与上游犯罪的关系。洗钱行为必须独立于受贿行为,不能是受贿行为的一部分。

    推理逻辑的运用

    法院在认定受贿案件自洗钱时,通常采用以下推理逻辑:

    第一步,确定上游犯罪事实。必须首先认定受贿犯罪成立,这是认定洗钱罪的前提。

    第二步,审查洗钱行为。确认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行为。

    第三步,判断主观故意。综合行为人的供述、行为方式、资金流向等,判断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第四步,界定行为性质。区分是独立的洗钱行为还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

    第五步,确定罪数关系。根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法益侵害的不同,决定是否数罪并罚。

    在这一推理过程中,法院特别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贯彻。只有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才能认定构成自洗钱犯罪。

    三、自洗钱构成要件的认定

    客观行为方式的界定

    在受贿案件中,准确界定自洗钱的客观行为方式是认定的第一步。根据刑法第 191 条的规定,洗钱行为包括五种法定方式,每种方式在受贿案件中都有其特殊性。
 
   第一种方式:提供资金账户。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自洗钱方式之一。在认定时需要注意:

    首先,账户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第三方支付账户、证券账户等。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接收贿赂款,这种行为是否构成 "提供资金账户",存在不同认识。

    其次,"提供" 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将自己控制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时才构成 "提供";但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让行贿人将款项打入他人账户,自己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也属于 "提供资金账户"。

    第二种方式: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这种方式在受贿案件中表现为:

    将收受的房产、车辆等实物转换为现金;将现金转换为银行存单、国债等金融票据;将现金或转账资金转换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第三种方式: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这是现代金融体系下最主要的洗钱方式。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多次转账、跨行转账、跨境转账等方式,使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流转,以掩盖其来源。

    第四种方式:跨境转移资产。这种方式在受贿案件中日益增多。行为人通过地下钱庄、虚假贸易、投资移民等方式,将受贿所得转移到境外。

    第五种方式: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2024 年司法解释将其细化为七种具体情形,在受贿案件中常见的有:
 
    通过投资公司、基金产品等金融产品进行投资;通过与企业经营收入混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购买保险产品然后退保等。

    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

    自洗钱的主观要件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以下内容:

    第一,认识到财物是自己受贿所得。这一点在自洗钱案件中相对容易认定,因为行为人亲自实施了受贿行为。

    第二,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掩饰、隐瞒行为。这是认定的难点所在。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常通过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资金转移的复杂程度、账户选择的隐蔽性、对资金来源的虚假说明等。

    第三,认识到行为会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起到掩盖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作用。

    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行为的主动性。如果行为人是被动地转移资金,如按照他人要求转账,则难以认定具有洗钱目的。
 
    第二,选择的行为方式。如果行为人选择了复杂、隐蔽的转移方式,如多次转账、跨境转移等,通常可以认定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

    第三,对资金去向的控制。如果行为人对转移后的资金仍然保持控制,说明其不是为了放弃赃款,而是为了更好地隐藏。

    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要求

    自洗钱行为必须与上游受贿犯罪存在特定的关联,但这种关联不能过于紧密,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

    时间关联方面,自洗钱行为必须发生在受贿既遂之后。对于受贿犯罪而言,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贿赂财物。

    行为关联方面,自洗钱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受贿行为的新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如在受贿过程中提供账户接收贿赂,则不构成自洗钱。

    目的关联方面,自洗钱行为的目的必须是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而不是受贿行为本身的目的。

    四、当前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观点的全面梳理,可以发现当前受贿案件自洗钱认定标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第一,对 "提供资金账户" 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必须是他人的账户,有的法院认为自己的账户也可以。这种理解的分歧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二,对 "掩饰隐瞒" 程度的把握不统一。有的法院采用宽松标准,认为只要有转移行为就构成;有的法院采用严格标准,要求达到实质性改变的程度。

    第三,对罪数的处理不统一。虽然多数法院采用数罪并罚,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可以从一重罪处罚。

    认定标准过于原则化的问题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自洗钱的基本框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认定标准上仍显原则化。

    第一,缺乏具体的认定细则。对于什么情况下构成 "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什么情况下构成独立的洗钱行为,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

    第二,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虽然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缺乏可操作的标准。

    第三,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不清。特别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实践中容易混淆。

    证据认定标准过高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洗钱的证据认定标准过高,导致很多应当认定的案件没有被认定。
 
    第一,过分依赖口供。虽然司法解释强调不能仅依赖口供,但实践中仍存在 "无口供不定案" 的现象。

    第二,对客观行为的证明要求过高。要求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洗钱行为,而忽视了推定的运用。

    第三,对主观故意的证明困难。由于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很难获得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五、自洗钱认定标准的争议

    关于 "掩饰隐瞒" 程度的争议

    在受贿案件自洗钱的认定中,如何理解 "掩饰隐瞒" 的程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转换受贿所得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受贿所得本身就是违法的,任何形式的转移都具有掩饰的效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达到实质性地改变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程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时延安指出,"掩饰隐瞒" 应当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在形式上合法化,或者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

    时延安教授举例说明,如果受贿人将受贿款用于日常消费,这种行为虽然转移了资金,但并没有改变其违法性质,也不影响司法机关的追查,因此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关于 "事后不可罚" 边界的争议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处分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自洗钱入罪后,如何界定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边界,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

    支持严格区分的学者认为,只有那些不侵害新的法益、属于上游犯罪自然延伸的行为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指出,受贿人将受贿款存放在自己家中,或者用于个人消费,这些行为没有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适度扩大自洗钱的认定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的专家认为,随着金融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一些看似正常的金融交易背后可能隐藏着洗钱目的。因此,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关于主观故意认定标准的争议
 
    虽然学界普遍认为自洗钱需要主观故意,但对于故意的具体内容,仍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自己的受贿所得,并实施了转移、转换行为,就可以认定具有洗钱故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自洗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 "黑钱" 性质的认识是明确的,因此故意的认定相对简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了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外,还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指出,洗钱罪的本质是 "漂白" 行为,因此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 "漂白" 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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