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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黎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以笔者所在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为视角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2-4-22 字体: [大][中][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拒执犯罪定罪量刑、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追究拒执犯罪责任是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最严厉的手段,是执行工作的最后手段,是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威慑拒不履行当事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总结办理拒执犯罪的成功经验,梳理汇总存在的问题,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对该类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围绕开展打击拒执犯罪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打击拒执犯罪开展的意见等三个方面问题展开。

    一、办理拒执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一)移送、公诉及追刑案件情况:2020年到2021年向公安机关移送被执行人拒执犯罪线索,涉及4案,4位自然人,均为案件被执行人,无协助义务人、担保人等其他主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人,占移送人数的25%。

    (二)从认为拒执行为在实施案件过程中发生的比例看,案件办理过程中拒执行为发生的比例非常高。

    (三)案件的特点:

    1、移送数量少。真正移交公安或检察院的拒执案件的数量不多。一方面说明法院拒执案件移送数量较少,另一方面也说明大部分拒执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

    2、追刑数量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周期不确定。

    3.自诉案件少。目前拒执犯罪自诉案件0件,根据法律规定,拒执犯罪的追刑方式由以前的单一公诉变为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刑事责任既可以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地缓解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压力,应积极鼓励,但我院尚未有通过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刑事责任的成功案例。反映出申请执行人基于诉累的担忧,对自诉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责任的积极性不高。

    4、其他主体少。根据法律规定,拒执犯罪的犯罪主体可以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担保人等。我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犯罪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只限于被执行人,尚无协助义务人、保证人等因涉嫌拒执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责任。

    二、办理拒执犯罪案件面临的问题及成因

    (一)执行法官移送案件量不高。在调研中,各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移送积极性不高,对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除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影响,由相关领导督促移送并协调相关部门外,一般不会主动移送。究其原因,可从执行法官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

    1、主观方面。一是认识不到位。部分执行法官对拒执犯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特别是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标准认识模糊,甚至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拒执行为均应适用民事司法强制措施,不构成刑事犯罪。二是存在畏难情绪。畏难情绪主要体现在即被执行人犯罪行为证据收集难和与相关部门协调难。‚被执行人犯罪行为证据收集难。主要表现在,对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犯罪的证据主要由执行部门负责收集,公安机关几乎没有主动收集被执行人犯罪证据的情形。而执行部门既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又无相应的侦查手段,特别是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手段有限,基本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这是该类被执行人成为“漏网之鱼”,也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与相关部门协调难‛方面主要体现在与本院刑事部门之间协调难以及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难。三是存在思想负担。由于当前缺乏对执行法官自身及家人的保护,部分执行法官存在思想负担,怕“民转刑”引发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对自己,尤其是家属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执行措施往往囿于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

    2、客观方面。一是部分案件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以及通过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执行措施后即可及时履行义务。特别是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具有较强的威慑力,效率高,成效明显。如蓟州法院与公安部门就司法拘留形成了有效的联动机制,绝大多数被执行人拘留后均能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缺乏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经验。执行法官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长期关注于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刑事领域拒执犯罪的罪与非罪、犯罪构成要件等问题研究不足,缺乏收集、固定刑事证据经验。三是移送要求的证据标准确实过高。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需移送‚能够证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按照刑法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应为被执行人犯罪线索,证据收集应为公安机关收集,但公安机关依据认为移送案件必须满足证明被执行人具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执行部门限于手段,很难满足公安机关要求。四是案多人少的压力巨大。当前我院执行干警平均每人每年办理执行案件数量超过140件,涉嫌拒执犯罪案件移送时取证耗时耗力,且移送后效果不佳,导致执行法官认为‚不如处理其他案件来的实在。

