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 况 说 明
以下文字是瑞锋公司与渠口农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全过程的详细说明。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瑞锋公司依据自治区计委的项目立项要求办理了土地证,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过程如下:
1997年初,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和银川西正甘草科技开发研究所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对甘草种植、深加工产业进行调研考察,宁夏农学院张永庆教授对甘草种植及深加工产业潜心研究了十五年。为了尽快将该项目落实实施,张教授亲自给时任自治区党委书记毛如柏写信汇报了《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毛书记亲自接见并对该项目做了批示“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其它前期工作,以便进一步研究”,批示区计委落实办理。1998年1月25日区计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进行支持。为了落实前期种植规划用地,计委董主任建议项目用地到农垦系统考察。瑞锋公司孟总和张永庆教授找到时任农垦局王树林局长,王局长听了张教授的介绍后,立即表示党委、政府支持的项目农垦局大力支持,让我们到下属农场考察。瑞锋公司孟总和张永庆教授先后到平吉堡农场、玉泉营农场、黄羊滩农场、暖泉农场、连湖农场、渠口农场、灵武农场和吴忠市、灵武市进行了历时3个多月的考察调研,最后张永庆教授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以下简称渠口农场)这块地比较适宜,靠近跃进渠的部分灌溉条件比较好。我们和时任渠口农场杨金怀场长、土地科王天寿科长介绍了《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渠口农场表示大力支持。张永庆教授介绍:“这个项目是他多年的科研成果,得到区党委、政府的重视和农垦局的支持。前期先试种一千亩,然后再扩大规模。”渠口农场表示大力支持列入了渠口农场招商引资项目,于是在1998年9月21日瑞锋公司就和渠口农场签订了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协议》。
我们到区计委汇报我们几个月来考察落实项目的成果,区计委对我们的前期工作给予支持肯定,同时指出在自治区计委立项规模不能小于2000亩,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我们又到渠口农场说明区计委立项要求,渠口农场当即表态:“别说2000亩上万亩也没有问题,关于土地证我们农垦局就有土地局就能发证随后给你们办理。”然而,农垦土地局答复这个土地证他们办不了,要到自治区土地局办理。张永庆教授讲如果立项手续不全该项目将无法在渠口实施。瑞锋公司告知渠口农场计划到灵武立项投资,灵武市政府对瑞锋公司的《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在灵武计委立项、提供土地、办理土地证都能给予支持。渠口农场杨场长让张永庆教授不要着急,咱们共同努力到自治区土地局办理。1998年3月杨场长委托土地科王天寿科长帮助瑞锋公司办证,渠口农场发文上报农垦局,得到农垦局批复同意。在渠口农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银川市科委(银科字【1998】75号)、自治区计委(宁计(农经)发【1998】430号)立项支持。自治区土地局于1999年3月将2000亩国有荒地,作为农业开发用地划拨给瑞锋公司开发使用期限30年。瑞锋公司依法取得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
在自治区党委、政府、农垦局、渠口农场的大力支持下,瑞锋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荒造田、平整土地、
改良土壤、植树造林、使当年贫脊荒芜的土地变成了今日良田,大大改善了这片土地的自然面貌和生态环境,取得了丰硕成果。
2005年,为完成自治区生态移民项目,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01]124号)文件精神,自治区发改委要求在瑞锋公司经营开发的土地上安置移民。经自治区发改委、农垦局、渠口农场、瑞锋公司协调、商议,在渠口农场移民指挥部专门成立了以董明志、孟建中为清查组长,申俊华、蒋自勇等人为组员的十多人的清查评估小组,对我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了为期一个多月的全面核查。瑞锋公司自查682.01万元,清查小组核实为567.07万元。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2005年4月30日发文(宁垦移民办发[2005]8号),关于将瑞锋公司土地、资产收回渠口用做生态移民项目使用的函,自治区发改委、农垦局经研究决定补偿款随移民安置款统一拨付,由渠口农场对瑞锋公司进行补偿。
为此自治区发改委马明副主任、农垦局黄永峰总经理多次到渠口农场协调。然而,当补偿款拨付到渠口农场后,时任场长潘多川却将瑞锋公司的补偿资金挪用,导致该项目流产(后因贪污、受贿、潘多川获刑十年)。渠口农场的不当行政行为给瑞锋公司造成了土地荒芜一年没有生产的巨大经济损失。
