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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伤者自杀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陈顺华 邱清龙  日期:2024-7-15 字体: [大][中][小]

   【关键词】

  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 关联性 介入程度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具有关联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

  原告:刘某。

  被告:邓某。

  被告:长葛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郑甲等人诉称:2020 年 11 月 22 日,邓某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某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空车),自邵东市方向往邵阳县下花桥镇方向行驶,至邵阳县郦家坪镇杉木桥卫生院十字路口路段,撞伤段某。段某被送往医院就医。11 月 30 日凌晨 5 时,医院的保安队告知急诊科值班医生外科楼后段某跳楼自杀,经检查已无心跳、呼吸,急诊科医生现场确认已死亡。2020 年 12 月 23 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段某生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邓某驾驶的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属于保险事由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已经垫付 18,000 元医疗费用于治疗,完全没有预料到受害人会自杀,请求法院审核相关损失,公正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段某系自杀身亡,首先自杀是段某个人主观态度所决定,并非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直接引起。邓某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和过失,且邓某的交通事故侵害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以死亡为结果导致的赔偿为诉求显然不满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长葛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庭审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刘某人民币 387,023.36 元;二、驳回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段某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某财保河南公司对段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邵阳某医院出具的入院及病程记录中记载段某入院和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头部和面部受伤情况,结合郑某在一审庭审陈述段某在治疗的过程中,段某曾与郑某提及其因受伤毁容,不想活了等相关言语来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段某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财保河南公司对段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一、关于段某自杀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问题

  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确定的趋向。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后果的发生,但因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本起交通事故不会必然导致段某自杀身亡这一损害后果,故本起交通事故不构成段某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

  二、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段某死亡的间接原因

  本案中,应根据段某生前的精神状态、本起交通事故对段某生前状态的影响以及医学常识综合判断。本起事故发生前,段某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在某地生活多年,子女双全,生活顺遂,幸福指数高。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某主要的受伤部位在面部,有左前额部和右颞枕部头皮撕脱并缺损、左侧眼睑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等严重伤情,用俗语说就是面目全非。颜面是个体极为重要的标记,人们对一个人的回忆、再认、对初识者的“第一形象”,在遇到生活中的顺境与逆境而流露的情感,无不从面容开始。由于面部是人体裸露最彻底的部位,又是表情的具体显示部位,因此,面部受伤所导致的变形对于个体来说,比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有着更为巨大的冲击。虽然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记载有“术毕、手术顺利”的描述,但此项内容仅能证实段某的伤情在恢复,段某不会出现生命危险。但在治疗过程中,段某逐渐意识到自己面部受伤将会导致严重毁容的后果,其将会以完全不同的形象出现在社会群体之中。作为一个平素非常在意个人形象的女性,其认为那种形象是负面且难以接受的,最终导致段某精神压力过大,无法排解,选择自杀身亡。故可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是段某死亡后果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段某自身的因素是其精神压力过大的主导性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作为间接原因的交通事故与该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较远,故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段某自杀身亡,相对而言,本案中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较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对段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 30%。

  三、本案损失如何承担

  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当事人邓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苏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这种责任认定明确的情况下,邓某作为全责方,应当对段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以及因交通事故间接导致段某自杀身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对于段某家属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抚慰。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证据情况,对各项损失进行准确核算,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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