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家庭结构的转变以及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探望权纠纷以及人们对探望权的诉求也变得复杂和迫切,面对人们不断增加的诉求和不断复杂多样的审判实践,修订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探望权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但近年来颇受关注的隔代探望权问题,《婚姻法》的相应规定逐渐显得单薄,对于离婚诉讼中出现的探望权问题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指导、规范作用。笔者撰写本文旨在通过对建立隔代探望权制度问题的探究,借以修复亲情,加强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关爱和呵护,并完善隔代探望权制度。
一、建立隔代探望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探望权的主体扩大化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探望权主体的范围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除子女的父母外,(外)祖父母在不违背子女利益的情形下均逐步享有探视的权利。隔代探望问题的普遍存在是确认隔代探望权的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另一方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死亡或不能探望、无法探望的情况出也较为普遍。这些情况,必将使隔代探望问题进一步凸现出来。因此,研究和解决隔代探望的问题显得尤为迫切,确认隔代探望权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
(二)确认隔代探望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我国是一个家庭传统观念很强的国家。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未成年子女都是和祖辈生活在一起,祖孙辈之间感情很深厚,有的未成年人与祖辈之间的感情甚至超过和自己父母的感情。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往往渴望得到祖辈的关爱和呵护,而祖父母一辈也迫切需要通过探望来实现与孙子女间的沟通和交流。所以,确认隔代探望权,是离婚家庭中祖孙辈的共同需要。确认隔代探望权,不仅可以减轻因家庭破裂给未成年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祖父母一辈也可从与孙子女们的交往中得到心理慰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探望权的亲权特性看,确认隔代探望权,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人文关怀。[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3月版]
(三)隔代探望权的规定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时期是人的心理和生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子女必需的保护、照顾和良好的教育,将为子女一生的发展奠定基础。将(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能够给离婚家庭的子女带来更多的关爱,最大限度的弥补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规定隔代探望权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该条规定将(外)祖父母规定为法定抚养人。虽然他们履行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是有条件的,但是这毕竟是法律义务。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外)祖父母抚养子女长大成人的鲜活案例。既然他们负有义务,就应当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四)确认“隔代探望权”是公序良俗原则和我国传统道德的内在需要。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探望权符合《民法通则》之公序良俗原则。探望权本身就是基于亲权衍生出的权利,探望和被探望的当事人双方,均是有血缘关系的人。这种血缘关系是生物学上的基因等因素赋予的,属于自然属性的范畴。隔代探望是加强感情、维系亲缘的必要方式,是最为根本的活动。夫妻离婚与否,不能影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的感情,不能断绝他们之间的联系,除非子女明确表示不愿被探望,这种表示还要建立在子女能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前提下,且不受胁迫和其他因素干扰。在夫妻离婚的状况下,子女的心理多少会受到负面的影响,因此更需要长辈们的关心和开导,以亲情来淡化因父母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子女走出阴影,健康成长。我国传统道德思想中提倡尊老爱幼。“老有所终,幼有所养”,在西周时就倡导“亲亲尊尊”,作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于孙子的探望是几千年来传统道德思想的内在要求。确认“隔代探望权”就是满足老人尤其是失独老人心理需求,抚慰脆弱灵魂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赋予他们探望的权利,无疑是对人性的摧残,对人们良知的考验,对传统道德的漠视。
(五)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去除“离婚后”节点是当前国情需要。将现有的探望权主体范围适度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将离婚后这个时间节点去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任何阶段均有权探望。当前,夫妻双方即便未离婚,由于夫妻感情问题、婆媳矛盾等导致一些婚姻名存实亡,但夫妻双方也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由于这种矛盾故意不让对方的父母探望。但是却忽视了离婚这样一个时间节点的细节。由于家庭结构的巨大变化,已经深深地影响到了我国关于探望权主体的立法基础。而城乡二元结构的现状下,大量农民工外出务工,其子女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抚养,孩子一年甚至几年难见父母一面,祖父母、外祖父母成为了孩子最亲的人。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开展,国际间人员流动会更加频繁,父母在国外,子女在国内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情形也会增加。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孩子间生活起居在一起,其感情可能远远超过了不在身边的父母,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探望,势必会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影响。故适当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去除“离婚后”节点符合当前国情,如果不随着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会造成法的滞后,进而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的迟滞降低了法的效率,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
(六)确认“隔代探望权”是顺应国际司法潮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子女利益最大原则”是当前许多国家对于适用“隔代探望权”的考量标准。“隔代探望权”的使用是严格慎重的,必须符合这一原则。当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甚至逐年增加,单亲家庭越来越多,子女缺失父爱或母爱,未成年子女往往成为最大受害者。很多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性格变得孤僻、怪异、甚至冷漠,不愿学习,严重者染上不良行为习惯,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这种情况下确认“隔代探望权”可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因家庭不完整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抚平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利于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保障他们健康成长。另外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7、72条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这些条文都明文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隔代探望权”涉及老年人切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确认这一权利是对广大老龄人群利益的有效保障,也是老年人依法维权的重要依据。确认“隔代探望权”利于弥补祖父母、外祖父母情感的缺失,抚慰他们受伤或孤寂的内心,尤其是针对失独老人。