孙文举到任渠口农场领导岗位后不久,通知我参加他儿子的婚礼,我因有事没有去成,也没有给孙文举送礼,孙文举说我没有把他放在眼里,他都到任这么长时间了我也没有拜见他,便扬言让瑞锋公司在这里干不成。
2010年,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经理孙文举找到我公司,告知渠口农场要利用我们瑞锋公司的土地报项目,让瑞锋公司退出经营,等他们的项目资金下来后再给我们进行补偿。我们说:2005年已经上过一次当,造成瑞锋公司一年没能生产、甘草项目、沙棘项目终止的经济损失,同样的错不能犯二次,补偿款到位后我们可以退出。孙文举威胁说:“农垦有文件要清收你们的土地,你们不同意我的方案让你们一分钱都拿不到、信不信”。孙文举果然以黑社会的手段采取断水、断电阻碍瑞锋农场的生产。我公司只好找农垦局领导反映,要求宁夏农垦西夏王公司和农垦西夏王渠口农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农垦局领导派农垦土地局王仲才局长协调解决,渠口农场刘文军场长参会。正值会议中,瑞锋农场打来电话说:“孙文举派人把水泵房电机拆走了还贴了封条,你快回来吧...”,此事造成会议中止。时值自治区农垦土地局调解期间,渠口农场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对瑞锋公司采取强拆水泵,阻碍生产的不当行为,造成了瑞锋公司农作物的大面积减产,带来严重经济损失。
2011年3月25日,在孙文举的纵容和指挥下,渠口农场职工汪建华带人来到瑞锋农场地里挡住正在作业的拖拉机不让犁地,扬言再犁就砸拖拉机。3月26日一大早,汪建华开车带十余人,将小轿车横在瑞锋农场大门口讲:“孙总说了不让你们再生产了,谁要不听就给我打”。由于渠口农场野蛮的黑社会行为,果树灌不上水,造成瑞锋公司正在盛果期的葡萄树、果树大面积死亡,农作物减产......孙文举派铲车在深夜将瑞锋农场即将建成的10栋育肥羊场推毁。
2013年11月5日孙文举又指使渠口农场职工开铲车把瑞锋农场的职工厕所推毁了。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瑞锋公司将农垦西夏王公司、渠口农场诉讼到法院。渠口农场以各种理由阻碍开庭,以管辖权异议、农垦改制等不良手段拖延法庭对他们侵权行为的审判。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竟然诬陷瑞锋公司文件、印章造假(永宁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中止审理一年多)给瑞锋公司扣上国有资产流失、文件印章造假两顶吓人的大帽子。
这里要申明的是:
1.国有荒地,依据土地法第40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1998】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区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瑞锋公司办理的0108号土地证属于国有荒地,渠口农场包括宁夏农垦集团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2.瑞锋公司办理土地证是在时任自治区党委毛如柏书记、区计委、农垦局领导和渠口农场的大力支持下办理的。并列入1998年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在地籍档案中的农垦局文件系原件,有渠口农场场长在法人委托书上的亲笔签字,土地科长王天寿的亲笔签字。这充分说明当时渠口农场和农垦局对此知情并同意。至于其中一份文件文号不对以及“渠口农场关于实施甘草产业开发项目前期示范工程的请示”文件印鉴的真伪应属农垦系统的行政管理混乱问题,与瑞锋公司这一民营企业无关。有自治区主要领导和农垦局一把手的批示支持,瑞锋公司用得着画蛇添足吗?文件、印章的真伪只有渠口农场的人自己心知肚明,为了撤销瑞锋公司土地证以达到非法霸占我公司财产的目的,不择手段、竟贼喊捉贼!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文件(宁土农批【1999】1号)关于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利用渠口农场红崖农业综合开发区国有荒地的批复,给自治区农垦局的发文时间是1999年3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给瑞锋公司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99年3月31日,为什么在接到发文之后将近1个月的时间里渠口农场和农垦局不在当时提出异议呢?2012年5月22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为渠口农场重新核发的中宁国用【2012】6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指出跃进渠土地权属不归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见中宁国用2012第6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登记在瑞锋公司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2000亩土地从渠口农场的土地范围中扣除,渠口农场、农垦集团当时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异议呢?
