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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医疗领域消费欺诈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  日期:2026-3-16 字体: [大][中][小]

    典型案例一

    孙某诉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患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孙某因身体出现红疹,感觉不适,在网络上搜索到某医院的信息。在咨询过程中,某医院工作人员称该医院是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老医院。2023年5月4日,孙某赴某医院处就诊,某医院诊断孙某患有皮肤丘疹、炎症等病症,并为孙某制定了激光磨削术等四项诊疗方案以及可替代诊疗方案,孙某接受治疗后又多次赴某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1 963元。2023年10月24日,行政监管部门对某医院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经核实某医院为一级医院,并非三甲医院,某医院工作人员对孙某的询问作出了不真实答复,责令某医院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孙某主张某医院存在虚假陈述、诱导消费、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支出了大量不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身体没有任何好转的症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退还医疗费62 063元并三倍赔偿医疗费186 189元。

    【生效裁判】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孙某主张某医院实施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度治疗,孙某为完成举证责任,向法院申请就某医院是否存在误导孙某过度医疗服务行为的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其目前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本案的鉴定工作为由终止鉴定。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邀请医疗专家进行现场咨询论证。根据专业咨询意见并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医院在对孙某诊疗过程中,针对炎症的治疗属于在没有病症指征的情况下,诱导孙某实施不必要的治疗并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

    本案中,孙某因其皮肤症状到某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费用,其所患病症不属于急危重症,且其是经与某医院沟通后自主决定与某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某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该医院的治疗费用、检查费用、药品费用等均为自主定价,且孙某为治疗而支付的费用为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因此,孙某到某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与消费行为的性质基本一致,其在本案中与某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属于消费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医院在孙某向其进行咨询时,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进行了虚假陈述,而孙某基于某医院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陈述而选择到其处就诊、与某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某医院作出的诊疗方案,并在3日内连续接受多项治疗、支付了医疗服务费。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某医院虚假陈述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对孙某造成了误导,故某医院构成欺诈行为。同时,某医院在治疗方面存在诊断依据不充分,在没有相关病症指征的情况下,仍按该病症为孙某进行治疗并收取费用,属于欺骗消费者,亦构成欺诈。因此,对某医院虚假陈述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以及对疾病的虚假诊断和过度医疗,均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孙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张赔偿其医疗费的三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医疗服务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不论是因患有疾病而予以治疗、恢复健康为目的接受医疗服务,还是出于美化容貌、健康形体等非为治疗疾病目的而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均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或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是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完成的,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最核心的标准是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且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范围一般应界定为: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非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内的疾病,即非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医师法第二十七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医疗服务费用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价格完全由市场调节。符合以上条件,医患双方如发生争议,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美容类纠纷,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系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特征;消费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医美服务,具有消费者特征,故此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裁判观点已为多年来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所肯定。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如前述,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内容。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为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属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纠纷案件范围。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依法执业,但其虚假陈述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对孙某造成了误导,并且,其在没有炎症指征的情况下仍按该病症为孙某进行治疗,存在过度医疗,使孙某支出了不必要的高额费用。某医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且构成欺诈,故其应承担欺诈的不利后果。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惩戒欺诈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在今后提供医疗服务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为指引,实事求是,对消费者诚信服务,依法执业。


    典型案例二

    李某诉某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口腔医院发布与广告审查内容不符的宣传内容,聘用未在该医院注册执业的医生提供口腔正畸服务,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李某因“牙齿不齐影响美观”,前往某口腔医院就诊。某口腔医院对外发布“看不出我带了牙套”“不用整形轻松改变微笑弧线”等广告内容,并在营业场所内制作多块展板对正畸医生进行宣传。李某选择其中一名“曾就职于某知名口腔医院”“从业20多年”的正畸主任程某进行“隐形矫治器”正畸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26500元。治疗后李某出现咬合不适、开口关节痛、颞下颌关节紊乱等问题,经多家医院诊断需后续治疗。李某与某口腔医院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主张某口腔医院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请求退还医疗费、赔偿三倍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 652.15元。经调查,某口腔医院对外发布的广告与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广告内容不符,且涉案医生在为李某提供正畸治疗期间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医院展板中关于涉案医生的执业经历亦为虚构。

    【生效裁判】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接受口腔正畸服务系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生活追求,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某口腔医院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提供口腔正畸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加之该医院的口腔正畸项目均按市场价格定价,未采用政府集体采购价格,而李某在该医院支付的费用亦均系自费,并未使用医保,因此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根据朝阳区卫健委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李某在某口腔医院治疗期间,医生程某未注册在某口腔医院,某口腔医院聘用未注册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生担任“正畸主任”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足以诱导患者误以为程某系具备在该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且具有较为丰富工作经验的医生,构成欺诈。某口腔医院具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其部分宣传内容与经审查核定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不符,医院入口左侧灯箱展板中关于医生程某的个人简介称“曾就职于某知名口腔医院”“从业20多年”与事实不符,以上虚假宣传直接误导李某,选择该医院服务,构成欺诈。同时,李某术后出现的口腔问题表明正畸治疗未达合同目的,医院应退还医疗费。最终判决某口腔医院退还李某医疗费265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79500元。

