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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担全责,没想到赔了车钱还得包对方打车钱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阿米那木•;赛达买提  日期:2025-1-21 字体: [大][中][小]

    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被撞坏需维修,维修期间租车、打车代步出行,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其租车、打车的费用,这样的请求是否合理?日前,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4 年 6月,布某驾驶车辆,在某十字路口追尾徐某的车辆,导致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布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将车辆送去维修。在维修的12天里,徐某租用交通工具以及打车出行,为此共支付租车费3321元。

    徐某要求布某承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布某拒不给付,认为徐某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合理,其租车目的不明确,自己不应该承担租车费用,徐某便将布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本案中,原告徐某称其为工程承包商,每天要下工地。但徐某的事故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现租车用于经营使用,又未事先与被告布某协商议定,租金3321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案件承办人细心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布某当庭向徐某支付1000元租车费,徐某撤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布某因违规驾驶,导致徐某的车辆受损,应当对徐某维修车辆期间的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徐某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其他车辆用于经营使用,且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主张的租车费用超出必要的合理范围。

    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租赁其他车辆的,不能简单地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车辆使用用途、车辆价值、车辆使用期限等因素来确定是否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当事人租赁车辆的,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同时在租车时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标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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