在法院诉讼期间,2015年10月31日孙文举调动铲车在深夜将10余年树龄处于盛果期的16.97亩李树、16.9亩杏树推毁。我们给110报警,公安说:你们已诉讼到法院找法院解决。我们把情况反映给法院,法院答复:保持现状、等待法院判决。
罪犯王永忠(原农垦集团董事长)的亲信孙文举依仗着他手中有权、有势、有靠山,又身为国营渠口农场领导利用他手中的公权力和他个人的黑恶势力,盘踞一方,强取豪夺,目无党纪国法。孙文举指使他的手下并扬言威胁瑞锋公司职工“谁不老实就给我往死里打别打死就行”。
瑞锋农场职工李建国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阻止渠口农场的职工在侵占我公司的土地上种植葡萄、卸羊粪时,他们竟用铲车把李建国高高铲起扔到羊粪堆上,造成李建国精神恍惚大病一场,住进医院。
渠口农场在孙文举、刘文军的授意下,肆意破坏瑞锋公司的财产,强行霸占瑞锋公司的土地,并且无视法庭保持现状的忠告,在侵占瑞锋公司经营的土地上强行种植酿酒葡萄,并扬言要让我们瑞锋公司倾家荡产,让我公司农场的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全部消失,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公证书、照片、宁夏电视台的报道证明)
为了达到非法侵吞瑞锋公司财产的目的,宁夏国营渠口农场写报告给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求撤销瑞锋公司的土地证。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函(宁国土资函【2014】75号)瑞锋公司的土地证(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合法有效;该宗地合法使用权人是瑞锋公司。
宁夏农垦集团、渠口农场不服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农垦集团个别领导给法院领导说项干预司法,造成行政诉讼达二年之久。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132号》:“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3月为第三人核发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对涉案土地并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且2012年5月22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重新核发的中宁国用【2012】6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将原登记给第三人的2000亩土地面积扣除。故原告与被告核发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的起诉。”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11号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9245号裁定: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的再审申请。
瑞锋公司在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521民初3499号,判决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土地1758.12亩(土地四至以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为准);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赔偿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8年9月的经济损失6057120.96元,并按照每年456元/亩的标准承担1312.14亩土地自2019年1月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5民终398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民申887号,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的再审申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卫检民监【2020】64050000022号。
瑞锋公司历时十多年的法律诉讼以及被侵权的事实,系原渠口农场领导及原农垦集团领导所为。其中,潘多川、刘文军、王永忠、常利民、王宏等人已被判刑法办。这伙罪犯不仅给农垦系统抹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瑞锋公司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后,瑞锋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
但是,渠口农场、宁夏农垦集团依靠自身国有企业的社会优势地位拒绝、抗拒中宁县法院的执行,将法院查封保全的货款指令下属企业转给被执行企业,无视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公然的拒执行为,让胜讼案件得不到执行。
2020年8月瑞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中宁县法院组织调解,让瑞锋公司与渠口农场法人丁宝玉协商,丁宝玉说:“我们是国有企业,打官司花的是公家的钱,你们考虑一下这十几年你们的诉讼成本,如果你们瑞锋公司答应给你们400万并交回土地你们还能开个大奔回去,否则你们连个自行车也骑不回来。”公然威胁,我们主张依法执行。双方意见相差太远,没能达成和解。
为此,瑞锋公司多次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时间都过去一年多了,瑞锋公司没有得到判决中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和本案判决的605.712万元赔偿款。
(2018)宁0521民初3499号,瑞锋公司申请保全渠口农场2018年葡萄销售款370万元,由于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渠口农场40万元,法院实际保全渠口农场的葡萄出售款330万元,【(2018)宁0521执保99号】竟然被渠口农场划走了;2020年12月冻结渠口农场2019年出售给宁夏恒生西夏王酒业有限公司的75万元葡萄出售款,居然也在中宁县人民法院法官的眼皮子底下,被渠口农场划走!对这种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宁夏农垦集团、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宁夏恒生西夏王酒业有限公司、渠口农场不仅不对此觉得是违法,而且宣称是经过中宁县法院同意的,而中宁县法院的法官则称并未同意。我们瑞锋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中宁县法院的解封令!
