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6月28日,A公司从B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0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面金额为213375元。非上市公司D公司为C公司提供票据保证。汇票到期后,C公司拒绝付款。A公司遂诉请C公司、D公司就213375元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支持A公司对D公司的诉请,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保证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同样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票据保证需以公司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涉案票据保证没有公司决议,D公司就票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票据保证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旨来看,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故本案中,D公司应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票据保证不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五种行为。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三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来确定,不能依其他事实来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是否与文义相符。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亦是如此,其意思表示也不一定真实。
2.准确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非上市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原则上需提供公司决议。合同属于私法领域,担保合同强调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影响甚大,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公司是企业组织,其真实意思通常需按照多数决的方式形成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决议。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时,多数人意思才上升为公司意思。公司法第十六条正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合同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的处理及延伸。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保证具有文义性,不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与合同保证强调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本案中,非上市公司D公司是为C公司提供票据保证,D公司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即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形成公司决议,不影响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因此,D公司提供的票据保证没有公司决议,D公司仍应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明确了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担保合同事项均须进行公告。因为,境内上市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境内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在合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公司公告的作用亦在于证明合同保证人就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若D公司系境内上市公司,因其提供的是票据保证而非合同保证,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即D公司是否就票据保证进行公告,亦不影响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成渝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