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与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借款纠纷一案的由来和经过说明:
一、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公司)经文登市政府招商引资于201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杨磊,实际经营人为杨书强。
2016年12月19日,柏洋公司与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柏洋公司向农商行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及其他条款约定;同日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柏洋公司以价值为1498.2万元的(经评估公司评估)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为740万元借款作质押担保等条款。双方并与农商行委托的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柏洋公司如数将完好无损的貂皮交付入库。农商行如约支付了全部借款。截止至2018年12月3日,柏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1万元及利息49493.67元。
二、时至2018年10月17日 ,因柏洋公司无力偿还利息,致农商行提起诉讼。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判决“一、柏洋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591万元、利息49493.67元,合计5959493.67元;并承担以5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农商行有权就柏洋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放于威海市草庙子镇工业区303省道南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内50946张公貂皮、41192张母貂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文登区人民法院及农商行、柏洋公司人员一起对柏洋公司质押貂皮进行了清点,公貂皮良好的为16275张、残次品为5526张;母貂皮良好的为28185张、残次品为10138张。后经双方协商,良好的公貂皮单价为220元、母貂皮单价为160元、残次品单价均为20元。清点完毕后,农商行将清点的貂皮全部拉走。
对于柏洋公司缺失及损毁的貂皮,柏洋公司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7月4日对质押责任人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农商行赔偿柏洋公司损失970.906万元【按全部良好皮缺失数额公貂皮(50946-16275)×220元/张、母貂皮(41192-28183)×160元/张计算,包含柏洋公司因偿还借款而拉走的公貂皮14400张】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后经柏洋公司折抵农商行拉着走的貂皮,农商行还应赔偿柏洋公司损失157659.6元及相应利息。文登区人民法院认为柏洋公司不得直接起诉农商行赔偿质押物损失,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柏洋公司的起诉。随即,柏洋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柏洋公司要求农商行赔偿质押物损失15765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柏洋公司不服判决,于2020年4月13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0民终87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柏洋公司的质押物无故缺失、损毁,给柏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柏洋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0年7月28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对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农商行赔偿质押财产缺失、损毁而造成的损失10454020元及利息损失。然而文登区法院立案后,尚未进行开庭审理,农商行便向文登区公安局报警,称柏洋公司系骗取农商行贷款,文登区公安局在未向柏洋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9月向文登区人民法院出具停止审理的手续 ,阻止文登区法院继续审理。文登法院认为在未经相关部门侦查、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前,柏洋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驳回起诉。
对于文登区公安局的介入,柏洋公司认为,柏洋公司与农商行之间的借贷、质押及监管,系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严谨、合法的证据手续,不存在骗贷的情形。
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柏洋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系侦查机关作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即柏洋公司与农商行之间的上述争议不属刑事案件。
现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农商行对质押物的丢失、损毁无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2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法院这么判决对吗?!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3319号
原告: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翔路西、龙福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1-420室。 法定代表人:曾照萍,经理。
原告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皮草公司”)与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柏洋皮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柏洋皮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被告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洋皮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104540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文登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诉讼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8568443.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柏洋皮草公司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4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以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与中平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该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为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对上述质押财产进行监管。因柏洋皮草公司未能偿清剩余借款,文登农村商业银行提出诉讼。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洋皮草公司偿还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91万元与利息49493.67元,合计5959493.67元;并承担以本金5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对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放于威海市草庙子镇工业区303省道南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内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貂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5月21日执行法官组织各方至该质押财产保存处进行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的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3张,残次状态的公貂皮5526张和母貂皮10138张。2019年5月27日执行法官组织双方对质押的貂皮价格进行协商并确定单价为:良好状态公貂皮220元/张、母貂皮160元/张,残次状态公、母貂皮均为20元/张。因为在借款期限内,柏洋皮草公司偿还部分贷款而由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返还了质押的公貂皮14400张,故正常情况下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貂皮的总价值应为14630840元【公貂皮(50946-14400)=36546张×220元/张=8040120元+母貂皮41192张x160元/张=6590720元】。并且上述执行清点后,因案外第三人对质押貂皮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文登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及民事判决书判决,文登市寰发皮毛制衣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将清点后在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质押貂皮中,共有良好状态公貂皮9280张及母貂皮13654张返还给了上述第三人。至目前止,尚存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质押财产的价值计算如下:公貂皮(16275-9280)=6995张x220元/1538900元、母貂皮(28183-13654)=14529张x160/张=2324640元,以及残皮15664张x20元/张=313280元,故在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剩余质押财产的总价值1538900+2324640+313280=4176820元。由此计算,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在上述质押财产的质押期间,因质押财产的丢失以及毁损,给柏洋皮草公司所造成的质押财产损失为14630840-4176820=10454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柏洋皮草公司赔偿上述损失。