此事发生后,瑞锋公司要求中宁县法院依法追究渠口农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并强行划走保全款的责任。中宁县法院执行法官讲:“此事要请示自治区高院执行局”。我们约定2021年5月20日一起到高院执行局,但法官却说有事不来了。我公司孟经理到高院执行局反映情况,高院法官答复:你公司【(2020)宁0521执1298号之一】裁定书,中宁法院在2020年12月27日已经终结执行。你公司首先要到中宁法院先申请恢复执行。我立刻在高院执行局给中宁县法院法官打电话,询问终结执行裁定书是怎么回事儿?今天我到高院后才知道你把我们瑞锋公司的执行案件给终结执行了,渠口农场据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我们可能与渠口农场和解吗?法院什么时候给我公司送达裁定书了?法官辫解说:“他是为了年终法院考核”。
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7日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书【(2020)宁0521执1298号之一】瑞锋公司并不知情!(涉嫌虚假法律文书)其中75万元保全款竟然是在中宁县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后的第二天早晨被渠口农场划走的,这个责任和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2021年5月21日,我到中宁法院要终结执行裁定书,他始终不给我。继续搪塞我说,这是我们法院内部为了考核用的,给你恢复执行就是了。可直到8月底,还是没有结果。9月7日,我又到高院,才从高院执行局拿到“执行裁定书”。在这份执行裁定书中,竟然有这样的描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我们需要声明:瑞锋公司既没有与渠口农场和解,也没有写过和解申请书,也没有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更没有收到过中宁县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这纯属无中生有、瞎编乱造、欺上瞒下、胡作非为、伪造法律文书。
瑞锋公司强烈要求对这种伪造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承担由此给瑞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追究国营渠口农场的拒执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追回保全款、厘清责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同时中宁县人民法院应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渠口农场限期退回财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责令协助执行人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宁夏恒生西夏王酒业有限公司限期追回保全款并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瑞锋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据人民法院执行规范,追加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垦渠口农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但是,渠口农场及其法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中宁法院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2021)宁0521执恢166号】他们也视若罔闻。2021年9月16日中宁法院告知瑞锋公司要对渠口农场的法人丁宝玉的拒执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核酸检测都做了准备依法拘留。希望我们到法院和丁书记再谈谈,可是丁宝玉依仗着农垦集团的强大势力,态度非常强硬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说他已向农垦集团领导反映了,拘留也要等待农垦集团的回复。结果中宁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丁宝玉的拒执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而是顾及来自宁夏农垦集团各方面的压力,让丁宝玉大摇大摆的从法院大门走了......
国庆长假后,我们催问中宁法院执行情况,一直搪塞推诿说还没到10月31日。2021年10月21日,我们到中宁县法院了解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2021)宁0521执恢166号】的执行情况,按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10月31日前,渠口农场应向瑞锋公司返还土地。中宁县法院副院长却告知我们说:“渠口农场又提出了再审材料,法院要暂缓执行”很显然,暂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是在协助被执行人推诿、拖延、抗拒执行......
