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别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为他人不动产利用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地役权是在他人不动产(主要是土地)上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具有使用权,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为自身设定地役权,因对自己的土地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必要设立地役权。第二,地役权是为了自己的方便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并非以实际占有他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是对他人的土地设置一定的负担。第三,地役权具有附属需役地而存在的特性,即具有从属性,是指地役权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的特性;地役权尽管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是因需役地的需求而设立的,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其目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必须与需役地相结合而存在。第四,地役权与需役地、供役地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整体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之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在一部分上单独存在。(作者:青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