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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贪贿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公职人员的颠覆性影响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2026-4-26 字体: [大][中][小]

    2026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下称《解释(二)》),其中第十四条对受贿罪核心构成要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作出突破性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该条文并非凭空创设规则,而是对 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的立法级升级,彻底打破 “非直接上下级 = 无职务便利” 的传统认知,将认定标准从 “形式隶属” 转向 “实质制约”,对全体公职人员的履职行为、权力边界、风险防控产生全域性、颠覆性影响。

    一、隶属、制约关系的认定标准与边界

    (一)关系范围的根本性扩张

    此前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 多局限于本人直接职权或直接主管的上下级关系,公职人员常以 “不分管该领域”“非直属上级” 抗辩,规避普通受贿认定(普通受贿法定刑重于斡旋受贿)。

    第十四条明确双重不限:不限于主管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将关系边界扩展至间接隶属、横向制约、制度性影响、惯例性影响力等实质关联场景。

    (二)综合认定的七大核心维度

    判断是否存在 “隶属、制约关系”,不再看表面职务层级,而需穿透式实质审查七大要素:

    单位性质与职能:权力集中、监管、审批、人事权强的单位(如组织部、国资委、纪委、财政厅),其工作人员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制约性更强;

    所任职务权限:是否掌握人事任免、考核考评、经费拨付、项目审批、执法监督、纪律处分等关键权力;

    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是否明确赋予行为人对其他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指导职权;

    制度安排:单位内部规章、跨部门协作机制、归口管理体系是否形成隐性控制链;

    政策影响:行为人所在岗位的政策制定权、话语权是否对其他公职人员的履职产生决定性导向作用;

    实践惯例:行业或系统内长期形成的 “潜规则”,如上级机关非主管处室对下级单位的实际影响力;

    权力流向:行为人是否能通过职务行为直接影响其他公职人员的晋升、薪酬、绩效、追责等核心利益。

    (三)与斡旋受贿的关键区分(罪刑轻重的核心边界)

    核心结论:第十四条将大量原本可能被认定为 “斡旋受贿” 的行为,直接归入普通受贿范畴,显著提高入罪概率与量刑强度。

    二、对公职人员履职与风险防控的五大颠覆性影响

    (一)隐性权力全面纳入规制

    所有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的隐性权力、间接影响力、跨部门协调权全部被纳入 “职务便利” 范畴。即便不直接分管某领域,只要基于职务形成实质制约,打招呼、递条子、协调事项均可能被认定为 “利用职务便利”。

    典型场景:

    省国资委某处长向省属国企领导打招呼,帮助他人入职国企会被认定普通受贿(对国企有人事制约权);

    市财政局预算科科长向市直单位负责人施压,要求优先采购指定供应商会被认定普通受贿(经费拨付制约);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非直属)向乡镇书记打招呼,干预项目审批会被认定普通受贿(人事考核制约)。

    (二)传统无罪理由彻底失效

    此前高频抗辩理由(“非直属上级”“不分管该业务”“无主管权”)全部失效。司法机关不再纠结形式层级,而是穿透审查实质影响力,只要存在制度、惯例、政策层面的制约,即认定职务便利。

    (三)普通受贿适用范围大幅扩大

    普通受贿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收受财物 + 为他人谋利(正当亦可)即入罪;而斡旋受贿需不正当利益才入罪。

    第十四条将大量 “正当利益 + 隐性权力” 的行为纳入普通受贿,入罪概率显著提升,且量刑更重。

    (四)上下游、跨层级责任全覆盖

    责任认定从 “直接行为人” 延伸至间接影响者、跨部门协调者、制度性权力拥有者,形成 “权力链追责”:

    上级机关非主管领导→下级单位工作人员(制约关系)→普通受贿;

    同一单位不同部门负责人→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横向制约)→普通受贿;

    系统内上级单位普通干部→下级单位领导(惯例制约)→普通受贿。

    (五)从 “不直接贪” 到 “不滥权、不影响”

    公职人员合规要求从禁止直接受贿,升级为全面禁止权力滥用、影响力寻租、隐性干预:

    不得利用职务形成的间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

    不得通过制度性权力、惯例性影响干预其他公职人员履职;

    不得在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协调中输送利益。

    三、典型风险场景与合规红线

    (一)高频风险场景(极易触发普通受贿)

    人事权关联:组织、人社、编办人员干预干部任免、调动、考核;

    审批权延伸:发改、住建、自然资源人员跨领域协调项目审批、规划调整;

    监管权辐射:纪委、审计、财政人员利用监督、检查、审计权施压;

    资源权调配:国资、水利、林业人员干预资源分配、项目发包;

    惯例性影响:上级机关普通干部、老领导利用系统内惯例影响力打招呼。

    (二)不可触碰的合规红线

    禁止权力寻租: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 / 间接、明示 / 暗示)利用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

    禁止干预履职:不得干预其他公职人员(无论是否直属)的正常履职行为;

    禁止利益输送:不得通过亲属、朋友、特定关系人变相输送利益;

    禁止隐性交易:不得利用制度、惯例、政策影响力进行 “权钱交易”。

    四、公职人员风险防控的四大路径

    (一)从 “有限权力” 到 “全链条责任”

    清醒认识职务权力的延伸性与制约性,摒弃 “不分管即无责” 的错误认知,将所有职务影响力纳入风险防控范围。

    (二)建立 “无利益关联” 的履职准则

    履职全程留痕,所有协调、沟通、批示需有正当公务理由,禁止无依据干预;

    严格利益隔离,不得接受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旅游等;

    跨部门、跨层级协调时,仅限公务事项,不得夹带私人请托。

    (三)重点防控隐性权力风险

    定期排查人事、审批、监管、资源调配等关键岗位风险,重点关注:

    非主管领域的协调行为;

    与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的非正常交往;

    通过第三方间接干预履职的行为。

    (四)构建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的长效机制

    单位层面:明确各岗位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压缩隐性权力空间;

    个人层面:主动申报亲属从业、利益关联、交往对象,自觉接受监督;

    监督层面:强化对跨部门协调、隐性干预、惯例性影响力的监督执纪。

    五、结语

    《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进入 “实质反腐、全域反腐” 新阶段 ,彻底消除职务权力的 “灰色地带” 与 “抗辩空间”。

    对全体公职人员而言,权力是责任,更是风险。唯有摒弃侥幸心理,重塑权力认知,规范履职行为,严守合规红线,才能在新规背景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守住职业底线与人生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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