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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计玉  日期:2023-3-10 字体: [大][中][小]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将标的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而转移,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的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其中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最为常见。目前,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存在出卖人取回权问题有待细化、买受人期待权存在缺位等问题,值得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目前,我国对于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大多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所有权保留交易。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但该条并未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笔者认为,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以明示的方式存在,可以体现物权公示原则,不仅能够起到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作用,还可以减少相关争议。

  2.限缩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变动,为防止所有权保留制度滥用,应适当限缩所有权保留制度客体。一是可适当限定种类。特殊动产如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由于价值较大,并且易于管理,可适用所有权保留;企业机器设备也可适用所有权保留,因为企业买入机器设备,主要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转让第三人可能性较小。其他财产如果种类繁多且买卖频率高,就不适宜适用所有权保留。二是可适当限定价值。对于价值较低的财产,不宜适用所有权保留,否则将导致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过多,不利于登记管理。

  3.健全出卖人取回权制度。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自己之前不按照所有权保留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权益受损,出卖人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是保留所有权担保权能的直接体现。但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势必有过于保护出卖人利益之嫌。因此,一般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应以买受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权利受损为前提。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和限制条件,将行使取回权主要作为促使买受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取回标的物并不是出卖人的最终目的。另外,取回权的行使也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通过回赎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构建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买受人期待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因买受人可以通过先获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在条件成就时能获取完整的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可能会作出不利于买受人利益的行为,直接破坏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或者导致买受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买受人不能顺利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因此需要构建买受人期待权的救济制度体系。

  5.建立所有权保留延伸制度。我国目前仅规定了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尚未涉及所有权保留延伸,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仅限于债权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对于标的物被出售后获取的替代物或经过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能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计所有权保留延伸条款。在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大量中间人以及加工人,其占有标的物的真实目的并不是现实性使用该物,其目的是通过转让、转卖的方式获取差价,或者通过加工、添附的方式使该物的经济价值扩大,从而谋取利益。如果加强对这些相关条款设计,对所有权保留延伸进行保护和制约,有助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效果得以最大化实现,还可以达到保障出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也要正确处理所有权保留延伸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

  6.完善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抵押已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条件已相对成熟。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登记并不是必须的程序,不采用法律强制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自治,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登记生效主义的不足。当然,登记对抗主义也存在一定的缺点,在进行某项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因为利益考量而选择不进行登记,使得第三人的交易风险增加。对此,需要解决三个问题:如何减轻当事人查阅登记负担,如何精简登记信息而避免商业信息过度披露,登记机关应该是哪个机关。笔者认为,第一,为减轻第三人在动产交易中查阅登记负担,可采用登记公示补强方法,如在标的物上烙印、刻记或者在购物发票上进行背书等方法来提示告知第三人。第二,为精简登记信息而避免商业信息过度披露,可以采用通知登记制度,通知登记只要求双方身份信息以及对标的物进行简要描述,仅起到提示作用。具体到所有权保留登记中,只需要登记买卖双方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以及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简要信息。第三,我国物权登记机关众多,特别是动产的物权登记机关繁多,如果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苛求买受人或担保权人对动产权属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在实际买卖过程中并不实际也不经济。为了解决此问题,可以明确由统一的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同时鉴于动产数量众多和现代科技迅猛发展,可以采用统一电子化的登记方式,简化登记形式,提高登记效率。(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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