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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宏:大同订婚强奸案:建议再审,但书出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李东宏  日期:2025-5-19 字体: [大][中][小]

    摘要:情节显著轻微,习某某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但书出罪,才能避免法律和司法被架在正义的火焰上烤。

    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该条又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可以认为,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的是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则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属于社会危害性不大,则不是犯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习某某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标准
表现为:

    1、订婚和事后私了表明,习某某的强制性行为没有实质性违背被害人意志

    据报道,双方事前有订婚行为,事发后有私了事实,私了不成才报案。首先,订婚等于同意将来发生性关系。其次、事后谈条件私了,条件是领结婚证+提前房产加名。这说明事后被害人愿意无视被强制发生性关系,原谅侵害人,并继续同意将来发生性行为,还寻求与侵害人建立夫妻关系。既然被害人事前同意将来发生性行为,发生性关系后愿意无视被侵害并原谅侵害人,不但没有取消将来发生性行为的许诺,还寻求与侵害人建立夫妻关系。这说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即使习某某违背女方意志强制发生性关系,也只是形式上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并未实质性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没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说改变其将来的性同意,即取消婚约。因此可以认定,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没有实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没有实质性侵犯其自主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是犯罪。

    2、没有改变侵害人在被害人心中的未婚夫形象和地位表明,强制性行为本身并未实质性违背女方意志,故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标准

    如果习某某强制女方发生性关系,实质性违背了女方意志,使得其在女方心中的未婚夫形象和地位丧失或者降低,女方会第一时间取消婚约,退还彩礼,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保留婚约也会狮子大开口,要求大幅增加彩礼,而不是仅仅提出领结婚证+提前房产加名。

    3、订婚接受彩礼以及事发时未做剧烈反抗表明,强制性行为本身并未实质性违背女方意志,故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标准。

    根据女方对案发现场的陈述,习某某是一只手摁着女方的一只手,另一手解开女方的衣服。这说明,女方在受到侵害时未做剧烈反抗,否则男方不可能完成强奸行为。而且根据当地婚俗,订婚后双方是允许进行性行为的,女方对此也心知肚明。也就是说,女方通过订婚和接受彩礼处分了自己的性自主权利,其行为宣示她原则上不把男方的强制婚前性行为视为强奸,除非男方的性行为严重侵害其生命和健康。所以,订婚接受彩礼以及事发过程未做剧烈反抗表明,习某某的强制性行为,只是双方婚外性行为交易契约的履行,并未实质性违背女方意志。如果再算上事后私了这个纠纷处理过程,更证明没有实质性违背女方意志。总之,双方是婚外的契约式性交易,不可能实质性违背女方意志。

    二、但书出罪,避免法律和司法被架在正义的火焰上烤

    本案中,被害人被强制发生性关系,可能确实是冤屈的,因为发生婚前性行为可能违背自己的意志;但是让习某某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他也冤屈,因为强迫女方接受婚前性行为的并不是他,而是当今社会制度中的弊端。女方实际上是屈服于婚约、彩礼、社会评价和家庭压力,才被迫接受习某某的强制性行为,同时,婚约、彩礼、社会评价和家庭压力也帮助习某某未实施强迫,就让女方被强制性行为了。
 
    法律圈主张法律至上,然而法律是假正义之名,才能凌驾于国家和社会各种规则之上的,所以逻辑上讲,法律可以碾压道德和习俗,但不能僭越正义。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当司法遇到法律与道德、社会风俗和相矛盾而无法使自己的判断符合社会公意时,应当在正义的指引下,在法律与道德、社会风俗和社会公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深度地化解社会纷争,使社会消除矛盾,重归和谐。
   
    法律保护性自主权利但不保护婚外性交易。然而本案中,从订婚收彩礼,到案发不做剧烈反抗,再到案发后私了,被害人都是在进行非法的性交易。在交易过成中,被害人通过报警,把派出所作为协调人拉进交易。侵害人的母亲数次在派出所给被害人写下房产加名保证书。自此,法律和司法保护性自主权利和保护非法性交易已经分不清了。习某某的行为,技术上看有可能构成强奸罪,但是显然又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应该但书出罪,避免司法被架在正义的火焰山烤,也避免法律被架在正义的火焰山烤。

    出罪以后,一方或双方要求按治安案件处理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嫖娼卖淫予以行政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另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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