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一项经常性主张,误工费的计算也常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人民法院确定的难点之一。近日,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的法官就处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于某搭乘案外人丁某的车辆,被告赵某与丁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两车损坏,于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针对于某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申请司法鉴定。
办案法官受理案件后,根据调查了解到,原告于某在事故发生前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某取保候审,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于某出院当天,便要去监狱服刑。原告于某的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其被执行刑罚的期限重合。
办案法官审理认为,于某在其人身被限制自由期间即服刑期间不可能存在误工收入或支出护理和营养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于某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