2020年6月柏洋皮草公司提出诉讼,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以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相关部门侦查、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前,柏洋皮草公司起诉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驳回柏洋皮草公司起诉。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该局办理的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予以撤销,该决定系侦查机关对此作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即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上述争议不属于刑事案件。而对于上述柏洋皮草公司的损失,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为此柏洋皮草公司依法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处。本次柏洋皮草公司提出的诉讼是根据现尚存在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剩余的质押貂皮提出的诉请,由于尚有部分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并正在一审程序中,所以目前尚存在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剩余质押物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维持现有数量不变,二是可能再次减少。对于其后的质押物的情况,柏洋皮草公司将根据最终的处理结果再次提出主张。
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辩称,一、柏洋皮草公司曾于2019年7月4日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貂皮损失。2019年9月11日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柏洋皮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威海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0日威海中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7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文登法院(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文登法院继续审理。2020年1月8日文登法院作出(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柏洋皮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中院提起上诉,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柏洋皮草公司以相同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诉讼标的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二、柏洋皮草公司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登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洋皮草公司偿还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9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柏洋皮草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判决,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实现。柏洋皮草公司在向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提供的质押物存在借用他人貂皮质押的情况,也就是说柏洋皮草公司诉请的貂皮中绝大部分均不是柏洋皮草公司的。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在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之前,柏洋皮草公司是没有权利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损失的,即使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貂皮全部属于柏洋皮草公司所有,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与柏洋皮草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到了执行程序,貂皮究竟能否拍卖成功及以多少价款拍卖现在均不确定。所以,柏洋皮草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损失。三、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平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的监管责任,即使柏洋皮草公司存在貂皮损失的情况,也应由中平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与柏洋皮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日,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与柏洋皮草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以其所有的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文登农村商业银行承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保管不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负有赔偿责任。同日,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中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给中平公司存储监管,中平公司同意接受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为质权人,柏洋皮草公司(乙方)为出质人,中平公司(丙方)为质权人的代理人,代理质权人监管质物;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质权人、出质人双方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存取;中平公司核查柏洋皮草公司交付货物、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物存放地点为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监管期间,中平公司应根据质权人和出质人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若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要求,出质人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中平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柏洋皮草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仓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等给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造成损失的,中平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办理了质物入库交接清单,中平公司即对上述质物开始监管。清单中质物质量标注为“无伤”,同时在“有关质物其他需要描述的情况”中载明“质量为企业自检,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任何责任由出质人承担,如需外检由质权人提前3天通知”。
因柏洋皮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洋皮草公司偿还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910000元、利息49493.67元及以59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对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因柏洋皮草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清点。经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的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5张,残次状态的公貂皮5526张、母貂皮10138张。清点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貂皮提走自行保管。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3执1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柏洋皮草公司质押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公貂皮(良)16275张、母貂皮(良)28185张,残貂皮15664张。
多名案外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多名案外人委托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书稳)在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加工案外人所有的貂皮,但该部分貂皮被本院作为质物提走,要求返还。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部分裁定退还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相应貂皮。文登农村商业银行针对该部分裁定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查后判决驳回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该部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相应貂皮。在上述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貂皮进行监管,期间因质押库存貂皮存在亏空,案外人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部分养殖户的貂皮进行调换、补充。通过执行异议而退还案外人的貂皮数量为:公貂皮9280张、母貂皮13654张。
