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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拒付抚养费,以超执行时效为由抗辩未获支持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  日期:2025-7-8 字体: [大][中][小]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王某负责抚养,李某需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李某长期未支付抚养费,2025年王某因生活陷入困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足额冻结了李某的银行存款。然而,李某却以王某申请执行已超过两年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离婚时,李某某年仅一岁,截至王某申请执行时,李某某仍为未成年人。依据生效判决,李某应持续支付抚养费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但李某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者,必须承担的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王某于2025年2月才申请执行抚养费,但李某某尚未成年,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抚养关系依然存续。在执行审查过程中,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王某提出本案不适用执行时效抗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于李某以王某申请执行抚养费超过两年执行时效为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生存权益的保护,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关键标志,也是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重点关注的内容。抚养费作为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既关乎公序良俗,又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更是与未成年人及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倘若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方,以执行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将导致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生活失去保障。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更背离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立法初衷在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存在差异,但二者在保障弱势群体生存利益方面的宗旨一致。因此,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同样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存在模糊之处时,应当依据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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