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投保了,为什么不给我赔付。”
近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刘某的父亲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2024年2月刘某父亲驾驶汽车沿G331往长白山行驶,与另一辆轿车相撞,刘某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父亲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旅客在使用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刘某认为,他父亲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刘某父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某父亲作为车主及司机,从事出租车行业,取得了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属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因此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辩解不能成立。最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保险赔偿款50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提供的道路客运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例释义中的司乘人员,是指承运车辆的工作人员,包括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本案中刘某的父亲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车主及司机的身份,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违背了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作者单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