    【典型意义】

    口腔正畸等以改善外观为目的的服务,通常按市场价格定价,不采用政府集体采购价格,消费者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亦均系自费,并不使用医保,故此类服务属消费型医疗服务范畴,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本案裁判结果警示此类医疗机构,在经营服务中,要遵守诚信、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医生资质、广告内容的宣传须与事实及审批要求一致,不得虚构执业经历、过分夸大从业年限或发布违规广告,否则一旦构成欺诈,需依法承担“退还服务费用+三倍赔偿”的责任。本案例对于在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约束医疗机构诚信经营,推动口腔医疗行业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三

    黄某诉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医生开设个人社交媒体账号对外鼓吹手术水平构成欺诈,其执业医院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黄某因双耳提升美容需求,赴某医疗美容医院面诊。医院工作人员称医院系“全国连锁上市机构、通过国际JCI认证”,并推荐医生高某,称其为“国际、国内顶尖医生”。黄某在高某的个人社交媒体账号上看到高某以某医疗美容医院“技术院长”的身份对外宣传拉皮手术,自称为“公立三甲整形外科执业15年副主任医师”,同时承诺“手术全过程会录视频、拍照片,以保障手术安全与效果”。受上述宣传吸引,黄某向某医疗美容医院支付手术费8万元,高某为黄某实施手术。但术后黄某发现耳下提升未达预期效果,双方产生纠纷。黄某通过公证方式将医生高某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宣传内容予以留存,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医疗费8万元,赔偿三倍损失24万元,并赔偿公证费5千余元。

    【生效裁判】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是改善容貌、提升生活品质,属于“生活消费”范畴;某医疗美容医院作为营利性医疗美容机构,通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备“经营者”特征,加之该医院的医疗美容项目均按市场价格定价,未采用政府集体采购价格,而黄某在该医院支付的费用亦均系自费,并未使用医保,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医生高某通过个人社交媒体账号对外宣称自己具有公立三甲医院整形外科十五年的执业经历,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长期执业于私营医疗美容诊所,此种夸大其词的宣传不符合事实。而医疗美容行业的医生是否具备合法资质、专业背景及执业经验,是患者选择到该医生所在的医疗美容机构接受服务的重要因素之一。此种虚假宣传势必对包括黄某在内的消费者造成误导,使其基于对医生的信赖选择到该医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虽高某系自行对外发布虚假宣传信息,但其执业于某医疗美容医院,医院通过高某对外虚假宣传获取手术收益,故某医疗美容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撤销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黄某医疗费8万元,并赔偿黄某三倍损失2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法律适用边界,同时警示所有医疗美容机构,应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法治的要求,不得过分夸大对医生资质、手术效果、服务流程的宣传,亦不得放任医生个人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否则医疗机构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亦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引——对于医疗美容机构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宣传内容,可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保留证据,若后续发生纠纷,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四

    李某诉某医美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疗机构故意使用不明确的表述对外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李某因多次重睑术后自觉双侧重睑形态不美观不对称、内眼角开大、露红明显,于2021年8月16日至某医美诊所咨询并支付服务费30 380元,进行“双侧切开重睑修复术+双侧内眼角修复术”。术后,李某主张出现睑闭合不全,认为某医美诊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服务费,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以某医美诊所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三倍服务费的惩罚性赔偿。经查,该诊所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侧悬挂有“发展史”展板。其中“2010-2012”版块上宣传“医院先后接受多家新闻媒体采访”等内容;“2012-2014”版块上宣传“医院先后被多家网络平台进行采访探店”等内容。但该诊所成立于2018年,故成立前应无经营行为。该诊所工作人员在接受行政监管部门调查时,辩称前述宣传内容中的“医院”系指手术医生以前工作的单位,但不方便透露“医院”的具体所指。行政监管部门认为该诊所在展板内未对“医院”的身份做明确的解释,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前述宣传内容中的经营行为是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医美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构成欺诈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关于医疗过错,经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某医美诊所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李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李某自身因素,酌定某医美诊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不具有公益属性,医疗美容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服务的特征明显,就医者为生活消费接受服务,符合消费者特征。本案中,某医美诊所在经营场所对机构发展史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已被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李某主张的三倍服务费赔偿予以支持。综上,判决某医美诊所退还李某服务费、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三倍服务费赔偿金。

    【典型意义】

    涉案医疗美容服务机构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疗美容项目均按市场价格定价,未采用政府集体采购价格,而李某在该医院支付的费用亦均系自费,并未使用医保,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涉案医疗机构为吸引消费者,故意使用不明确的表述对外宣传医疗机构发展史,在接受行政监管部门调查时为逃避责任辩称其宣传内容所称“医院”并非本医疗机构。此种极不诚信的经营行为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裁判结果提醒医疗机构应诚信服务、如实宣传,以优质服务积攒口碑,而不应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典型案例五