由于渠口农场依仗着国有农垦集团的强大势力和公权力干预司法并用各种方式阻碍、抗拒执行。农垦集团不惜动用公帑召集他们的法律顾问团队、律师研究如何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抗拒执行,在所有法律程序都走完了的情况下,他们又出“奇招”,只要废掉瑞锋公司的土地证一切问题都解决了。于是农垦集团领导利用权力机构和所处地位的人脉向中央巡视组、政法委、纪委监委、公安厅等机关在法律之外寻找可乘之机,以文件造假、国有资产流失等吓人的高帽,千方百计企图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维护其下属犯下的黑社会罪行。宁夏农垦的口碑在全区干部群众中尽人皆知,是由于宁夏农垦集团系统以往的领导权被潘多川、刘文军、王永忠、常利民、王宏等一伙犯罪分子所把持造成的,他们把整个农垦系统搞得乌烟瘴气,给国家、宁夏农垦系统、瑞锋公司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相关诉讼案件经宁夏三级法院和最高院的审理与中卫市检察院依法作出卫检民监(2020)第64050000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以瑞锋公司胜诉而终结。正在法院依法执行的过程中,渠口农场及农垦集团妄图抹杀瑞锋公司将荒地变良田实现资产增值的事实,采取编造“瑞锋公司的土地证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谎言,诬陷“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宁检民复查[2021]64000000001号第12页)误导中央巡视组的视听,引发巡视组对宁夏三级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了疑问,致使宁夏区检察院向宁夏高院提起抗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提审。目前, 宁夏高院在送达我公司签注意见的民事裁定书中,因受到行政干扰严重脱离司法独立审判原则,作出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和驳回瑞锋公司的起诉的裁定。我公司阐明,这种做法置瑞锋公司遭受暴力侵害的事实于不顾,使违法侵害方不仅逃脱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还助涨了其嚣张气焰,更为恶劣的是切断了瑞锋公司依法维权之路,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法理逻辑,更严重的是违背了习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的根本要求。同时表明,我方坚决反对这样作出裁定,并提醒和敦促该院慎重对待,及时予以纠正。
我们恳请自治区纪委监委、公安、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对此案进行调查,找出违法造假真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违法责任,以严肃纲纪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答 辩 状
答辩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历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因渠口农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宁检民复查[2021]64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除“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和瑞锋公司起诉时具有法人资格”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宁夏高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现答辩人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以及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宁检民复查[2021]64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程序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该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依据该规则,宁夏区高检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申请监督行为也违反了上述规则。
被答辩人因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依法作出(2020)宁05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2020年12月28日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终结,依法作出卫检民监[2020]第64050000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的监督申请。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于2021年11月11日以宁检民复查[2021]6400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答辩人认为宁夏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存在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要保护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答辩人针对二审法院判决,已经向中卫市检察院提起法律监督申请,检察机关根据职责经审查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之决定,对此,被答辩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显然,宁夏区高检在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受理被答辩人申请监督并提起抗诉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在程序上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检察机关认定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问题
中宁县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为确定案涉土地1999年4月至2018年9月间经济损失,征求了原审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经协商一致才做出委托宁夏森灏园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专业鉴定,以上行为既符合程序,也符合当时审理的实际情况。
1、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是在诉讼活动中要求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向法庭提供审理意见。中宁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案涉土地的损失问题,有必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为判决提供依据。案涉土地的损失问题,属于专业性的技术问题,需要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经验、能够提供相关鉴定服务的机构,出具专门性意见,作为法院审理认定证据的依据。在答辩人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才确定委托。