2019年7月4日,柏洋皮草公司以貂皮数量存在减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柏洋皮草公司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质物损失97090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以兑除尚欠付银行的借款本息后的质物损失余157659.6元为由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质物损失157659.6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柏洋皮草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7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质押物损失15765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认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案件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终结,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对柏洋皮草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全部受偿,质押物性状变化是否对柏洋皮草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质物真的发生短少缺失,监管不利的责任应由中平公司承担,故判决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柏洋皮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应以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柏洋皮草公司尚未清偿借款,其对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数额难以确定,且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质物数量处于不确定状态,质物数量及损失数额尚不确定,目前不具备抵销条件;关于柏洋皮草公司质物损失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鉴于该案柏洋皮草公司抵销权不成立,中平公司非该案当事人,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予查明,故该案不宜对质物损失责任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柏洋皮草公司的质物损失应由中平公司承担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10日,柏洋皮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10454020元及相应利息。因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以柏洋皮草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此立案侦查。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1003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
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后柏洋皮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认为柏洋皮草公司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而柏洋皮草公司则反驳称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的请求已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2020年6月29日的诉请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且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上述民事案件争议焦点为柏洋皮草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而本案柏洋皮草公司诉请为质押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本院调取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的刑事卷宗,证明询问笔录中郑书稳陈述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貂皮只有一万七八千张,2015年贷款以来及后期在质押期间出库后再入库的貂皮基本由郑书稳补上;柏洋皮草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书强称自2013年9月28日首笔贷款至2016年12月26日末次贷款质押貂皮系由其及郑书稳各出一半,那么柏洋皮草公司提供的质押貂皮至多46069张属于柏洋皮草公司;杨书强司机徐文强称其觉得貂皮不是杨书强的,杨书强说不用管,郑书稳的公司向徐文强还利息的卡上打过利息。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认为,结合执行异议人陈述情况,可见质押貂皮不全是柏洋皮草公司的。柏洋皮草公司对上述人员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书稳与杨书强陈述的貂皮数量不一致,但可见郑书稳同意出借貂皮给杨书强办理质押贷款,郑书稳与杨书强之间借用貂皮、使用贷款等属于两者之间内部法律关系,2016年贷款的质押物完整确定,柏洋皮草公司对质物减损没有过错。
为确定因质物减损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柏洋皮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现存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的案涉良好状态及残次状态的质押公、母貂皮单张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9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良好状态的公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182元,良好状态的母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120元,残次状态的貂皮(含公貂皮、母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0.6元。柏洋皮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柏洋皮草公司认为评估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柏洋皮草公司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其质押财产损失为8568443.6元,并解释称其计算方法为:因柏洋皮草公司借期内偿还贷款,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返还质押公貂皮14400张;按评估价格(良好公皮182元、良好母皮120元、残次皮0.6元),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貂皮的总价值应为11594412元(公貂皮50946-14400=36546张x182元/张=6651372元+母貂皮41192张x120元/张=4943040元);2019年5月21日执行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3张,残次状态公貂皮5526张和母貂皮10138张,后法院将良好状态公貂皮9280张及母貂皮13654张返还给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第三人,目前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处质押财产价值为公貂皮(16275-9280)=6995张x182元/张=1273090元,母貂皮(28183-13654)=14529张x120元/张=1743480元,残皮15644张x0.6元/张=9398.4元,合计3025968.4元;由此计算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因质押财产丢失及毁损给柏洋皮草公司造成损失为8568443.6元(11594412元-3025968.4元)。经审查,上述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签字、盖章,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经查,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中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中平公司接受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委托监管柏洋皮草公司交付的质物为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监管后,经执行程序中清点,尚存的貂皮为:良好状态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5张,残次状态公貂皮5526张、母貂皮10138张。柏洋皮草公司自认其通过偿还贷款取回质押的公貂皮14400张。故丢失的貂皮数量为公貂皮14745张(50946张-16275张-14400张-5526张)、母貂皮2869张(41192张-28185张-10138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洋皮草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质物减损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中,当事人包括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以及中平公司,与之前柏洋皮草公司起诉(2019)鲁1003民初4074号和(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上述案件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也不同,(2020)鲁1003民初4359号虽因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而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但公安机关已经撤销刑事案件,基于该新的事实,柏洋皮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柏洋皮草公司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提出本案属于柏洋皮草公司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柏洋皮草公司与文登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与中平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以及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入库交接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质权已经有效设立,质物也已实际交付监管方中平公司。