    (二)对拒执犯罪行为及证据的认识不一致。为保障打击拒执犯罪工作的开展,消除公安机关疑虑,执行部门与刑事部门建立了内审制度,即执行部门在移送公安机关前,先由刑事审判部门对移送材料内部审查,出具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构成拒执犯罪的,由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出具涉嫌拒执犯罪的书面审查意见。在调研中,执行法官普遍反映法‚两个不一致,即对内审程序是否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不一致和犯罪证据证明力认识不一致。对内审程序是否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不一致,虽然对执行部门与刑事部门进行了统一培训,但各刑事部门普遍认为‚内审审查没有立案,无案号就不能出具书面意见‛,而立案部门则认为此类案件不符合内审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绝大多数公安机关看不到刑庭内审书面意见便不予立案。犯罪证据证明力认识不一致,执行部门与刑事部门在取证及证据证明力等方面认识不同,执行部门当场判断和刑庭在事后的证据判断往往存在差异,造成刑庭普遍认为执行部门提供的材料缺乏证明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和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一些案件执行部门认为“证据充足”,但刑事部门往往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

    (三)与相关部门协调难度大。追究拒执犯罪责任,需公安、检察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在调研中,执行法官反映公安、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上热下冷”的问题,公安、检察机关积极性不高。

    1、与公安机关协调中存在的问题。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难度很大,主要体现在:

    (1)拒收法院移送材料。各公安机关拒收法院移送材料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民事判决不合理,有问题;二是认为不够权威,需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多部门发文才具有指导意义;三是认为不符合拒执犯罪要件,不构成犯罪;四是认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五是认为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六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七是认为前臵程序未完成,要求法院须先进行司法拘留;八是警力不足,无法侦查;九是须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命令或通知后才能接收;十是被执行人的身体条件、家庭情况等原因,不便追究刑事责任。

    (2)对移送材料“冷处理”。部分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材料采取无限期审查的方式,未给法院任何答复。

    (3)审查情况不及时沟通。公安机关审查反馈意见往往比较笼统,仅写“证据不足‚后果不够严重”等,至于哪方面不足、怎么不足等未做说明,沟通后,仍不能说明具体情况。还有的采取“突袭战术”,公安机关到审查最后一天时,通知某份证据不合格,要么要求马上补正,要么不予立案,将材料退回。

    (4)不出具不予立案材料。申请执行人提出自诉的,应当证明,自诉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移送犯罪线索超过三十日没有收到立案回复的书面说明,可以作为证明的依据,而法院移送后,公安机关通常既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材料,造成当事人自诉案件缺少相关证明材料。

    2、与检察机关协调中存在的问题。部分法院反映与检察机关协调中,主要存在检察院认为被执行人不构成犯罪不予公诉和对拒执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两个问题,导致公安机关为防止发生错案而对移送材料不敢立案。相关法院与检察机关协调时,检察机关一般只与公安部门沟通,不与法院沟通。

    3、与公安、检察部门沟通不畅、协调困难的原因分析:

    (1)公安、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为法院帮忙的思想。公安、检察机关存在认识不到位,认为执行案件大多为民事纠纷裁判后的执行不能问题,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有一定差异,对该类案件有损于司法公信力的理解不到位,往往将其看成普通民事纠纷。

    (2)公安、检察机关‚怕“惹火上身”。民事纠纷往往掺杂着复杂的社会因素,包含亲属、旧友、邻里的恩怨。当事人、协助义务人、保证人等从各自利益考虑所采取的行动,有些在舆论看来‚可以理解。因执行案件引发的拒执行为,一旦经家属炒作而引发舆论关注,还会影响自身工作,因此公安、检察机关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一般不愿过多介入。

