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要点
1.从行为表现推断主观目的
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推断其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请托后,积极采取行动为请托事项奔走,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这通常表明其具有履行承诺的意愿,而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某案中,被告人王某接受请托人李某的委托,为其办理子女进入某重点中学的入学手续。王某在收到李某支付的 “办事费用” 后,积极联系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了解入学政策和流程,并多次与李某沟通办事进展情况。他还亲自前往学校,为李某的子女提交入学申请材料,并参与了学校组织的面试等环节。尽管最终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李某的子女未能成功入学,但王某的积极办事行为充分显示出他在主观上并非企图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而是真心实意地想要为李某解决问题。
事后的行为表现同样对判断主观目的具有关键作用。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主动与请托人联系,说明事情未能办成的原因,并积极退还所收取的财物,这强烈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采取躲避请托人、拒不退还财物等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经济状况与主观目的关联
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是判断其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主观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它能够从侧面反映行为人收取请托财物的真实意图和动机。
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经济状况良好,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充足的资产,且没有面临重大的经济困境或债务压力,那么其收取请托财物用于非法占有的可能性相对较低。相反,若行为人经济状况不佳,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如身负巨额债务、资金链断裂、生活陷入困境等,此时其收取请托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解决自身经济问题,而未用于请托事项,那么就容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并非判断其主观目的的唯一标准,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经济状况不佳就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此外,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在请托过程中的变化也可能对主观目的的判断产生影响。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经济状况正常,但在请托过程中遭遇突发的重大经济变故,如企业破产、重大疾病导致巨额医疗费用支出等,从而影响到其对请托财物的处置和办事行为,此时需要具体分析经济状况变化对其主观目的的影响程度。
二、客观方面: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1. 行为人的真实能力与关系的认定
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真实能力和关系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的关键环节。如果行为人确实具备一定的办事能力或拥有真实可靠的关系,且这些能力和关系与请托事项具有关联性,那么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能力和关系并非易事,往往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争议点。例如,行为人可能对自己的能力和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夸大,但并非完全虚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夸大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请托事项的实际办理情况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理范围内强调自己的优势和可能性,且在后续办理过程中积极履行承诺,那么这种夸大行为可能不构成诈骗;但如果行为人夸大其词,使请托人产生了不切实际的期望,且在办理过程中敷衍了事,没有真正付出努力,那么就可能被认定为虚构事实。
此外,行为人的能力和关系还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这也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在请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政策调整、人事变动等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原本具备的能力或关系无法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及时将这些情况告知请托人,以及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如果行为人在出现问题后能够如实相告,并尽力寻找其他解决办法,那么就不应认定其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故意隐瞒情况,或者在明知无法办成事的情况下仍然拖延、敷衍,请托人,则可能构成诈骗。
2. 请托事项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请托事项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请托型诈骗的重要因素,它们对案件的定性和辩护策略的制定具有关键影响。
正当的请托事项通常是指符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事项,如合法的商业合作、正当的权益维护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源,且积极履行承诺,即便最终未能办成事,也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诈骗。
相反,若请托事项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如通过行贿、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等,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请托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行为人确实采取了一些行动,也不能简单地排除其诈骗的可能性。在某案中,李某为了使其涉嫌犯罪的亲属能够逃避法律制裁,委托张某通过 “找关系”“送钱” 等非法手段来干预司法案件的处理,并支付了高额的 “办事费用”。张某在收取费用后,虽然声称已经联系了相关人员,但实际上并未采取任何合法有效的行动,且在事情败露后拒绝退还费用。在这个案例中,由于请托事项本身违法,李某和张某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请托型诈骗,而李某的行为也可能涉嫌行贿罪。
请托事项的可行性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的重要依据。如果请托事项在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却声称能够办成,那么就很可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 [具体案例] 中,王某声称自己可以帮助赵某的孩子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成绩进入某知名大学,并收取了赵某一笔巨额 “办事费用”。然而,根据该大学的招生政策和录取规定,低于分数线录取是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明显是虚构事实,骗取赵某的财物,构成请托型诈骗。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请托事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最终未能办成,此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如果行为人在办理过程中积极努力,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且在事情未办成后能够及时告知请托人并积极协商解决方案,那么就不应认定为诈骗;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办理过程中消极怠工,或者在事情未办成后逃避责任、拒不退还财物,则可能构成诈骗。
三、证据层面: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要点
1. 关键证据缺失或存疑的情形
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关键证据缺失或存疑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些情况往往对案件的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款项交付证据不足是较为常见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款项交付可能通过现金进行,或者虽通过转账但缺乏明确的备注说明款项用途,导致难以确定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请托费用还是其他经济往来。在某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请托人李某之间的款项交付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收条。李某称其向张某支付了 50 万元用于办理子女入学手续,但张某则辩称该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请托费用。由于缺乏关键的款项交付证据,无法确凿证明该款项与请托事项的关联性,使得案件的定性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强调证据的不足,指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从而对指控提出质疑。
证人证言不可信也是关键证据存疑的常见情形。证人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记忆偏差、诱导性询问等,导致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
书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同样不容忽视。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书证如合同、协议、短信、邮件等往往是重要的证据。但这些书证可能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或者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明确。此外,一些书证虽然真实存在,但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构成请托型诈骗。在有些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的一些短信记录,但这些短信内容大多是关于日常交流和一般性的事务讨论,无法从中明确看出被告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些情况下,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书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过申请鉴定、提供相反证据等方式,对书证的证明效力提出挑战。
2. 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法律后果与辩护策略
证据链条不完整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具有严重的法律后果,它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如果证据链条存在断裂,就无法确凿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某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帮助请托人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实施诈骗。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虽然有证据证明陈某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关于陈某虚构办事能力和关系的证据却存在缺失。仅有请托人的陈述称陈某声称自己与某单位领导关系密切,能够办理工作调动,但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如证人证言、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来佐证陈某的这一说法。此外,对于陈某是否将收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非法用途,也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仅有一些模糊的资金流向记录,无法明确证明财物的最终去向和用途。在这种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请托型诈骗的证据不足,判决陈某无罪。
针对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辩护策略。对指控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质证是关键。辩护律师应仔细审查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对于证人证言,要关注证人的资格、证言的获取方式是否合法、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削弱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对于书证,要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否紧密,如有必要,可以申请对书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
提出合理怀疑也是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各种合理怀疑,使法官对公诉机关所构建的证据链条产生质疑。怀疑请托事项未办成可能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或者怀疑请托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合理的解释,并非是基于诈骗的目的。
申请法院调取新证据或重新鉴定也是可行的辩护方法。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未被公诉机关收集或未在庭审中出示,或者对某些已有的证据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核实,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或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请托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其他通信记录、资金往来明细等,以全面了解双方的关系和款项用途;对于有争议的书证或物证,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