根据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形式,其性质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即该合同同时兼具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平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因中平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案涉质物损失,中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另外,综合考虑本案质物存在出借,且存放在出借人处,存放质物的仓库所有方与质物出借人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利害关系,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持有存放质物仓库的钥匙,同时存在质物被擅自调换等情形。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其对于案涉质物的损失没有责任和过错,且其质押担保债权并未获得清偿,不应当承担质物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柏洋皮草公司所诉要求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赔偿其质押财产损失8568443.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0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翔路西、龙福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斗,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1-420室。 法定代表人:曾照萍,经理。
上诉人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皮草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登农商行承担柏洋皮草公司质押物损失人民币8,568,443.6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文登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入库交接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质权有效设立,质物亦已实际交付监管方中平公司,对此事实认定,柏洋皮草公司无异议。但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及上述认定的质权有效设立的事实,应认定中平公司系代表文登农商行对质押物进行保管。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并非发生该情形时文登农商行能够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本案中,文登农商行为本案债权人,亦是本案质押财产的质权人。而柏洋皮草公司则是本案债务人,亦是将案涉财产质押给文登农商行的出质人。中平公司系受债权人(即质权人)委托,代表文登农商行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有:“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约定,但中平公司亦不能因此而违背法律代替或免除质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本案案涉质物在质权有效设立期间丢失受损,且价款数额已经专门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出质方受损事实确系存在,作为质权方的文登农商行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柏洋皮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形式,其性质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即该合同同时兼具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平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因中平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案涉质物损失,中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兼具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该特征,一方面认定中平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物进行监管。因中平公司未能尽到质权代理人的监管责任,导致案涉质物损失,中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应作出中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结论,亦未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令质权人承担因其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致使质押财产毁损、丢失的赔偿责任。致使出质人所受质物损失处于未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其次,该事实认定忽略了中平公司是受质权人委托代质权人保管质押物的不争事实(对此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1,2.1条款中有明确体现)。中平公司受质权人文登农商行的委托代理质权方保管质押物品,因此,质押物的权利方仍是委托方即质权人,质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违背《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未依法认定质权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综合考虑本案质物存在出借,且存放在出借人处,存放质物的仓库所有方与质物出借人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利害关系......,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其对于案涉质物的损失没有责任和过错,且其质押担保债权并未获得清偿,不应承担质权损失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质物存在出借并不能因此作为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出质人即使借他人貂皮用于质押,也只是出质人和出借貂皮人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在貂皮出借人明确表示知道出借物进行质押的情况下,出质人完全有权利对质物进行质押,且并无在经出借物所有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出借物不予质押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故质押物存放在出借人处,不能改变质权人的地位和身份,亦不能作为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基于《动产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和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质押物交付质押人后,质押物存放的地点是经质权人认可的。不论质押物存放何处,质权人均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如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案涉质物存在出借,且存放在出借人处为由,认定质权人没有过错,认定事实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持有存放物品仓库的钥匙,同时存在质物被擅自调换等情形为由,认定质权方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动产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交付质权人并由质权人负责保管后,因质押物存放的地点是经质权人认可的,故不论质押物存放在何处,质权人自接受质押物后,即对其接收的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的同时即产生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所谓妥善保管,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作为质权人,自接受质物并享有保管权利和义务之始,就应对质物存放的地点、质物进出的安全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特别是对存放质物的钥匙,完全可以重新更换并由自己独自掌控,使他人无法开启质物存放仓库。质权人接收质物后,更换存放质物仓库的钥匙并设置必要的监控设备是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常识,也系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就个人租住他人房屋而言,都要从保障承租人财物的安全考虑,立即更换房门钥匙,更何况存放价值近千万的质物仓物。因此,案涉质物出现损失完全是因质权人接收质物后,未履行安全措施保障注意义务所致。该损失理应由质权人依法承担,一审法院置质权人存在的明显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于不顾,认定质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质押担保债权并未获得清偿,认为质权人不应承担质物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质押担保债权和质物损失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质押担保债权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质权人在妥善保管质物,不使质物出现损失的正常状态下,质权人可以依法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并优先受偿。而质物损失是质权人接受质物后未履行法定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物出现损失,质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认定质权方在接收质物后,不承担因其未妥善保管质物造成出质人的损失后果,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文登农商行辩称,其与柏洋皮草公司、中平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无论三方关系如何,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存在质物灭损的情况,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中平公司。至于柏洋皮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中平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就该问题向柏洋皮草公司进行了询问,柏洋皮草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中平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其权利处于真空状态的情况。柏洋皮草公司在借款时提供质押的质物,大部分不是柏洋皮草公司所有,其存在借用他人貂皮提供质押的情形,如果文登农商行知道该情况,绝对不会向柏洋皮草公司发放贷款,更不会让自己的贷款处于巨大的风险中,柏洋皮草公司借用貂皮向文登农商行借款,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文登农商行仍然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对该案继续侦查。另外,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追加了中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中平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说其本质上仍然是柏洋皮草公司与文登农商行之间的诉讼,柏洋皮草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其他意见与一审陈述的意见一致。