2、委托宁夏森灏园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
2019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下发宁司通【2019】39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依法注销全区“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根据司法鉴定管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司法部相关要求,坚决依法注销“四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谓“四类”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第二条第(一)款“严格登记范围。根据《决定》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
本案涉及的是农业类鉴定项目,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类鉴定项目内容,因为上述规定,明确仅对四类内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对于四类外需要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机构,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还是司法部的相关文件,均没有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针对四类外项目的鉴定,法院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各省、自治区制定的《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定鉴定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我区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指定企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实行专业机构名册制度。”第六条:“遴选入册机构,建立《名册》的程序和方法:高级法院经过申请登记、初审、评审、公示、批准等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各类专业机构遴选进入《名册》。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因委托工作需要,从《名册》外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择专业机构的,如果被选定的专业机构需要进入法院《名册》的,可按入册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办理。”
本案涉及的是农业类鉴定项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四类鉴定项目内容,审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恰逢清理整顿期间,显然被排除在司法机关登记管理范围之外。而委托的鉴定机构宁夏森灏园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宁夏司法厅的规定,其鉴定资质被吊销,吊销的原因并非是鉴定机构不合格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进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也不是因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违法违规,只是因为其不属于四类内鉴定项目。同时,即使其司法鉴定资质被吊销,其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内。中宁县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先是征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后委托鉴定。另外,从当时整个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来说,能够接受委托进行农业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仅此一家。因此,从程序上,中宁县法院委托宁夏森灏园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土地种植价格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3、鉴定结果出具后,被答辩人对鉴定人的资质没有提出异议。
鉴定结果出具后,根据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同意,庭审期间鉴定人派员出庭回答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被答辩人均对鉴定人的资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行为实际是认同。
4、鉴定结论符合本地块的实际,同时一审法院仅将此鉴定结论作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已经对进行了调整。
从本案的整体情况看,在基本事实方面是确定的,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也是经过法院三次审理确定的事实,每亩地补偿的标准,应该有一个专业的机构出具意见。 鉴定结论是根据案涉土地所在区域、所处地块等实际情况作出,渠口农场提交的用于全区农业普查的平均值汇总不能作为认定具体某宗土地玉米收益的数据。 一审法院在综合参考鉴定报告及渠口农场提供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2002-2018年)的基础上认定每公斤玉米的价格、每亩土地的种植成本及收益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定答辩人的损失,同时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调整,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均客观、公正。
5、答辩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馆调取2005年4月29日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将瑞锋公司土地、资产收回渠口用做生态移民项目使用的函》宁垦移民办发[2005]8号,该文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馆存档,这一事实有力抨击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在一审中污蔑和抹黑瑞锋公司关于伪造该函的客观事实。
