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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于秀艳  日期:2020-1-17 字体: [大][中][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X,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建设大街XX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XXX(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XXXXX家属楼X栋X单元XX室。

    被告:顿XX,女,198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XXXXX家属楼X栋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樊XX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樊XX桂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落款处被告樊XX个人署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樊XX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给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的20万元借款是不是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X当庭提交的樊XX签名的借款借据与原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樊XX、顿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创办公司所借,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人同为公司股东,所以该笔借款属于二人共同经营公司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借债后协议离婚,夫妻债务协商由被告樊XX承担,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顿XX在清偿原告债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樊XX另行追偿。被告顿XX提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且自己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XX口头表示原告的主张属实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顿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X提交的借条中,仅有借款人樊XX的签字,并无顿XX签字,且顿XX对该笔 债务并未追认;原告刘X提交的联运通公司和前海华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樊XX、顿XX系上述两公司股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成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原告刘XX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借款系樊XX与顿XX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应由顿XX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于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撒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刘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320元,由被上诉人樊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

    [法官后语]

    (一)、最高院在2018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较之于之前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缩小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把夫妻债务的范围分成了以上两种: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举债、夫妻合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举债。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笼统的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内财产有约定的,债权人知情的按一方个人债务处理,否则婚内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要求,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通过《解释》和《解释二》的比较可以看出《解释》强调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举债,另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未取得夫妻合意或不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一方举债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对夫或妻权利和家庭地位的平等保护,也是适应新形势下家庭财产现状的一个有利保护。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财产的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交易、房产、收藏等大额投资在家庭投资中占比增加,一方面可能使家庭财富快速增长,另一方便也有可能使家庭产生债务的风险加大,夫妻在为了住房、子女教育或自身学习工作能力提高等需求会对家庭财产和投资做出婚内约定或相对独立,按照民法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对于一方举债的具体情形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以上债务夫或妻不知情,也无力偿还,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对待,显然不能体现另一方家事知情权和处理权,与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解释》的规定显然更能保护双方在家庭中的平等民事权利。

    (二)、《解释》与《解释二》比较,举证责任的分配出现了变动。

    举证责任的主体从“举债方及配偶”到“举债人”再到“债权人”,证明内容从证明责任的“无“到证明责任的“有”。

    《解释》第三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解决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该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把证明一方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债一方及其配偶;作为举债人的配偶举证的难度加大了,其想免除承担债务的前提是一要能证明确实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二是夫妻有约定但同时债权人要知情。很多案件中配偶不知情,无力举证,其抗辩因和举债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其辩词很难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所以法庭最后推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居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主体做了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举债人。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方式,从“举债人及其配偶”到“举债人”再到“债权人和举债人”、再到“债权人”是不断变化的,证明内容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债务用途的有无上发生着变化。《解释》把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一是基于原告是诉讼的发起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外,原告作为出借人,自己有义务对自己出借债务的风险承担后果,并应该在出借债务的同时对举债人的债务用途和是否为夫妻共同举债有所了解。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谁举债债权人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也只能执行举债一方个人的财产或与配偶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应分得财产的那一部分,不宜直接把配偶追加为执行人,更不能把其配偶当做当然的债务人执行配偶应得的那部分财产。这种规定符合《解释》的立法目的。这里面反复提到了“日常生活所需”和“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最高法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统计资料显示,把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是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这八大类可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解释》只是基于《合同法》和《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不能解决所有的夫妻债务问题,比如夫妻合谋躲避债务或侵权之债等多种原因形成的债务纠纷,在考虑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利益,从举证责任分配入手,更要从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因、资金去向和收益人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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