中平公司未予述辩。
柏洋皮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登农商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10,454,0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文登农商行承担。诉讼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商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8,568,443.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文登农商行与柏洋皮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商行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日,文登农商行与柏洋皮草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柏洋皮草公司以其所有的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文登农商行承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文登农商行保管不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文登农商行负有赔偿责任。同日,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中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给中平公司存储监管,中平公司同意接受文登农商行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文登农商行(甲方)为质权人,柏洋皮草公司(乙方)为出质人,中平公司(丙方)为质权人的代理人,代理质权人监管质物;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质权人、出质人双方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存取;中平公司核查柏洋皮草公司交付货物、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物存放地点为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监管期间,中平公司应根据质权人和出质人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若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要求,出质人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中平公司。文登农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柏洋皮草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仓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等给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造成损失的,中平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办理了质物入库交接清单,中平公司即对上述质物开始监管。清单中质物质量标注为“无伤”,同时在“有关质物其他需要描述的情况”中载明“质量为企业自检,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任何责任由出质人承担,如需外检由质权人提前3天通知”。
因柏洋皮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文登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洋皮草公司偿还文登农商行借款本金5,910,000元、利息49,493.67元及以5,9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文登农商行对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因柏洋皮草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文登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清点。经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的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5张,残次状态的公貂皮5526张、母貂皮10138张。清点后,文登农商行将上述貂皮提走自行保管。
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03执1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柏洋皮草公司质押于文登农商行处的公貂皮(良)16275张、母貂皮(良)28185张,残貂皮15664张。多名案外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多名案外人委托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书稳)在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加工案外人所有的貂皮,但该部分貂皮被一审法院作为质物提走,要求返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部分裁定退还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相应貂皮。文登农商行针对该部分裁定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查后判决驳回文登农商行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得执行该部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相应貂皮。在上述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文登农商行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貂皮进行监管,期间因质押库存貂皮存在亏空,案外人枣强县鑫威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部分养殖户的貂皮进行调换、补充。通过执行异议而退还案外人的貂皮数量为:公貂皮9280张、母貂皮13654张。
2019年7月4日,柏洋皮草公司以貂皮数量存在减损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柏洋皮草公司要求文登农商行赔偿质物损失9,709,0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以兑除尚欠付银行的借款本息后的质物损失余157,659.6元为由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商行赔偿质物损失157,659.6 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柏洋皮草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7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鲁1003民初407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文登农商行赔偿质押物损失157,65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认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案件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终结,文登农商行对柏洋皮草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全部受偿,质押物性状变化是否对柏洋皮草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质物真的发生短少缺失,监管不利的责任应由中平公司承担,故判决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柏洋皮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应以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柏洋皮草公司尚未清偿借款,其对文登农商行的债务数额难以确定,且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质物数量处于不确定状态,质物数量及损失数额尚不确定,目前不具备抵销条件;关于柏洋皮草公司质物损失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鉴于该案柏洋皮草公司抵销权不成立,中平公司非该案当事人,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予查明,故该案不宜对质物损失责任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柏洋皮草公司的质物损失应由中平公司承担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10日,柏洋皮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登农商行赔偿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财产损失10,454,020元及相应利息。因文登农商行以柏洋皮草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对此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1003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
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局办理的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后柏洋皮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文登农商行认为柏洋皮草公司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而柏洋皮草公司则反驳称2019年6月19日提起诉讼的请求已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2020年6月29日的诉请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法院驳回起诉,且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上述民事案件争议焦点为柏洋皮草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而本案柏洋皮草公司诉请为质押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文登农商行申请本院调取柏洋皮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的刑事卷宗,证明询问笔录中郑书稳陈述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商行借款时柏洋皮草公司提供质押的貂皮只有一万七八千张,2015年贷款以来及后期在质押期间出库后再入库的貂皮基本由郑书稳补上;柏洋皮草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书强称自2013年9月28日首笔贷款至2016年12月26日末次贷款质押貂皮系由其及郑书稳各出一半,那么柏洋皮草公司提供的质押貂皮至多46069张属于柏洋皮草公司;杨书强司机徐文强称其觉得貂皮不是杨书强的,杨书强说不用管,郑书稳的公司向徐文强还利息的卡上打过利息。文登农商行认为,结合执行异议人陈述情况,可见质押貂皮不全是柏洋皮草公司的。柏洋皮草公司对上述人员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书稳与杨书强陈述的貂皮数量不一致,但可见郑书稳同意出借貂皮给杨书强办理质押贷款,郑书稳与杨书强之间借用貂皮、使用贷款等属于两者之间内部法律关系,2016年贷款的质押物完整确定,柏洋皮草公司对质物减损没有过错。