该函是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依据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01]1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施国家异地扶贫移民开发试点项目意见的通知》规定精神,向自治区发改委请示政府移民资金支持而出具的,为了完成宁夏实施异地移民扶贫安置任务,瑞锋公司从大局出发,最终同意自治区计委用瑞锋公司的2000亩土地安置移民。按照区政府部署和区发改委安排,该计划用5年时间(2001--2005),异地安置移民5万人。确定自治区移民试点项目投资标准原则上按人均3500—4000元安排实施。在渠口农场核查瑞锋公司情况结束请示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后,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出具宁垦移民办发[2005]8号文报送到区发改委。函中明确案涉2000亩土地属于瑞锋公司,同时也确定瑞锋公司在2005年之前已经有500多亩土地已耕种了6年,也栽种了经果林和防风林带。如征收该土地作为生态移民用地,则经过其核查后同意需要补偿瑞锋公司567.07万元。但是,遗憾的是由于该资金被渠口时任场长潘多川挪用导致该项目流产(后潘多川因构成贪污、受贿犯罪获刑十年),渠口农场的违法行为给瑞锋公司造成了土地荒芜一年没有生产的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有关诉讼主张损失费用,渠口农场认为:瑞锋公司自2010年渠口农场收回承包地后,连续起诉渠口农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最初的3万元增加到44.58万元,2018年起诉要求渠口农场赔偿损失金额达7363045元太高。瑞锋公司认为:渠口农场的结论根本不能成立。因为瑞锋公司要求渠口农场赔偿损失的数额,取决于渠口农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预期收益、侵权的持续时间、瑞锋公司的投入等多种因素,而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
三、关于宁夏瑞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认为:“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起因该公司申请注销,其法人资格消灭。”“瑞锋公司2017年6月29日申请登记注册同名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与事实不符。对此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专门作出了《关于撤销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详细说明了撤销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原因、程序,并作出决定:
“一、撤销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640100000001722)2017年6月29日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的注销登记。二、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恢复到登记前状态。”
2、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申请的是登记注册同名公司,而是在其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法定程序,撤销了其注销登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其企业登记状态自然恢复到注销登记办理前的状态。
四、关于案涉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
1、关于承包协议问题
1998年,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瑞锋公司取得银川市科委(银科字【1998】75号)、自治区计委(宁计(农经)发【1998】430号)有关甘草种植立项支持。在当时背景下农垦局、渠口农场积极协助、大力支持,自治区土地局于1999年3月31日将2000亩国有荒地,作为农业开发用地划拨给瑞锋公司开发使用期限30年,瑞锋公司依法取得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土地承包协议书》签订时,渠口农场持有的原银南行署1990年11月为其颁发的南国用(1990)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处于无效状态,为将案涉土地交由瑞锋公司种植,才在文件中以承包的方式交由瑞锋公司作为农业用地开发。在1999年3月4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作出(1999)1号文件给农垦管理局时,已经确认渠口农场对案涉土地没有使用权,不可能以承包方式进行开发。对于该宗没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荒地,土地权属部门作出了交由瑞锋公司农业开发的决定是正确的。结合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的文件,已批准瑞锋公司对案涉2000亩土地进行甘草种植基地项目,符合土地划拨性质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2、土地重新登记问题
依据1998年5月7日自治政府发布宁政发【1998】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区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7月24日发布《关于开展全区土地产权和农业开发用地清理整顿的通告》,针对1998年全区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之前已办理过的土地登记的宗地,要求原土地权利人自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有查验登记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并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并明确了在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中未申请查验或登记的宗地,一律按违法用地予以处罚。渠口农场持有的原银南行署1990年11月为其颁发的南国用(1990)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发证主体银南行署不是一级行政主体,且渠口农场此次土地产权清理整顿工作未到有查验登记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并重新办理土地登记,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确认为无效证书。
2012年5月22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为渠口农场核发中宁国用【2012】6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也将登记在瑞锋公司名下的案涉2000亩土地已经予以扣除。
3、《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1999年3月31日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向瑞锋公司核发(1999)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瑞锋公司持有的(1999)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发背景是:1997年初,答辩人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银川西正甘草科技开发研究所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并对甘草种植、深加工产业进行调研考察,宁夏农学院张永庆教授对甘草种植及深加工产业潜心研究了十五年。为了尽快将该项目实施,张教授亲自给时任自治区党委书记毛如柏写信汇报《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毛书记亲自接见并对该项目做了批示“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其它前期工作,以便进一步研究”,批示区计委落实办理。1998年1月25日区计委会议研究决定对《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给予支持。为了落实前期种植规划用地,计委董家林主任建议到农垦系统考察。瑞锋公司派人和张永庆教授一起找到时任农垦局王树林局长,农垦局表示大力支持,希望瑞锋公司到下属农场考察。通过3个多月的考察调研,最后确定认为国营渠口农场案涉土地靠近跃进渠灌溉条件比较好,比较适宜。后瑞锋公司和时任渠口农场杨金怀场长、土地科王天寿科长介绍了《宁夏甘草产业化综合发展项目》,渠口农场表示大力支持。并表示已经列入了渠口农场招商引资项目,于是瑞锋公司和渠口农场签订了1000亩《土地承包经营协议》。
