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于海滨诉刘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陈万江诉马逍飞民间借贷纠份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
一、关于陈万江、于海滨、苏月平三人间的关系:陈万江是北京圣林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苏月平是该公司监事,于海滨是苏月平的丈夫,有结婚证为证。三人利用北京圣林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又以陈万江、于海滨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发放贷款。
二、作案手段: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协议,通过虚假诉讼实现诈骗的目的。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陈万江、苏月平、于海滨三人合谋设计一起套路贷,利用诉讼手段达到占有马逍飞财产的目的。第一份借款合同是以于海滨的名义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书记签订一份2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分别通过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陈万江分别向苏月平个人账号转账1400万元,向于海滨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向马逍飞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时间均是在2017年8月1日。然后分别由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个人账户再转给借款人刘书记指定的账户(甘露账户)上。马逍飞个人账户上进账500万元没有超过十分钟的时间就转给指定借款人账户上,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三个人在2017年8月1日进账户的钱,当天2400万元均转给甘露账户。在2019年2月13日,于海滨起诉刘书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115民初字5093号)案件中,原告于海滨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里面,均有2400万元的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中均能够证明2400万是从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三人的个人账户上转出的。于海滨在起诉中要求借款人偿还2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刘书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满后,刘书记通过甘露等人的账户偿还给苏月平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转账凭证为证。
三、苏月平、陈万江、于海滨三个合谋制造一份陈万江与苏月平、马逍飞借款1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欠据骗取马逍飞的签字,在这1400万元中,有向苏月平转账的400万元,有于海滨账户转账的500万元,有马逍飞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实际上这1400万元转账记录均是给刘书记借款2400万元中的1400万元。
在2019年5月17日,陈万江拿着给刘书记转账1400万元转账凭证,起诉马逍飞、苏月平,要求马逍飞偿还1400万元,并通过法院查封了马逍飞价值千万的房产。陈万江明确知道这1400万元是借用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个个账户转账而已,并且知道在2019京0115民初字5093号于海滨起诉刘书记案件中包括这1400万元,故意制造虚假诉讼,陈万江起诉马逍飞借款1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均是在2017年8月1日出借账户的转账凭证,在两个案件中重复请求要求还款。
四、制造虚假诉讼漏洞百出,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从两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数额来看,两起诉讼案件借款金额共计2400万,均是在2017年8月1日通过苏月平、于海滨、马逍飞三人的个人账户转给实际借款人2400万元,刘书记已经偿还给苏月平1900万元,其中有1400万本金和500万利息,通过苏月平账户转账1400万元,刘书记已经还完了。于海滨起诉刘书记偿还2400万元中有于海滨账户转的500万元和马逍飞账户的500万元。两起案件实际借款金额就是2400万元。
陈万江在2019年京0115民初字18720号案件中要求马逍飞偿还1400万元存诈骗行为,马逍飞没有实际借款1400万元,只通过马逍飞个人账户转出500万元,陈万江虚构马逍飞存在借款的事实,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其诈骗目的。陈万江实际出借资金就是2400万元。借给刘书记了。
综上所述,大兴法院审理陈万江、于海滨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是一个典型利用诈骗手段,达到骗取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诈骗案件,请求各位领导在工作百忙中关注此案,给法律一个公道!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马逍飞(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西垡上村45号。
联系方式:13621186112
被申请人:
于海滨,(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6号楼1单元302室
联系方式:133 1151 0392,139 1180 2196,8066 5958,186 0047 3557
刘书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中路1号
联系方式:150 111 86 107,186 00000 900,159 0129 7800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 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再审,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判决书,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对马逍飞诉讼主体地位认定存在巨大错误,认定马逍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
1.根据于海滨起诉状所列起诉请求以及其提供的证据目录,明确陈述自己“通过马逍飞的银行账户,向刘书记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
根据一审判决书第6页,“被告刘书记辩称:马逍飞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合适的。本案基于于海滨提交的于海滨和甘露及刘书记之间的借据进行审理的,合同有基本的相对性,对方作为有独三不合适。”以及刘书记作为二审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列明的上诉理由,认为马逍飞不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再根据再审申请人自己从一审阶段到二审阶段的陈述,一审判决书也进行了列明,根据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6行开始,已经列明了马逍飞作为案外人,加入本案的动机,“马逍飞只是作为一个帮忙的人,苏月平利用了马逍飞的账户而已。但因马逍飞的房子已经被陈万江查封,如果另案审判结果马逍飞不利,并执行马逍飞的财产,就会使实际债务人逃离债务,而帮忙的人受到巨大损失,有失公平。。。被告的钱中实际在马逍飞的账户上停留了23分钟。。。”
可见,关于马逍飞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发挥的作用,原告于海滨、被告刘书记及再审申请人自己,三方的陈述是可以达成一致的。原告于海滨用证据清单明确列明了马逍飞在本案中只是“过账”,(通过其账户汇款),刘书记一审答辩明确是自己和于海滨的事,和马逍飞无关。马逍飞自一审开始便明确自己只是帮忙过账,且账上只停留23分钟。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且在一审被告刘书记上诉理由中重点对此部分进行上诉、马逍飞亦认可其上诉理由的背景下,同时马逍飞又在一二审法院明确说明了自己作为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加入本案诉讼只是担心另案结果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动机这个背景下,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应严格地对马逍飞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审查。对于三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一、二审法院不应持有异议。