    刘某诉某医疗美容机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医疗美容机构隐瞒手术并发症、虚假承诺手术效果,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医疗美容机构及其医师杨某自2019年、2020年以来在自媒体平台公开宣传“‘小黄鱼’大优势,一次成型解决法令纹和下巴后缩......切除的SMAS筋膜瓣我们将其形象的称为‘小黄鱼’。使用‘小黄鱼’进行填充存在诸多优势:无排异反应;手术一次成型,无需反复;最重要的是效果持久、显著,是非常优质的填充材料”、“‘小黄鱼’填充,祛除法令纹的法宝......利用‘小黄鱼’填充,无排异反应,手术一次即可成型,不需反复,效果持久、显著,配合面部提升手术,完全解决了‘复合型’法令纹带来的困扰。这也是我们在多年临床手术中摸索出的解决复杂法令纹的改良手术方式”等内容。刘某长期受到面颈部软组织松弛困扰,被前述广告吸引,于2020年8月到某医疗美容机构处住院治疗。之后刘某在某医疗美容机构处接受“面部中下2/3提升术+自体筋膜脂肪瓣游离移植填充术(鼻唇沟)+瘢痕切除术+右耳后瘢痕曲安奈德注射术”。但其术后出现双侧鼻唇沟隆起的情况,经后续多次手术调整仍未能修复。刘某认为双侧鼻唇沟隆起的结果背离其实施上述手术的本意,亦对其面部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刘某以某医疗美容机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医疗美容机构退还刘某医疗费并给予三倍赔偿;同时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3 000元。

    【生效裁判】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在某医疗美容机构处接受相关手术后出现双侧鼻唇沟隆起的情况,经后续多次手术调整仍未能修复,严重影响美观,致其未能实现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某医疗美容机构在一审、二审阶段均认可上述隆起属于一种并发症,但其并未在刘某术前签署的相关知情同意书中进行告知,反而发布相关广告强调“无排异反应”“手术一次成型”“无需反复”等内容,过分夸大填充手术的效果,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某医疗美容机构也未能提交其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已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材料。刘某通过某医疗美容机构的虚假广告了解自体筋膜脂肪瓣游离移植填充术、受到虚假广告误导。某医疗美容机构在为刘某提供的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赔偿刘某受到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某医疗美容机构退还刘某医疗费45 000元;赔偿刘某三倍损失135 000元;并赔偿刘某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质,刘某在某医疗美容机构所进行的消费均为自费,未使用医保及政府集体采购价格,涉案医疗美容服务属于消费型医疗服务。本案裁判结果提醒消费者,医疗美容手术有风险,切莫轻信医疗美容机构对手术效果作出的完美承诺。同时警示医疗美容机构在发布广告时应遵循法律规范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要求,对于医疗美容手术的并发症及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等,应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若明知手术存在风险而予以隐瞒,一味夸大手术效果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则构成欺诈,须依法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六

    邓某诉某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情形的,医疗美容机构无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邓某因改善容貌需求,在某医疗美容诊所接受面部童颜术、5D提升、玻尿酸填充等医疗美容服务,累计支付医疗费813500元,其中88071元项目未实际消费。2022年,邓某向朝阳区卫健委投诉某医疗美容诊所,朝阳区卫健委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医疗美容诊所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给予警告、罚款30000元的处罚。后邓某认为某医疗美容诊所在医院手术资质、医师执业资质、病历记载及告知等方面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某医疗美容诊所向邓某书面告知其所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中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材料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有关情况,退还邓某医疗费813500元并承担三倍赔偿2176287元。

     【生效裁判】

    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疗美容诊所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向邓某退还医疗费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关于医院手术资质问题,经查,某医疗美容诊所为邓某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未超出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记载的准予执业的诊疗科目范围;医师、护士均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关于病历及告知问题,某医疗美容诊所有义务向邓某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方案,以及在治疗中所使用的产品及其来源,但未尽到前述义务并不构成诱使邓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某医疗美容诊所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而诱使邓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根据一审中邓某提交的《消费记录清单》,邓某支付的88071元尚未消费,某医疗美容机构亦同意退还该费用,故最终判决某医疗美容机构退还邓某88071元,并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欺诈”的认定需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进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行政违规,如病历不规范、告知不足等问题并不一定等同于民事欺诈。一方面,医疗美容机构作为经营者,需恪守诚信、敬业的核心价值观,规范病历书写、完整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向消费者披露项目资质、医师资质、产品信息等关键内容,不得借服务瑕疵规避诚信义务;另一方面,法院应严格按照“故意误导+错误决策”的要件认定欺诈,既避免将行政违规直接等同于民事欺诈,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也引导消费者通过留存证据、依法维权的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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