(七)确认“隔代探望权”是家事审判改革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家事审判的改革目标为通过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加强家事审判队伍及硬件设施建设,探索家事诉讼程序制度,开展和推动国内外法院之间家事审判经验交流和合作,探索家事审判专业化发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建设健康和谐发展。随着社会发展,“隔代探望权”的案例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一定困惑,出于各方面考虑,最高院目前还没有针对“隔代探望权”案件出台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没有对此进行相应的立法。在这样的境况下,恰逢家事审判改革这样一个良好契机。对涉“隔代探望权”案件的审理进行探讨、创新并统一相应做法,符合家事审判的改革目标和初衷。改革期内,及时对家事审判中遇到的困惑和暴露出的问题做系统处理和规避,并吸取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进行归纳、总结、推广。[林晓莉《探望权主体制度缺陷之伦理与法律分析》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8月]
(八)确认“隔代探望权”是法官员额制后避免法官无端被追责的免责需要。法官员额制后,赋予了员额内法官更大的审判权,同时法官也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和风险。终生追责的紧箍咒始终套在员额内法官的头上。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是把无形的双刃剑,推进审判的同时运用不当又会伤及自身。关于“隔代探望权”案件,当前立法尚处空白,法官支持诉请的判决虽然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这样的条款来说理论证以支持自己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更多的是法官释法,法官对条文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判断,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判决如果得到了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可,法官被追责的风险会很小;但是如果裁判文书的说理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和当事人的认可,很可能会被认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加上一些其他因素,就有可能导致法官因此被追责。从立法上、制度上对“隔代探望权”进行明确的确认,法官做出裁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了制度的保障,自由裁量权有了尺度,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法官无端被追责,打消员额内法官的顾忌,让他们放心的做出裁判。
二、隔代探望权的保护现状
近年来,伴随离婚率激增、因计划生育政策而导致的家庭结构变革等因素,我国隔代探望权问题矛盾愈加突出,具体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矛盾,《婚姻法》与《继承法》相关内容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理念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直系血缘关系角度出发,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律上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探望权的设立上《婚姻法》第38条却又无视这种天然的亲情及已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这种做法有违立法初衷。
(二)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我国《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可能会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赡养的义务。法律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义务,却未赋予他们享有探望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明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三)[陈晋、喻晶《隔代探望权的法律分析—对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思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年]有悖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习惯,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历来是重视亲情的国家,三代同堂是我国特有的家庭模式。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主体之外,有违亲情联系的伦理需要。此外,目前我国正处于离婚高发期,父母离异后,往往会对未成年子女在情感和心灵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特别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父母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行为能力情况下,更需要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爱。
三、对建立隔代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核心理念与指导思想。探望权是以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联系为基础的,各国立法并非为父母的利益而设立探望权,而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优考虑,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望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2001年《婚姻法》及其后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与儿童最大利益还相差甚远,并未切实从儿童的实际需求出发,将子女最大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探望权是法律所规定的父母的抚养权利与义务的延伸,是父母共同亲权或共同监护权行使的方式。然而,法律虽规定了祖父母与外祖父母一定条件下的抚养义务,却没有确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这就将造成法律规定与伦理价值之间产生冲突。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探望权主体地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设立法定的限制条件: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不在本地居住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离婚或分居前,由于父母工作繁忙,无法实际抚养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实际承担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4、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成为孩子的监护人,但由于无力抚养孩子,被迫将其送给他人的;5、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其他情形。[饶勇、郑仁荣《我国探望权主体扩大化的法律思考》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3期]