而原一、二审法院置三方一致的陈述于不顾,甚至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对相关事实列明,且上诉人对马逍飞的诉讼地位上诉、马逍飞亦认可的背景下,仍然继续没有对马逍飞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严格审查,存在严重错误。
2.根据本案的主要证据,涉案的《借款合同》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对马逍飞在本案的于海滨与刘书记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起的作用也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书第5页亦有列明)“于海滨与刘书记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20180509-01《借款合同》中,关于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付款账户如下:B账户名:马逍飞,开户行。。。”可见本案的主要证据与上述三方一致的陈述亦能够印证,马逍飞在本案作为案外人,其在于海滨和刘书记的借贷关系中,作用仅为利用账户过账。
3.且马逍飞基于对另案判决的担心,多次对其加入本案的初始动机向本案一、二审法院进行阐明,马逍飞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地位在一审阶段认识不清,但马逍飞却对本案的事实及加入本案初始动机在本案一、二审阶段进行了清晰的描述,且其对于事实的描述能够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一致。但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专业性和敏感性,主审法官理应在审清事实后,严格审查马逍飞的诉讼地位,对马逍飞有独三的请求予以驳回,但本案不仅一审法院故意忽略这一点,且二审法院亦在上诉人刘书记与被上诉人观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意对马逍飞诉讼地位进行回避,存在巨大错误,违备了法院严格审查原则。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马逍飞不具备出借人的资格,法院却判决刘书记支付马逍飞本金和利息,均属错误的。且马逍飞和刘书记之间不存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在这样的背景下,原一、二审法院甚至没有对马逍飞和刘书记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相关事实及借款发生的背景进行基本的询问和审查,便依据本案借贷主体于海滨和刘书记的《借款合同》得出刘书记需要向马逍飞偿还借款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本案借贷主体于海滨和刘书记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中与再审申请人马逍飞的关系约定的十分明确,马逍飞在以上二人《借款合同》中,仅为约定的于海滨付款账户。且根据转账记录,马逍飞的500万元银行流水,既有该笔银行流水的上游(陈万江和苏月平),又有该笔银行流水的下游(刘书记),马逍飞作为该笔500万元的银行账户,是该笔资金流向的中游,仅在马逍飞账面停留23分钟。以上事实皆可以查清,且皆有明确的证据,且马逍飞均在两审阶段进行了释明。但一、二审法院却在马逍飞和刘书记既无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连利息和还款时间都没有约定,甚至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皆与法院判决相矛盾,马逍飞亦在本案二审明确表示不认可刘书记向自己还钱的背景下,故意回避这些事实和案件本质,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
2.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为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应当是利益相对的双方。一审法院判决刘书记向马逍飞偿还500万,这样的判决本可以使马逍飞获益。但马逍飞作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刘书记不应向自己还款500万。马逍飞仅希望还原整个案件的事实,两审法院本应当谨慎、严格审查,连马逍飞自己都不认为自己应当获得500万,但两审法院却非要通过判决使马逍飞获利500万及利息,两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有悖常理。
马逍飞看到一审出乎自己意料和事实的判决,经过慎重考虑,不愿意法律成为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马逍飞是佛教虔诚信徒,相信因果关系,马逍飞仅愿意还原事实,并且马逍飞在二审阶段再次实事求是阐明了本案自己在于海滨和刘书记整个借贷关系中的作用。虽然马逍飞对自己的法律地位在一审阶段认识错误,但是马逍飞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当是属于法院依职权认定的范畴,同时,马逍飞于一、二审阶段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非常明确,依据马逍飞关于事实的陈述亦应当得出刘书记不应当向马逍飞还款,马逍飞不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地位的第三人的结论。
3.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观点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应当谨慎适用维持原判,使用线下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二审法院不仅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在二审线上开庭匆匆的几句问话之后,认为马逍飞不是上诉人,不应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阐明更多理由,便在线上开庭几天之后匆匆向马逍飞送达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的做法亦有违审慎原则。
三、于海滨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也不是实际的出借人,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于海滨和马逍飞一样,也只是从其账户过了500万。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以于海滨的名义签订,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资金来源。于海滨与苏月平是夫妻关系,于海滨当庭明确表示本案很多事情不知情,由苏月平操作。而苏月平又是陈万江的职工,与陈万江有着特殊关系。
从本案出款的资金来源来看,款项的资金来源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陈万江、苏月平。而还款的资金来源来看,也基本上是由刘书记偿还苏月平,再由苏月平转给陈万江。
因此,陈万江与苏月平有着付款及收款的统一性,再根据于海滨的陈述及于海滨与苏月平的关系,可以认定为于海滨与苏月平的统一性,继而于海滨与陈万江的统一性。因此本案于海滨从资金流向上看,根本不应当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陈万江。
同时,本案起诉刘书记的2400万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有1400万的银行流水是另案(2019)京0115民初18720号案件,以陈万江名义向马逍飞和苏月平主张。而马逍飞仅收到本案的500万元转账,账户停留23分钟,在两个案件中共同由原告作为证据使用,却被(2019)京0115民初18720号案件法院判决由马逍飞和苏月平共同向陈万江还款1400万。结合陈万江起诉马逍飞、苏月平,却仅查封马逍飞自己的房产,结合苏月平是陈万江的员工、侄女及特殊关系的身份,再结合苏月平要求马逍飞收到500万,帮其转账500万,同时帮苏月平签署1400万借条的行为,陈万江和苏月平的行为明显涉嫌套路贷。2400万的银行流水以于海滨和苏月平、陈万江关联关系,在两个案件中起诉3800万,又明显属于虚假诉讼。
而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仅没有将两个案件关联起来进行审理,更没有依据法律严格审查资金出款和回款的流向,更没有深入考量本案和(2019)京0115民初18720号案件原被告陈万江、于海滨及苏月平的关系。因此没有得出于海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结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综上所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均在一、二审过程中向一、二审法院阐明了上述的观点。两审法院置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加入本案还原案件事实,以及在本案及(2019)京0115民初18720号案件被套路后基本对诉讼的担心加入本案的动机于不顾,二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撤销一审和二审法院错误的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逍飞
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