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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商标权遇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时
来源/作者:杨华祥    日期:2012-12-14

    今年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一起知识产权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已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事实表明,“汤瓶八诊疗法”本身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并据此认定“汤瓶八诊”属于通用名称。

    汤瓶八诊疗法始于明末清初,创始人杨明公对中国古代的易学和内经学潜心研究,结合古代回族民间经脉按摩、刮痧、火罐、放血疗法、穆斯林洗“阿布代斯”过程中的自我按摩等方法,创建了一套内病外治的医疗方法——汤瓶八诊疗法。以口传心授、言传身教的方式传给杨氏后人,并坚持传男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的传统家规,一直传承至今。申请人杨华祥先生于1952年出生于上海,系“汤瓶八诊”疗法的第七代传人。由此可见,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是一种在极少数传承人中间世代相传的一种很私密的传统医药方法。虽然说汤瓶八诊疗法有很多人知道,且得到一定范围的认可,但一直以来,真正了解汤瓶八诊疗法的人以及可以运用汤瓶八诊疗法的人却并不多,因此,汤瓶八诊疗法并不属于公共领域,仍应当属于私有领域保护的范畴。

    而事实上2007年2月21日“汤瓶八诊”就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2012年9月27日“汤瓶八诊”注册商标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规定诠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可以同时存在的。在实践中,这样的例子不甚枚举,茅台酒、杏花村汾酒、泸州老窖等等这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而这些商标的持有人均为公司,属于私有的范畴,上述商标在维权过程中也从未被认定为通用名称,或属于公共领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请人的私有商标认定为通用名称,任何人都有权利使用“汤瓶八诊”作为字号,这种做法是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公平 保护国家非遗公正

关于“汤瓶八诊”商标案的情况介绍

 

宁夏作为中国唯一的回族自治区。“回族汤瓶八诊疗法”作为宁夏回医药重点扶持发展项目之一,2008年被国务院文化部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传统医药·回族医药类)。201211月,“回族汤瓶八诊疗法”第七代传承人杨华祥先生被认为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同年12月,由杨华祥先生注册持有的“汤瓶八诊”商标被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

多年来,杨华祥先生专注于“回族汤瓶八诊疗法”的传承与推广。为将祖传的“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发扬光大,造福更多人群。2009年在北京成立“国家奥林匹克汤瓶八诊康复理疗中心”,注册公司名称为:北京汤瓶八诊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在与他人合作中,未能按传承人的要求正确传承汤瓶八诊疗法,并在商标持有人杨华祥先生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山东、河南开展加盟连锁工作,收取加盟费。在与合作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华祥先生便委托律师将山东、河南两家使用“汤瓶八诊”商标的加盟商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使用“汤瓶八诊”注册商标的行为。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山东东营汤瓶八诊保健有限公司(简称东营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东营公司停止使用“汤瓶八诊”商标的行为。东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诉讼至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杨华祥教授代理律师认为这是明显的商标侵权案件,直接送达了答辩状,未参加庭审。山东高院最后认定“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公共领域范畴,故认定为“汤瓶八诊”为通用名称。杨华祥先生不服山东高院判决,将东营公司诉讼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3418,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三庭对“汤瓶八诊”案进行了庭审调查,杨华祥先生代理律师递交了“汤瓶八诊”在杨氏家族传承的有关证据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委、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就汤瓶八诊传承和保护情况询问了杨华祥先生长子杨庭亮和宁夏汤瓶八诊负责人杨会东,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参加庭审。2013513,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一份,因二审后,东营天泽汤瓶八诊保健有限公司被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等原因,无法继续再审,驳回了杨华祥的再审申请,但同时在该民事裁定书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汤瓶八诊”构成通用名称的证据不足,重新确立了“汤瓶八诊”商标的专有性。

                             汤瓶八诊注册商标持有人

回族汤瓶八诊疗法国家级传承人

                       

                              杨华祥

                          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