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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讲法典”(四)民法典合同编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邱薪宇  日期:2021-2-7 字体: [大][中][小]

    2月4日,“庭长讲法典”专题宣讲开启了第四讲——合同编的讲解。《民法典合同编》共分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个分编,共计526个条文,几乎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半壁江山。合同编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坚持平等公正原则和契约精神,进行了全方位的升级,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紧跟时代步伐,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了合同制度。

    宣讲人从《民法典》中体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常用的典型合同入手,主要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规定电子合同等合同成立制度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确认了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及成立效力,主要目的是规范电子交易行为。

    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日趋发达,电子交易已经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一规定为新经济形势下的新需求、新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则,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特色。

    二、赠与合同撤销与禁止撤销的规定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规定明确了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特殊情况。

    为了不让捐款救助的“温暖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民法典》对这类行为予以约束,体现了对困难人群的权益保护,解决实践中虚假捐赠的问题。

    三、新增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四类典型合同之一,大部分规则源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存在以下四点重要变化:

    1.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原来的2年缩短为6个月,债权人的风险大为增加;

    3.《民法典》对《担保法》第17条作出了部分修正,在第687条规定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了明确限制,该条款亦属重大变化;

    4.保证合同禁止债权转让而债权人擅自转让的,保证人免责,属于保证制度的重大变化。

    四、新增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二是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任务。通过保理的方式可以解决企业资金流动的问题,盘活应收账款,减轻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于研发和生产,增强企业竞争活力,以开拓更大市场。

    五、客运合同中限制“抢方向盘”“霸座”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815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以上条款极大程度限制了“霸座”等行为,有效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梅河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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