之后瑞锋公司到自治区计委进行了汇报,计委领导指出在自治区计委立项规模不能小于2000亩,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答辩人又到渠口农场说明自治区计委立项要求,渠口农场当即表态,愿意支持2000亩甚至更多土地也没问题,并强调土地证农垦局就可办理。后农垦土地局答复这个土地证农垦土地局办不了,要到自治区土地局办理。渠口农场杨怀玉同时表示,共同努力到自治区土地局办理土地证。1998年3月杨场长委托让土地科王天寿科长帮助瑞锋公司办证,以文件上报农垦局,农垦局批复同意。在渠口农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银川市科委(银科字【1998】75号)、自治区计委(宁计(农经)发【1998】430号)立项支持。自治区土地局于1999年3月将2000亩国有荒地,作为农业开发用地划拨给瑞锋公司开发使用期限30年。瑞锋公司依法取得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
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证书是瑞锋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首先该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权属职能部门颁发。瑞锋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案涉土地范围界限清晰,权属明确。2012年5月22日,中宁县人民政府为渠口农场核发中宁国用【2012】6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登记在瑞锋公司名下的案涉2000亩土地已经予以扣除。其次,2014年3月10日,经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查,案涉土地合法及批准程序完整合法,确认案涉宗地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为瑞锋公司。再次,渠口公司提起确认瑞锋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无效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以渠口农场不具有主体资格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渠口农场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同时查明,地籍档案收录的资料中除渠口农场提供的文件外,另有登记发证时,由时任渠口农场的原法人及受托人王天寿,在地籍调查中对案涉土地进行指界的签名及签章,清晰齐全。以上充分说明,当时渠口农场的相关单位及领导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瑞锋公司的事实,知情且同意。在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局及法院生效判决予确认,一、二审法院及宁夏高院再审以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瑞锋公司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符合物权法规定。
4、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该条规定,并未限制“单位”的性质,瑞锋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并未变更案涉土地的国有性质,且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用于种植,亦未用于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用途。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职能部门依法将案涉国有土地确定给瑞锋公司作为农业开发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划拨情形。瑞锋公司持有的宁国用(1999)字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有效证书。
2014年,瑞锋公司、渠口农场分别向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送材料,经原国土资源厅研究后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分别予以答复,经确认,案涉宁国用(1999)自第0108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登记发证机关程序合法。 答辩人合法取得土地,被答辩人无理蛮横侵占答辩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公证书的问题
答辩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事项并非属于不动产权属公证,而是对侵权事实和相关损失情况的公证。况且答辩人的住所地在银川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同时公证机关跨执业区域受理业务是否存在瑕疵,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纠纷已经中宁县法院一审、中卫市中院二审及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和瑞锋公司起诉时具有法人资格”抗诉理由及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维持原审生效判决。
我们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找出违法真凶,严肃党纪、国法。由于宁夏农垦集团系统以往的领导权被王永忠、常利民、王宏、潘多川、刘文军等罪犯把持,他们贪污受贿把整个农垦系统搞得乌烟瘴气,已经给国家、宁夏农垦系统、瑞锋公司都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曾任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的宁夏农垦集团前任领导,狂妄到状告自治区政府主席咸辉,而宁夏农垦集团现任领导认为自己是曾经的法官,不惜动用公帑也要推翻宁夏三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央最近出重拳惩治领导干预司法,这是宁夏个别领导利用公权力干预司法的典型案例。不能让“权比法大”、“权大于法”的违法行为在宁夏出现,污染宁夏司法公正的一片蓝天。在此,我们保留向中央纪检监察机关及相关部门控告农垦集团利用手中公权力、长期干扰司法程序、滥用国家司法资源,造成多年双方经济损失的控告权,并希望能够依法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这样一起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侵权事实非常清楚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我们期盼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今年1月15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作出的重要指示:“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尊严,使我们民营企业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答辩人:宁夏瑞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