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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请托型诈骗的特征与司法认定标准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2025-6-23 字体: [大][中][小]

    一、请托型诈骗的特征

    请托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指行为人以替请托人办事或找关系为由,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诈骗类型通常发生在请托人试图通过非常规途径解决问题,如子女入学、工作调动、案件处理等场景中,行为人利用请托人的急切心理和对特殊关系的迷信,实施诈骗行为。在子女入学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可能谎称自己与学校领导或招生负责人有密切关系,能够帮助请托人的子女顺利进入重点学校,从而骗取请托人支付高额的 “办事费用”;在工作调动的案例里,行为人则可能声称认识某单位的关键领导,可以为请托人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以此诱使请托人交付财物。

    请托型诈骗具有一系列显著特征,这些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与其他诈骗类型及正常的民事委托行为相区分。

    1.虚构办事能力是请托型诈骗的关键特征之一。行为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夸大或虚构自己的能力和人脉关系,使请托人相信其具备解决请托事项的特殊能力。他们可能会谎称自己是政府官员、知名企业高管或与关键人物有深厚的私人关系,以此来获取请托人的信任。在某案中,被告人王某自称是某教育局副局长的亲戚,能够轻松为请托人的孩子办理进入重点中学的入学手续,然而实际上他与教育局毫无关联,完全是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来欺骗请托人。

    2.利用受害人的错误认识获取财物是请托型诈骗的另一重要特征。由于行为人虚构了办事能力,导致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真的能够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从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请托人在错误地认为行为人有能力办成事的情况下,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以期望事情能够得到顺利解决。在涉及工作调动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因为相信行为人所说的能够帮助自己调动工作,而支付了大量的金钱作为 “活动经费”,但最终却发现自己上当受骗。

    3.非法占有目的贯穿请托型诈骗始终。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他们获取财物并非是为了真正履行办事的承诺,而是将财物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或其他非法用途。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在收到请托人的财物后,迅速将其挥霍在奢侈品消费、赌博等方面,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去办理请托事项,这充分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4.请托事项通常具有一定的敏感性或难度。这类事项往往是请托人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解决的,如在司法案件中谋求特殊关照、获取稀缺的社会资源等。这些事项的敏感性和难度使得请托人更容易陷入行为人的骗局,因为他们急于找到解决问题的捷径,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请托人的这种心理,以提供特殊帮助为诱饵实施诈骗。在一些涉及司法案件的请托型诈骗中,行为人会声称能够通过 “找关系” 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请托人由于对案件结果的担忧和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往往会轻信行为人的谎言,从而成为诈骗的受害者。

    二、请托型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请托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其犯罪构成要件与一般诈骗罪既有共性,又有基于自身特点的个性表现。深入剖析这些构成要件,对于准确认定请托型诈骗犯罪、开展有效的无罪辩护至关重要。

    1.请托型诈骗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

    这一故意的产生通常在行为人获取财物之前,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成请托事项,却仍然积极主动地向请托人承诺能够解决问题,进而骗取请托人的信任并获取财物。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在与请托人接触之初,就精心策划了骗局,通过虚构身份、编造人脉关系等手段,蓄意诱导请托人交付财物,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过往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就存在欺诈、不诚信等不良记录,那么其在请托事项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

    行为人事后对财物的处置方式也是关键判断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收到请托人财物后,将其用于个人挥霍、赌博、偿还非法债务等与请托事项无关的用途,或者迅速转移、隐匿财物,逃避退还责任,这些行为都强烈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在收到请托人的资金后,立即将其用于购买奢侈品、进行高档消费,或者将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拒不退还请托人,就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在请托型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具有多样性

    虚构身份是常见手段之一,行为人可能谎称自己是政府官员、知名企业高管、教育机构领导等具有特殊权力或地位的人,以此来获取请托人的信任。谎称自己是某教育局局长,能够为请托人的孩子办理优质学校的入学手续;或者冒充某大型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承诺可以帮助请托人获得理想的工作岗位。编造人脉关系也是常用伎俩,行为人会声称与关键人物有密切的私人关系、深厚的利益关联,能够通过这些人脉关系为请托人解决难题。谎称与某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多年好友,可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或者称与某高校的招生负责人是亲戚,能够确保请托人的子女被该校录取。

    隐瞒真相则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不告知请托人真实情况,误导请托人作出错误的决策。隐瞒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或者隐瞒请托事项的真实办理难度和所需条件,使请托人误以为事情能够顺利办成。在某案中,行为人赵某在接受请托为他人办理公司资质审批时,故意隐瞒自己与审批部门毫无关系,且该资质审批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条件的事实,骗取了请托人大量财物。