(三)有条件地强化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地位。虽然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都有自己的情感需要和独特的思想感受,完全否定他们的意志是极其不可取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时会适当考虑子女的意愿,但此种考虑对于明确未成年人在探望权制度中的地位,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仍是远远不够的。强化未成年人在探望权制度的地位,是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充分发挥亲情沟通在尚未完全社会化的儿童期对儿童幸福和发展的作用,但未成年人由于受到年龄的限制其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毕竟有限,强化其主体地位必须有明确的限度,否则极有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对此,笔者建议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的具体原则,赋予10周岁到16周岁的子女以探望权主体资格,使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适当参与到探望权的行使活动之中。
(四)承认隔代探望权。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到我国风俗伦理及国情,作者认为应当对隔代探望权给予普遍的承认,即在夫妻离婚或其中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外)祖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探望的权利,但以不违背未成年儿童利益为限。根据我国的祖孙亲属之间多保持密切联系的传统风俗和祖辈通常给予孙辈较多抚养或照顾的国情,法律在探望权方面应当对这一社会生活现状给予确认,并以此作为考量探望权主体范围时的重要因素,如果漠视这种社会生活现状和祖孙亲情,既不符合婚姻家庭法其本身的深刻伦理性,也会使得法律的规范脱离社会生活,引发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合理现象。同时,在通常情况下(外)祖父母的探望也符合儿童利益,有助于缓解家庭破碎感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法律在依据普遍情况作出原则性规定后,仍要考虑到其他可能的情形,即在(外)祖父母的探望不符合儿童利益的情况下,应当限制其行使探望权,大致来讲,可以分为以下情形:一是离婚夫妻双方一致反对(外)祖父母进行探望的。不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离婚夫妻双方基于其父母的身份而被苛以对子女不可推脱的抚养教育义务,同时也享有不可剥夺和替代的权利,是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佳代表,在监护和探望方面的权利义务优先于(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利,如果双方都反对(外)祖父母的一人或多人对子女进行探望的话,法律应该限制其探望权的行使,因为即使在没有离婚的家庭中,(外)祖父母在此类情况下的探望也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来对抗未成年子女父母基于监护权而做出的反对。当然,未成年父母双方进行反对是以抚养和监护为基础的,如果未成年父母本身在品行等方面存在问题,具有不适宜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情形,则其反对意见不应予以考虑。二是夫妻离婚情形下,(外)祖父母没有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没有进行过抚养或照顾的。(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的最根本合理性来源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促进,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过抚养或照顾的事实,那么双方之间也不会存在亲情的基础,从而使得他们的探望不仅无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徒增子女直接抚养人的负担,因而丧失其合理性基础。当然,该情形不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后,死亡一方的(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因为死亡情形下,(外)祖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都存在将对方作为死亡一方的感情寄托,法律应当对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亲情延续给予考虑和尊重。三是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反对进行探望的。在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于自身感情和社会的认知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对于亲人之间的探望,应当更多地考虑其本人的意见和态度,如果其本人坚持反对(外)祖父母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探望,很难说法律确认这种探望权利的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会对某些事物存在曲解或变现偏执,所以需要其监护人的进一步确认,如果监护人同样反对,则应当限制(外)祖父母中的一人或多人行使探望权。社会生活,特别是家庭生活方面的复杂多样,使得法律很难穷尽(外)祖父母不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形,(外)祖父母中的特定人处于患传染病期间,或者具有某种偏执的性格,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体或思想产生不良影响,但此类情形又不符合以上所述三种情形,此种情形下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的,应当给予法官对特定(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裁量权。[陈红《探望权主体范围初探》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8月]
(五)确认“隔代探望权”应以不影响被探望人家庭正常生活为前提。确认“隔代探望权”的初衷是为了弥补祖父母、外祖父母情感的缺失,修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带来的创伤。笔者认为,绝大部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出发点都是单纯的,无意去影响和破坏被探望人家庭的正常生活。但是不排除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情感因素或之前的家庭矛盾因素在探望过程中强势、独断、专横,甚至受“父为子纲”的传统封建思想,认为其探望的方式都是正确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乃至离婚后的儿媳或女婿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是这样,那么极有可能影响到被探视家庭的正常生活,尤其再婚的家庭,可能影响到他们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和谐。权利与义务应相统一,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同时,也要对行使“隔代探望权”作出约束,对行使“隔代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等予以限制,前提都是为了不影响到被探望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这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相一致的。 关于行使“隔代探望权”之规定,笔者认为其主导思想可与《婚姻法》第38条相一致。
(六)修改完善《婚姻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虽然当前涉“隔代探望权”案件数量不多,但随着离婚率的增长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以及失独老人人群的增加,该类纠纷必然会逐渐增多。填补法律空白是解决司法实践困惑的根本之举。法律应当与社会发展一致,不能滞后,应针对新问题,新情况及时作出调整,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笔者建议现《婚姻法》修改“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的权利,现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探望的权利。”另外还可以补充“探望主体还可以为被探望人的直系兄弟姐妹,如符合前款探望条件的也可以探望,内容与前款一致”其他填补立法空白的方式也可以为最高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其主导思想与上述修改方案一致。[孟令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3月版]