为确定因质物减损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柏洋皮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现存于文登农商行处的案涉良好状态及残次状态的质押公、母貂皮单张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9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良好状态的公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182元,良好状态的母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120元,残次状态的貂皮(含公貂皮、母貂皮)于2021年本案委托鉴定期间的市场单价为每张0.6元。柏洋皮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柏洋皮草公司认为评估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文登农商行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柏洋皮草公司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其质押财产损失为8,568,443.6元,并解释称其计算方法为:因柏洋皮草公司借期内偿还贷款,文登农商行返还质押公貂皮14400张;按评估价格(良好公皮182元、良好母皮120元、残次皮0.6元),柏洋皮草公司质押貂皮的总价值应为11,594,412元(公貂皮50946-14400=36546张x182元/张=6,651,372元+母貂皮41192张x120元/张=4,943,040元);2019年5月21日执行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3张,残次状态公貂皮5526张和母貂皮10138张,后法院将良好状态公貂皮9280张及母貂皮13654张返还给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第三人,目前文登农商行处质押财产价值为公貂皮(16275-9280)=6995张x182元/张=1,273,090元、母貂(28183-13654)=14529张x120元/张=1,743,480元,残皮15664张x0.6元/张=9398.4元,合计3,025,968.4元;由此计算文登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因质押财产丢失及毁损给柏洋皮草公司造成损失为8,568,443.6元(11,594,412元-3,025,968.4元)。经审查,上述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签字、盖章,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经查,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中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中平公司接受文登农商行委托监管柏洋皮草公司交付的质物为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监管后,经执行程序中清点,尚存的貂皮为:良好状态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5张,残次状态公貂皮5526张、母貂皮10138张。柏洋皮草公司自认其通过偿还贷款取回质押的公貂皮14400张。故丢失的貂皮数量为公貂皮14745张(50946张-16275张-14400张-5526张)、母貂皮2869张(41192张-28185张-10138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洋皮草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质物减损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中,当事人包括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以及中平公司,与之前柏洋皮草公司起诉(2019)鲁1003民初4074号和(2019)鲁1003民初6947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上述案件柏洋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也不同,(2020)鲁1003民初4359号虽因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而裁定驳回柏洋皮草公司的起诉,但公安机关已经撤销刑事案件,基于该新的事实,柏洋皮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柏洋皮草公司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文登农商行提出本案属于柏洋皮草公司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柏洋皮草公司与文登农商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与中平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以及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入库交接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质权已经有效设立,质物也已实际交付监管方中平公司。
根据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形式,其性质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即该合同同时兼具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平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质物进行监管。因中平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案涉质物损失,中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另外,综合考虑本案质物存在出借,且存放在出借人处,存放质物的仓库所有方与质物出借人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利害关系,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持有存放质物仓库的钥匙,同时存在质物被擅自调换等情形。文登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其对于案涉质物的损失没有责任和过错,且其质押担保债权并未获得清偿,不应当承担质物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柏洋皮草公司所诉要求文登农商行赔偿其质押财产损失8,568,443.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79元,鉴定费12,000元,由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公安机关对柏洋皮草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书强所作讯问笔录中,杨书强称,“在天智皮草放的时候,我一年要掏仓储费七万,监管费七万,这个钱都是我跟郑书稳一起出的,一人一半,因为算我们一起贷款。到了新兴保得物流院内,因为用的郑书稳的库,仓储费不用出了,监管费一年只要五万块钱,这样为了省钱才改的地方。”
另查明,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柏洋皮草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不要求中平公司对质物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柏洋皮草公司主张的质押物损失,文登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监管人中平公司负责保管质押财产并约定了保管场所,由中平公司核查质物、在质押期间监控质物以确保质物的价值维持在约定的额度内以及定期出具监管报告等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监管协议兼具委托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混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与中平公司三方签订,约定柏洋皮草公司、文登农商行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给中平公司存储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等给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造成损失的,中平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现案涉质物非因不可抗力产生毁损、灭失,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由中平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柏洋皮草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中平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令由中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柏洋皮草公司主张中平公司系受文登农商行委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故文登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应当对质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亦有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角度看,在法律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协议虽然约定由中平公司代理文登农商行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责任,但协议同时约定,中平公司应根据质权人和出质人的要求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保管质物,并约定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另外两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案涉协议兼具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特征,且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仅依据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所作规定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柏洋皮草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柏洋皮草公司所主张的发生毁损、灭失的部分质物系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取走。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约定监管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由柏洋皮草公司承担。而根据公安机关对柏洋皮草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书强所作讯问笔录,柏洋皮草公司向文登农商行所借贷款系与郑书稳共同使用,其向文登农商行提供质押的貂皮有一半也系向郑书稳所借,且为了节省仓储费和监管费将案涉质物存放地点变更为郑书稳使用的仓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质物被郑书稳私自调换、文登农商行质押担保债权未获清偿等情形,认为文登农商行对质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洋皮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民事起诉状
