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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灵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供热企业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李相根 杨思奇  日期:2025-7-21 字体: [大][中][小]

   【基本案情】

    刘某灵通过法院对涉案房屋两次拍卖均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以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处于供热公司供热区域内。该房屋原房主杜某自2015年至2019年共欠缴供热费485879.40元,供热公司于2019年度对包含该房屋在内的整栋楼进行断管处理。涉案房屋建设时安装暖气片进行供热,后期改成地暖管道供热。刘某灵向供热公司申请恢复供热,但供热公司以前房主陈欠供热费尚未结清为由拒绝供热,刘某灵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得拒绝用热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本案中,刘某灵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该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要求与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接受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刘某灵签订供热合同,并履行供热义务。供热公司提出刘某灵应缴纳涉案房屋陈欠供热费后办理入网手续的主张,虽然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时发出公告,由买受人承担可能存在的水电等欠费,但刘某灵系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流拍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陈欠供热费尚未确定及陈欠热费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案外人前房主杜某陈欠供热费为由拒绝签订供热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供热公司与原告刘某灵签订供热合同并提供供热服务。供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强制缔约义务的典型案例。供热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息息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生工程,供热企业必须满足人民群众的最基本的生活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人,不得拒绝用热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强制缔约义务。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这类产品最显著的特征体现在它们都是生产、生活的必需品,而提供这类产品的多为垄断企业,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将“如我在诉”的意识贯穿于案件办理始终,最大限度的保障用热户切身利益,对促进供热企业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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