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借条是常见的债权债务凭证,当在经济往来活动中,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就一定是借款吗?双方之间就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吗?下面通过一起案例为大家以案释法。
简要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达成共同合伙承包经营果园的口头协议,王某负责出资,谢某负责管理。2019年9月,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结算后制作了“投资明细账”,载明截至当日支出金额为86,750元;王某书写一份内容为“在2019年借到王某成现金86750元”的借条,谢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此后,谢某又书写一份收条、三份借条,双方确认相关款项均用于合伙支出。王某认为其与谢某2018年系合伙关系,2019年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的86,750元系其向谢某提供的借款,遂起诉要求谢某偿还该笔借款;谢某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过程中,法庭根据庭审情况,向双方作出释明,征求王某是否对法律关系进行变更,王某坚持认为86,750元系借款,不对法律关系作出变更。
裁判结果:
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主张案涉86750元系其提供给谢某的借款资金,与谢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当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事实加以证明,王某出示的由其书写、谢某签名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6,750元,但王某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如何形成借贷合意,而王某在“借条”上一页书写的“投资明细账”详细记录了86,750元的款项是如何构成的,因此可确认“借条”中的86,750元为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王某又认可86,750元的借条之后的借条、收条均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再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双方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合伙承包经营果园的事实,王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谢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抛开其他证据,仅凭其中一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故王某要求谢某偿还借款86,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王某申请撤回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 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双方应当形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形成借贷的合意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要成立借款合同需要出、借双方形成意思表示,并且不能有虚假意思表示出现,意思表示与借贷行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交付款项则是借贷行为的具体形式,如果只有合意没有交付款系不属于借款合同,反之也是如此。
本案中,案涉86,75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果园期间的支出,虽然双方通过“借条”将该笔款项转化为“谢某向王某所借款项”,但王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而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时,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王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作者单位:泽普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