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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摔倒致死,法官调解获赔18.5万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杨蕾  日期:2021-5-6 字体: [大][中][小]

    近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钢城法庭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酒后因意外摔倒致死,保险公司却以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最终闹上了法庭……

    迟妍(化名)系迟群(化名)的女儿,2020年10月15日,迟群通过手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11月22日晚,迟群在朋友家吃过晚饭后,在下楼过程中摔倒致昏迷,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000余元。经医院诊断,迟群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因伤情过重当日去世。迟群去世后,迟妍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父亲生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过意外险,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迟妍认为父亲迟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迟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迟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相关医疗费用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迟妍将保险公司诉至二道江区法院。

    保险公司提供了120出诊记录,辩称迟群处于酒醉状态,是因为醉酒导致的摔伤,符合保险利益条款规定的“因醉酒导致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情形,原告质证该证据仅表述为迟群是酒醉状态,但并没有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无法证明迟群醉酒。并且酒醉并不必然导致摔倒,但迟群去世的直接原因却是因摔倒导致的外伤性颅脑损伤,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当支持。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逐一分析。迟群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迟群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迟群当时是通过手机投保方式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都是通过格式条款方式列出的,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等特点,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相关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本案中作为专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依法告知投保人迟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迟群是因意外摔伤导致死亡,原告迟妍的诉请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鉴于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迟妍认为被告有理赔的意向且态度良好,其表示可以适当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2021年4月末一次性赔偿原告迟妍保险金185000元,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圆满结案。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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