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程序,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管辖权异议、追加变更异议等。近日,泽普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在审理岳某与某农业有限公司、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申请对某农业有限公司、柴某名下财产实施保全,泽普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在诉讼标的范围内对某农业有限公司、柴某名下财产实施保全,因某农业有限公司、柴某名下无其他可供保全财产,遂即查封了柴某位于某市房屋一套。后案外人妥某就该涉案房屋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表示柴某名下被查封房屋虽登记在柴某名下,但其已在该房屋在查封之前就与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房款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妥某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执行法院依法审查,最终裁定案外人妥某异议成立,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为充分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违法,或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案外人对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或是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当事人等,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泽普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