(七)在审判过程中适度加大法官的职权干预。加大职权干预是司法能动的重要表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在一定阶段能够发挥作用,但在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涉“隔代探望权”案件审理和执行涉及的标的不是物,而是行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非常有限,特别是重要证据的采集对于老年当事人更为困难,审理过程中老年当事人往往缺乏有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官不能仅做“消极的守墓人”,而应充分利用好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请、证据、辩解的理由等环节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加大法官的职权干预,其重要方式是调查取证,法官对“隔代探望权”案件亲属及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全面了解家庭状况,搜集证据,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当前,许多法院都已进入家事审判改革试点,都有专门的家事法庭和家事审判团队,有专业的做法,家事法官更应利用好这一优势,运用职权进行专业化审判。在案件中发现不利于子女利益的情况和老年人权益的情况要及时处理,充分调查取证,并可对超诉请的部分进行判决,确保实体公正。与此同时开展心理疏导和心理咨询,设置“探望冷静期”涉“隔代探望权”纠纷的两个家庭都是及其特殊的家庭。被探望人的两边既是曾经的亲人,又是现在的“对头”。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因为儿女离婚就是因为“失独”见不到孙辈,一把年纪本应安享晚年,却要忍受子女各种不幸带来的悲伤和见不到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痛苦。而被探望人多尚未成年,幼小心灵遭受了父母离异或丧失父母等家庭变故带来的打击,缺失了应有的爱。对于探望人现在的“对头”曾经的儿媳或女婿,他们也同样因离婚或丧偶倍受困扰和打击。这些人群心灵遭受的创伤都是不言而喻的,能够完全凭借自身走出阴影,解开心结的可能少之又少。这时,法院通过心理咨询师对他们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和心理咨询,能够帮助他们解开心结,淡化怨恨,逐渐走出阴影,过上正常的生活。当前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许多法院都引入了心理咨询机制,建立了心理咨询团队,应当发挥优势,充分开展好此项工作。设置“探望冷静期”,是笔者借鉴“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议。在发生“隔代探望权”纠纷之后,当事人来法院起诉,法官对危机程度进行评估,决定是否设置“探望冷静期”。如果原、被告双方剑拔弩张,都视对方为仇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强烈要求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不给见就可能干扰影响对方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设置“探望冷静期”;在探望过程中如果有干扰对方家庭正常生活的情形,也可以设置“探望冷静期”,暂时终止探望。一方面让原告方冷静下来,不去干扰影响被探望人家庭正常生活;另一方面,法院在这期间走访调查,了解案件实情,做双方思想工作。“探望冷静期”是一种过渡和缓冲,我国自古就倡导“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适当的冷静矛盾,淡化处理助于以后家庭矛盾的修复和亲情的重生。打造温情的“隔代探望权”执行方式,开展调查回访。[徐显明《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11月版法律经纬]“隔代探望权”的执行标的不是物,而是权利。权利的执行是没有次数的限制的,也不是一次执行就能解决的,最终成功的执行还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自身。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执行难度较大。成功的执行不是将探望人和被探望人捆绑在一起,而是要让双方自愿的坐下来,诚心的、温情的探望交流,让祖孙两代人真正的延续亲情。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打通时空的界限。利用电话、互联网、手机客户端、微信、QQ、APP等平台开展在线探望,也可以邀请近亲属和社区干部配合执行,组织探望人和被探望人家庭参与社区活动和学校活动等中间活动,侧面联络双方感情,这无形中也是一种探望;还可以充分利用重要节日开展探望,探望之后的调查回访能够实时监控到探望执行的实际效果,并且能够在回访期间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利于以后探望的进行。通过多次的调查回访,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良苦用心,最终化被动执行为主动履行,这也是权利执行的最终归宿。
(八)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隔代探望权”纠纷。“隔代探望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原为亲戚,案件标的为探望的行为,涉及到祖孙三代人,还关系到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探望的地点有可能在家、社区、学校或者单位甚至法院、派出所。探望的时间和地点,有可能需要一些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协调。案件的诸多特殊性,决定了其处理方式的特殊性,按照传统方式判决,不一定能达不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效果。对于此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多元解纷应当是最佳的路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意见》的指导思想,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开展诉前调解、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加强与行政单位与社会组织、学校等事业单位的对接,并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法学会等组织参与纠纷解决,发挥社区工作者、网格管理员、五老人员、乡贤”等社会力量的作用。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家庭结构的深刻变化,加之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中隔代探望权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讨论,特别是因隔代探望问题形成争议并诉至法院的情形下,这一问题就更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探望权制度是现代婚姻家庭法进步的产物,不仅涉及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增设有关规定,对于保护残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满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感需求,促进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社会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发展意义重大。然而,这项权利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义务,因此,要对其适用及中止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制与规定。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适当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保障隔代探望权顺利运行的相关机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
注释
1、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3月版
2、林晓莉《探望权主体制度缺陷之伦理与法律分析》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8月
3、陈晋、喻晶《隔代探望权的法律分析—对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思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 年
4、饶勇、郑仁荣《我国探望权主体扩大化的法律思考》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第3期
5、陈红《探望权主体范围初探》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8月
6、孟令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3月版
7、徐显明《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11月版法律经纬
作者单位:孟村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