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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怀霞与被告陈小保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外人对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不能另行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张汉群 李征光  日期:2019-11-19 字体: [大][中][小]

  【裁判要旨】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不能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另行提起普通的确权诉讼,但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异议事项具有专属管辖权,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3783号(2019年8月7日)

  【案情】

  原告丁怀霞与被告陈小保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套房产及二人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的十亩鱼塘、三亩土地、七间房屋,归丁怀霞和长子陈丁成所有,除此之外无其它他共同财产;婚后债权700000元归丁怀霞和长子陈丁成享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双方婚后所有债务都由陈小保偿还,与丁怀霞无关。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委会就原、被告承包的鱼塘、土地的征收事宜与原、被告签订了《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沈宅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原、被告搬迁补偿款1200000元。后沈宅村委会在其搬迁后支付丁怀霞360000元,余款840000元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84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遂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夫妻共同财产840000元归其所有。

  经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静珠与被执行人陈小保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8)沪0113执3658号案(标的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季晋浩与被执行人陈小保、丁怀霞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8)沪0113执774号案(标的23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成林与被执行人陈小保合伙协议纠纷案即(2018)沪0113执6313号案(标的200000元)中,于2018年12月26日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宅村委会将陈小保、丁怀霞的搬迁补偿款840000元提取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丁怀霞及其儿子陈丁成对(2018)沪0113执3658号案、(2018)沪0113执6313号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均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裁定驳回。目前,(2018)沪0113执774号案、(2018)沪0113执6313号案均已执行完毕,(2018)沪0113执3658号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归其所有的840000元,已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处于非正常状态,且部分款项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意见》)第26条关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告应提起且能提起而未提起,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但原告不能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其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丁怀霞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丁怀霞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一、允许案外人对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另行提出确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并可在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排除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同时,也保证了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完全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一并救济。而且,这样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影响司法权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当然,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则其可以在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所以,对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允许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本案原告丁怀霞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小宝下落不明,原告丁怀霞在其执行异议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舍近求远,千里迢迢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针对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其目的无非是想用此法院的确权文书对抗彼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告在应提起且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而不提起,不应允许其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纵容。

  二、允许案外人对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另行提出确权之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法院已经查封的前提下,案外人即使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也不予支持,案外人依然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问题。这一规定表明,对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如果要排除执行,最有效的途径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诉讼。因此,允许案外人对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另行提出确权之诉,只是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执行权意见》第26条亦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已经确权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就本案而言,即便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丁怀霞的诉讼请求,丁怀霞也不能以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或者向其申请执行回转。那么,丁怀霞的诉讼对其本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对法院更是浪费司法资源。

  三、最高院及部分省高院关于该问题的看法和态度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案外人不能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另行提起普通的确权诉讼,最高法院法官也在阐述民诉法解释305条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时,指出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并提出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明确:“最高法院在《执行权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上述态度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态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且,2010年浙江省高院在其《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就已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2015年7月,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曾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但2016年12月江苏省高院下发了新的通知,明确:对于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不宜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不再适用,并在2017年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再次明确规定案外人不能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其他高院也有类似的说法。可见,只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都不应受理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普通确权之诉,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已经作出的也要依法再审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新蔡县人民法院确认归其所有的840000元,已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部分款项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置,在此情况下,新蔡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原告丁怀霞的起诉予以驳回。(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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