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政企前沿法案大观详细内容
建设工程中,个人挂靠企业雇佣工人,发包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顾元生  日期:2025-9-8 字体: [大][中][小]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建筑工程并雇佣工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工人还能否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工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呢?让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看看。

    案情回顾:2023年2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由王某某负责某建筑工程的施工。2023年3月,经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挂靠在乙公司,两家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内容不变)。后被告王某某以乙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由刘某某、赵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技术工作。因原告甲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王某某未支付刘某某、赵某某的劳动报酬12.6万余元,刘某某、赵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甲公司、王某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泽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甲公司分别向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甲公司不服裁决,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向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

    裁判结果: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但加盖了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甲公司、王某某对合同的更新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乙公司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乙公司合法有效。王某某以挂靠的乙公司名义招用刘某某、赵某某并签订协议,应视为乙公司招用了刘某某、赵某某,故不能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由发包方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甲公司无需向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甲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法官释法:长期以来,建筑市场乱象层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后,往往不实际施工,而是违法整体转包或分包,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完成施工,自然人与建筑企业所形成是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实际施工人以挂靠的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权利义务产生于公司之间。实际施工人以其挂靠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雇佣工人,应视为被挂靠企业与工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认定系实际施工人雇佣了工人,无需由发包方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应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被雇佣者支付劳动报酬。(作者单位:泽普县人民法院)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共0条)]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关键字:

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