原告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路西、龙福路北。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董事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质押物貂皮损失人民币9709060.00元,及自2019年1月6日至实际赔偿日期间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因原告未能按期偿清上述借款,被告提出诉讼索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8)鲁10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910000元与利息49493.67元合计5959493.67元;并承担以本金59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质押的存放于威海市草庙子镇工业区303省道南威海新兴保得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仓库内公貂皮50946张、母貂皮41192张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貂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文登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5月21日执行法官组织各方至该质押物保存处进行清点,确认现存良好状态的公貂皮16275张、母貂皮28183张,残次状态的公貂皮5526张、母貂皮10138张。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目前质押物价值,良好状态公貂皮为220元/张、母貂皮为160元/张。对于残次状态的公、母貂皮原告认为不属于此前原告提供的质押物。由此计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质押物价值为17798840元(公貂皮50946*220=11208120元、母貂皮41192*160=6590720元),现存质押物价值8089780元(公貂皮16275*220=3580500元、母貂皮28183*160=4509280元),被告保管上述质押物不善丢失造成原告损失为17798840-8089780=9709060元。
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法院裁判!
此致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翔路西、龙福路北。电话13911085968(代)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电话:132733436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丛培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1-420室。
法定代表人:曾照萍,经理
上诉人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押物损失人民币8568443.6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入库交接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质权有效设立,质物亦已实际交付监管方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对此事实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但根据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上述认定的质权有效设立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对质押物进行保管。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第三人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第三人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并非发生该情形时被上诉人能够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联系本案,被上诉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亦是本案质押财产的质权人。而上诉人则是本案的债务人,亦是将案涉财产质押给被上诉人的出质人。而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受债权人(即质权人)委托,代表被上诉人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有:“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约定,但第三人中平公司亦不能因此而违背法律代替或免除质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基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本案案涉质物在质权有效设立期间丢失受损,且价款数额已经专门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出质方受损事实确系存在,作为质权方的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翔路西、龙福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电话:13911085968,1327334366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1-420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2022)鲁10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入库交接
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质权有效设立,质物已实际交付监管方山东中平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对此事实的认定,申请人无异议。申请人认为根据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上述认定的质权有效设立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系代表被申请人对质押物进行保管。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第三人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第三人承担物质损失赔偿责任,但并非发生该情形,被申请人可以免责,且该案涉纠纷的事实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直持续发生中。正因为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该纷争事实一直持续中,故理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联系本案,被申请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亦是本案质押财产的质权人。而申请人则是本案的债务人,亦是将案涉财产质押给被申请人的出质人。而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受债权人(即质权人)委托,代表被申请人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2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有:“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平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中平公司承担置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约定,但第三人中平公司亦不能因此而违背法律代替或免除质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且本案案涉质物在质权有效设立期间丢失受损,受损价款数额已经专门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出质方受损事实确系存在,作为质权方的被申请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人基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案涉损害事实仍持续发生、尚未终结的不争事实,于2021年4月29日起诉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依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事实发生于《民发典》施行前,忽略了案涉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仍持续发生的事实,引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置申请人实际损害的事实于不顾,做出了(2022)鲁10民终1887号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
该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亦严重违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秉持的公平、公正原则,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公正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威海柏洋皮草有限公司
2023年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