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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投资变借贷,固定利息不担风险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葛钰瑶  日期:2025-12-8 字体: [大][中][小]

    案情回顾:

    2019年,王某与张某某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某投资10万元,张某某每月末按投资金额的5%向王某按时支付利息,投资期限为一年。赵某在合同空白处写下书面承诺:如张某某不按期归还投资款及收益,则由赵某全额还清。当日,王某向张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张某某与赵某未按期还款。在数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赵某支付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两人签订的投资合同既没有约定投资项目,也没有约定投资的风险负担等后果。那么,王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到底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法官说法:

    因王某不承担投资风险而是固定收取利息,因此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核心在于区分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投资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民间借贷关系则表现为“出借人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经营风险”。王某的资金投入不伴随任何经营风险,收益回报具有确定性,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关于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定义,故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赵某的承诺构成保证合同,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王某需先就主合同纠纷起诉张某某,经法院判决并对张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可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作者单位:珲春林某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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