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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能否要求无合同关系的公司付款?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阿米那木•;赛达买提  日期:2025-8-21 字体: [大][中][小]

    在工程建设领域,运输合同纠纷频发,确定运费付款责任主体对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近期,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程砂石料运费支付纠纷案件,原告魏某因运费未结清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2023年3月,某公司中标某工程服务站发包的某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曾某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魏某与曾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魏某为案涉工地运输砂石料,运输单据由曾某指定人员尹某核算并出具结算凭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向魏某结清了2023年6月前的运费。2024年7月9日,曾某向魏某出具592000元的欠条,落款记载为施工方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曾某在证明人处署名。魏某向发包方某工程服务站、承包方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曾某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泽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魏某与曾某,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2023年6月前的运费均由曾某实际支付,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欠条由曾某出具,落款虽有承包方某公司的名称,但无公司印章,曾某仅以“证明人”身份署名,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该公司授权曾某承担债务,无法认定公司与魏某存在债务关系。某工程服务站作为发包方、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均未与魏某签订运输合同,也无直接支付运费的行为,与魏某不存在合同或债务关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由曾某向原告魏某支付运费,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相对性原则贯穿始终。曾某与魏某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且前期运费由曾某支付,故曾某是法定付款责任主体。欠条因无某公司印章及明确债务承担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公司为责任主体。发包方、承包方与魏某无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一般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承包方承担付款责任。(作者单位: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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