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金启发,受骗于借款人魏小华编造的贷款用途正当、是建筑工地经营进货、是几千万元的工程项目、有足够的还款能力等等,就将座落于新建县兴国路中段5号房屋做抵押,为其办理了抵押贷款。在办理房屋抵押现场,金启发告知南昌农商银行叠山支行客户经理施豪与评估人员,只能评估并抵押一层至二层房屋,三至四层房屋已于2013年6月前岀售给别人了(为了省些房屋分户费用,才没有办理拆户分户)。当时银行客户经理施豪当场答应不会评估三、四层,但因借款人魏小华行贿了银行领导,为了能多贷些款,故施豪和评估人员把三、四层房屋也作了评估。在签字时,施豪说都是制式合同,不用细看,签字就行了。所以就稀里糊涂的把字签了。以至于造成现在法院判决一至四层楼都要被拍卖执行的严重后果。
在贷款过程中,魏小华与其在农商银行工作的亲生女儿魏星星伪造、变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是魏星星,需求方是魏小华,货品为水泥,一个单价380元/吨,另一个单价为4100元/吨。中国大地,何来4100元/吨的天价水泥?!造假得如此离谱。南昌农商银行叠山支行违规放贷的责任人竟然看不出来?!
抵押人金启发直到银行起诉后,才知道魏小华从贷款开始就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贷。魏小华早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就被法院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对应的债务大部分均发生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早已是负债累累;其提交给银行的施工合同经去相关单位求证后,发现相关工地早已在贷款发放前结算完毕,根本不存在进材料进行施工问题。而银行居然能把魏小华的信用等级评为A级而放贷,这里有何猫腻??
抵押人金启发虽然输了官司,但也长了教训,已向相关部门举报这起内外勾结的骗贷案。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 赣 0113 民初 8298 号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很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555号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鑫,系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华,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68号4栋1单元1501室,身份证号:360122196211291833。
被告:屈小兰,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68号4栋1单元1501室,身份证号:360122196408058429。
被告:金启发,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138号4栋201室,身份证号 36012219650809841X。
被告:金勇,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138号4栋201室,身份证号 360122198807210036。
被告:滕海莲,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北郊新建大道144号,身份证号 360122196509108421。
被告金启发、金勇、滕海莲的委托代理人:毛斌,系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小华、屈小兰、 金启发、金勇、滕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逃行审理。因被吿屈小兰下落不明且被告魏小华、金启发等人亦无法朕系到屈小兰,从于审执效率考虑,原告申请撤回对屈小兰的起诉。原吿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启发、金勇、滕海莲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魏小华、屈小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 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501,152.2元( 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000,000.00元 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2800元;3、原告对被告金勇、金启发坐落于新建县北郊乡兴国路5号抵押房产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金启发、金勇、滕海莲共同辩称:借款人合同欠款用途 与实际不一致,合同上的签字是借款人魏小华代签,本案主债务人魏小华未收到开庭传票,程序不合法,其余详见代理词。被告魏小华未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魏小华。
共同还款承诺人:屈小兰。
抵押人:金启发、金勇、滕海莲。
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小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500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7年9月27日到2020年 9月26日止;贷款耳利率6.96%;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逾期后,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 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在与贷款人处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抵押担保情况: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启发、金勇、滕海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国包括 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 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被告金启发、金勇名下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北郊乡兴国路5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小华发放贷款500万元。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8月4日,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9708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小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启发、金勇名下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区北郊兴国路5号的房产为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金启发、金勇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428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屈小兰的起诉,不违反强行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小华经本院依法定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因房产部门已作出抵押权证书,抵押担保物权已生效,本院无理由不采信该抵押权证的法律效力。对于金启发、金勇、滕海莲提出的抵押无效、担保无效等抗辩,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釆信。庭审结束后,魏小华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利率等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 月4日利息为697086. 80元,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魏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800元; 三、若被告魏小华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南昌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启发、金勇名下位于南昌市新建县北郊乡兴国路5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作为本案被告金启发、金勇、腾海莲的代理人,经过开庭质证,双方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
魏小华串通农商银行,骗得金启发、金勇、腾海莲(以下简称三被告)为魏小华提供房产担保,该骗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抵押担保行为无效。
二、2017年9月,魏小华已经负债累累、信用破产,不符合贷款条件。
魏小华在2017年已经欠债很多,负债率并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征信不过关,为借新还旧,魏小华便向农行行长、农行贷款经理送礼几万元,两人便应允魏小华,只要其能提供足额的担保物,即使其信用不符合要求,即使其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借新还旧,也为其办理放贷。
魏小华便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进货合同(购销合同出售人是魏小华的女儿魏星星,魏星星实际在新建农商银行上班,购销合同金额761万,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魏小华还提供早已完工结清的施工合同等贷款材料,并在贷款合同中写上虚假的贷款用途:进货。实际上是借新还旧。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实际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为魏小华发放了五百万元贷款。
三、三被告为魏小华担保是被骗的,是无效担保。
魏小华在寻找担保物的过程中找到了答辩人,信誓旦旦的说其贷款是为了工地经营进货,且隐瞒了其当时早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的事实,答辩人出于其贷款用途正当,且当时其一直陈述自己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不存在任何断贷的可能性,就为其提供了被告名下坐落于新建县北郊乡兴国路5号房产为其做担保。担保时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其贷款用途虚假、信用已破产的情况下,为其隐瞒了信用破产的相关事实。骗取被告为其用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是被骗的,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应当属于无效。
四、三被告在银行起诉后,才知道魏小华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贷款。
2020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魏小华未按时清偿贷款,被告便一直催促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其一直推三阻四,后银行在2021年3月9日起诉了魏小华和被告,此时被告才知道其在2019年-2020年期间被法院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对应的债务大部分均发生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被告方才得知其贷款时早已是负债累累的事实,后被告到银行查证,其向银行提供的进货合同上合同相对人竟然是他女儿魏星星,且字迹上均是魏小华一人书写,如此明显的造假痕迹,银行竟然视而不见,且被告翻找了其对应的施工合同并去相关单位求证后,发现相关工地早已在贷款发放前完工结算完毕。
五、三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其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包括担保循环贷款。
魏小华和银行在未通知三被告的情况下,仅自己两方办理还款借款手续,后期2次贷款三被告并没有授权和签字,后期银行起诉的费用,三被告不承担。
六、本案开庭程序不合法
被告魏小华、曲小兰在未接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强行开庭,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查实。
七、被告魏小华与银行两方,在2017年,第一次贷款的时候,约定是工地进货,到2018年2019年的时候,魏小华提供的购销合同与第一次不一样,作为本案担保人的三被告,对其担保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具有知情权。魏小华必须依法通知三被告。本案未通知,担保行为无效。
八、魏小华早已资不抵债的事实,一旦农商银行起诉魏小华与被告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的房产势必会被拍卖,因魏小华、银行高管的违法犯罪事实造成的损失已无法挽回。魏小华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三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故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抵押担保无效,不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此致
红谷滩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