    3. 请托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这是请托型诈骗客观行为的重要环节。

    请托人在错误地认为行为人有能力办成事的情况下,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以期望事情能够得到顺利解决。在涉及子女入学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家长往往因为相信行为人所说的能够帮助孩子进入理想学校,而支付了高额的 “择校费”“赞助费” 等财物。这种财物处分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请托人并非因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处分财物,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如赠与、借贷等,则不构成请托型诈骗。

    4. 请托型诈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请托人出于对行为人能够办成事的信任,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行为人却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直接侵害了请托人的财产权益。在某案中,被害人陈某为了让儿子进入重点中学,向被告人孙某支付了 10 万元的 “办事费”,孙某在收到款项后却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根本没有为陈某的儿子办理入学事宜,严重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此类诈骗行为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请托型诈骗往往发生在人们试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利益或解决问题的情境中,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治秩序。在司法领域的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声称可以通过 “找关系” 影响案件判决结果,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破坏了法治社会的根基。

    三、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的认定标准与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请托型诈骗主要依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结合请托型诈骗的特殊行为表现进行判断。

    1. 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机关通常会综合行为人的言行、事前事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某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请托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时,一开始就虚构自己与某单位领导的密切关系,在收到请托人财物后,并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办理调动事宜,而是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事后面对请托人的询问,不断编造借口拖延,从这些行为可以明显推断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然而,在一些复杂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非一目了然。如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可能确实抱有尝试办事的想法,但在后续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办事难度超出预期、自身能力不足等,逐渐产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这种情况下主观故意的形成时间和转化过程的认定就存在一定难度。

    2. 在客观行为方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是关键。

    虚构事实的认定相对较为直观,如行为人虚构自己的身份、编造人脉关系等行为容易被识别。在某案中,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某教育局副局长,能够为请托人的孩子办理优质学校的入学手续,这种明显的虚构身份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认定为虚构事实。但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界限较为模糊。在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请托事项中,行为人可能对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资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这种夸大宣传与虚构事实之间的界限需要仔细甄别。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理范围内强调自己的优势和可能性,而并非完全虚构,那么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认定也存在难点。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隐瞒自己无法办事的真实情况,或者隐瞒办事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在某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请托办理公司资质审批时,故意隐瞒审批所需的严格法定程序和条件,以及自己与审批部门毫无关系的事实,误导请托人交付财物。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对于请托事项的信息掌握程度和沟通情况较为复杂,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一些长期合作的请托关系中,双方可能存在一定的默契和信息共享,对于某些关键信息的未告知,可能并非行为人故意隐瞒,而是基于双方之前的沟通和理解,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隐瞒真相。

    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请托人交付财物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典型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较为清晰。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构办事能力,使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交付财物,因果关系一目了然。但在一些复杂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交织影响请托人交付财物的决策。请托人可能除了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外,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自身的迫切需求、周围人的建议等,此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请托人交付财物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变得较为困难,需要仔细分析各种因素的作用程度和相互关系。

    3. 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也面临诸多挑战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口头约定和私下交易,缺乏书面合同、正规票据等直接证据。在一些请托事项中,双方可能只是通过口头交流达成协议,款项交付也可能是通过现金或者私人账户转账,没有留下明确的交易记录和凭证。在某案中,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关于办理子女入学的请托事项仅通过几次电话沟通,款项也是通过现金交付,没有任何书面记录,这使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难以获取有力的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的约定和款项的性质。

    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较差也是一个突出问题。请托人和行为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事实进行夸大、歪曲或者隐瞒,导致言词证据的可信度降低。请托人可能为了追回损失,夸大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自己的损失;而行为人则可能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否认自己的诈骗故意和行为。在有些案件中,请托人在报案时声称行为人承诺一定能够办成事,但在后续调查中,行为人的供述却表明双方只是说尽力尝试,这种言词证据的不一致给案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

    4. 法律适用的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请托型诈骗的难点之一

    在一些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其他罪名,存在不同观点。在涉及请托事项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职务或者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而非请托型诈骗;而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职务便利,但通过虚构与职务人员的关系实施诈骗,则应认定为请托型诈骗。在某些边缘地带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可能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与其他相关罪名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此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判断。对于一些新出现的请托型诈骗手段和行为模式,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也可能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争议和困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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