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法学研究举案说法详细内容
营运车辆受损,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张斌  日期:2024-10-28 字体: [大][中][小]

    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维修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产生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案情回顾:

    2024年2月,张某驾车与阿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阿某驾驶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停运4天,后因双方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阿某遂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停运损失1120元。

    法官调解:

    第一次庭审中,阿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维修4天的情况说明,但因张某未参加庭审,此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办案法官通过社区寻找、多方询问张某联系方式,才与张某取得联系,张某称其愿意调解,办案法官便组织双方再次调解。调解过程中,阿某提交了11天的收入情况,每天平均收入为250元,维修4天损失1000元;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赔付范围内的维修费用我方已经承担,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张某辩称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是按照步骤指引完成的,且该笔费用也未经过鉴定,我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导致调解陷入僵局;办案法官通过向双方协调、说理释法。最终,双方同意各让一步,由张某向阿某支付500元,案件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停运损失费中双方通常对日常营运收入的金额、维修时长等产生争议,必要时可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若明显超出合理的金额、维修时长,也不能得到支持。且投保保险是为了起到保障作用,并不能覆盖所有损失,购买人在签订合同时仍需注意保险条款的限制,保险公司应尽可能地完善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采取多种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共0条)]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