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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VS交易习惯,你“站”哪边?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胡正涛 汪建民  日期:2023-5-11 字体: [大][中][小]

    快递公司与合作多年的商家签订格式合同,改变了往年的快递费计价方式,但合同文本没有载入新计价标准的具体内容。年底结算快递费时,快递公司主张按照格式条款计算,商家主张按照交易习惯计算,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

    案件情况:

    2018年至2020年,经营电商生意的商家余某与某快递公司每年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余某提供货品投递服务。每天由该公司快递员从余某处接受货物,由余某对委托投递的货物种类、数量、快递费金额进行记录,快递员在记录单据上签名确认。年底时,双方按照记录单据对快递费进行结算支付。四年间,双方一直按照该种模式开展合作。2021年3月,上年度合同到期,快递公司制作了新的《大宗客户快递服务协议》格式合同,双方签署后继续开展合作。同年底,双方对快递费金额产生争议。快递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快递费,约定“大于0.5kg及系统计泡快件以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金额加收1.3元/单为结算标准”。其中“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来自总公司系统,自己不能更改,以此为标准计算快递费很公平。通过导出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金额,每单加收1.3元计算,余某应支付快递费7万余元。余某认为,其对快递公司所称的“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不知情,并且,新合同签订后,双方仍然是按照以往的交易方式进行货品交接和记录,期间快递公司未提出异议,仍应按交易习惯计算快递费。按照余某记录的单据计算,快递费总金额为3.6万元。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余某支付了2万元后,未继续付款。快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支付尚欠的快递费5万余元。

    法院审理: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条款“大于0.5kg及系统计泡快件以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金额加收1.3元/单为结算标准”依法能否成为合同内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双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是快递公司提供,其中提及的“总公司中转费用账单”具体内容未载入,该账单是快递公司单方掌握,外部无从得知,并且,该条款改变了双方以往快递费的计价方式,属于对余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快递公司有义务以出示或者交付该账单等合理方式向余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庭审中,余某称其对该账单不知情,主张快递费不应按该账单计算,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该账单依法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和快递费的计算依据。

    法院裁决:

    上述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该案快递费依法应如何计算?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导致双方对快递费的计价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也未约定处理方案,因此,该案的快递费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已合作五年之久,前四年,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从余某处接受货物进行拖运,由余某对货物种类、数量、快递费金额进行记录,由快递员签名确认,双方按照该记录单据进行结算支付,一直不存在争议,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并且,新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上仍然采取该种模式进行合作,在年底结算前,快递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余某提供的记录单据应继续作为快递费的结算依据。根据该单据,快递费总金额为3.6万元,扣除余某已支付的2万元,法院依法判决余某向快递公司支付尚欠的快递费金额1.6万元,驳回了快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余某主动向快递公司支付了尚欠的快递费,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格式条款以其方便快捷的优势,在市场交易中被广泛运用。这符合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一种必然趋势,已经被广大商家和消费者所接受。但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在未经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拟定的,合同提供方对合同内容了解更加全面深入,如法律不加以限制,则很容易导致合同有失公平。我国民法典从公平原则、提示说明义务、无效情形、解释规则等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尽可能清晰、全面地披露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本案中,快递公司认为其格式条款提及的快递费计算标准,来自总公司系统,其不能更改,所以不存在有失公平。但其忽略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快递公司内部对总公司系统计价标准很熟悉,但是对于外部来说,则并非如此。如果快递公司不对此进行提示说明,相当于剥夺了对方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对方依法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市场交易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享受格式条款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主动履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相关义务,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市场交易的公平与效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双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作者单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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