    (3)拒执犯罪的特点造成不同部门的认识不一致。拒执犯罪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具有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犯罪行为隐蔽、证据取证难等特点,特别是部分当事人采取隐匿行踪的方式规避执行的,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对于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认识上,执行法官往往从民事执行程序对证据的理解出发,认为具备民事盖然率。公安、检察机关则对拒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证据证明力等有不同的认识。如对拒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上,执行部门认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即涉嫌拒执犯罪,部分公安机关认为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才涉嫌拒执犯罪。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识上,对被执行人有能力给付的‚能力认定和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判断不一致。如司法文件的送达,民事送达大量采用邮寄送达,且并不要求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收,收发机关等代收人签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安机关认为只有在直接送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可邮寄送达,且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签收才是有效送达。执行部门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件,被认为是未送达,拒不履行的证据不足,移送案件被退回。再如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识方面,执行部门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按《财产申报令》要求申报财产线索,结合申请执行人陈述、被执行人生活、消费水平等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就会形成一种内心判断。。

    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建议

    当前打击拒执犯罪案件办理效果不佳有多方面原因,追刑率过低,浪费执行资源,打击了执行法官的积极性,更使部分被执行人愈发有恃无恐,导致执行工作难度进一步增大。我们认为追究拒执犯罪责任作为法院执行工作最后也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应当从坚持慎重适用、统一标准、有所侧重、注重宣传等方面做好该项工作。

    (一)慎重适用。拒执犯罪作为打击拒执行为的最后、最严厉之手段,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不宜适用过宽,要始终坚持慎刑理念和罪刑相适应理念,依法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禁随意扩大和滥用刑罚,否则既增加了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压力,也容易激化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宜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执行过程中要注重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司法拘留适用门槛低、成本低、效果好,可以对规避执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产生强大的心理威慑,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同时做好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将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位,让被执行人不想赖、不敢赖。

    (二)统一标准。执行部门与刑事部门要加强沟通,统一法院内部对拒执犯罪构成要件、证明条件的认识标准,完善拒执犯罪立审执衔接,对内审程序作出完善的规定。加强对执行干警的培训力度,让刑庭干警给执行部门授课,对拒执罪的取证、定罪问题进行专题培训,提高执行干警的取证意识,特别是通过执法记录仪、执行单兵系统实现执行现场实时录音录像,确保取证及时全面。刑事干警也可派员驻执行局,协助执行部门审查拒执犯罪相关情况。

    (三)法院系统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统一拒执犯罪认识标准、统一协调机制。对拒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证明力等存在争议的问题通过细则的形式进一步进行明确,明确公安机关侦查责任,减轻执行部门取证、举证责任。同时,公、检、组织统一培训,统一认识,确保每一个办案人员及时掌握。建立统一完善的联席会议制度,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进行沟通,出台相关纪要,指导工作。公、检、法三方加强沟通配合,法院发挥主导作用,总结经验、研究对策,通过实践不断加以完善。充分发挥年终综治考核的督促作用,上级机关将打击拒执犯罪纳入对下级机关的考核监督机制,上级之间要形成针对下级机关反馈问题的解决机制,明确该类案件的具体对接部门,开辟专门通道,简化立案、审查等相关程序,保障打击拒执工作的有效开展,真正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四)有所侧重。首先由于拒执犯罪自身的特点,对财产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取证难且容易产生争议。对行为执行和特定物返还案件证据容易取得,判断相对简单明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较容易,尤其是对拒绝腾房案件被执行人往往不配合,易引发社会矛盾,加强此类案件追究拒执犯罪责任的适用,有利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减少社会矛盾,也是解决法院行为类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其次侧重自诉追究刑事责任。充分调动申请执行人自诉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犯罪责任的积极性,在申请执行人的立案时,《受理通知书》中明示通过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方式。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被执行人拒执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协助申请执行人做好取证工作。要发挥律师调查令、悬赏令等制度的作用,拓展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犯罪线索的途径,切实提高申请执行人的取证能力。

    (五)注重宣传。预防犯罪是法治的目的,制裁只是手段,要发挥好法制宣传的作用,加大对拒执犯罪典型案例的宣传,实现不想违法、不敢违法的效果。公、检、法通力配合,定期发布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并加大宣传力度,真正让违法者产生‚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畏惧感,达到惩罚一个、震慑一片的作用,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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