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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黎明:孟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调研报告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2-2-26 字体: [大][中][小]

    自创设执行异议制度以来,执行异议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已经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一项制度,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面临许多困惑,包括全国各地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与判决形式不统一的问题,以及如何明确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等。为统一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更好的保护真实权利所有者的利益,笔者对近年来所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了分类整理,在规范执行异议程序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试探讨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一、执行异议案件的数量、特点

    孟村法院2019年执行异议案件收案8件,结案8件;2020年收案9件,结案8件。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收案3件,结案3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收案1件,结案1件。

    执行异议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64.64天,其中最短审理天数为24天,最长审理天数为75天。涉及的标的种类多数为房产、汽车和机器设备。所涉及实体权益以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和机器设备所有权占多,还涉及部分房屋租赁权。本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结案方式多数为驳回异议结案,约有30%的被执行人未到庭应诉。

    分析总结此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就案件审理情况而言,一是送达难,审理周期长。被执行人大部分多消极应对,躲避执行,不配合送达,案件有时需要公告送达;二是调解率低。在法院已结的案件中无一调解;三是执行异议案件的支持率低。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支持率低的原因,首先是异议人虽维权意识强,但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提出异议之诉,不知其无据胜诉。另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明知自已无理也要缠诉或为拖延执行而虚假诉讼,败诉也是必然的。

    2、就案件所涉实体权利而言,案外人以所有权、承租权等实体权利基础提出异议案件占大多数,以生效裁判作为其实体权利依据或证据而提出异议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案外人对不动产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占比重大,其中针对房屋、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之诉者最多。案外人对非不动产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之诉的案件中,针对的执行标的主要是银行存单、机器设备、货物等。

    3、执行异议案件的支持率不高。从统计结果看异议成立或执行异议案件支持率仅占45%左右,且其中还包括了部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诉请被支持的情况。其中有一些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明知物力为拖延执行而进行的缠诉行为。

    4、案件涉及的实体权利种类较为集中,对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机器设备所有权和承租权等实体权利基础提出异议的案件占大多数。

    5、案件呈上升趋势,滥用异议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提出异议无需成本,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时间,有的被执行人利用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拖延执行。

    6、利用执行异议拖延、抗拒执行现象突出。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变相转移、变卖、隐匿财产,其他债权人趁债务人躲藏逃避之际,虚构事实,以侵犯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阻挠、抗拒法院执行。

    7、执行异议案件审查难度大。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困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一般虚构以租赁、买卖,离婚分割等形式在案涉不动产上设定了房屋租赁关系,买卖关系及赠与关系等,该租赁合同关系实践中一般未登记公示,难以查实其真实性。

    二、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与执行异议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和程序衔接存在问题。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通常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的两次处理,正常情况下,后一处理程序应对对前一处理程序的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并且列明处理意见。但目前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同时考虑到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通常仅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而对前置程序是否错误还是正确不发表意见,也不会去纠正。假设前置程序中作出了中止裁定,而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了应许可执行,那么判决也只会写明许可执行,并不会撤销原中止裁定。这种事实上的不干涉、不否定的态度放任了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共存的尴尬局面的存在。

    (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现象。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查阅,笔者发现大部分的执行异议案件其理由并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转移财产、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前置程序,执行局必须首先对执行异议进行听证、证据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当于法院对异议已经进行了审理。虽然前置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过滤到一大批不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从而提高执行效率,但实践中这样的两次审查程序设定多数会被利用来拖延或者对抗法院的执行。

    (三)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不易确定。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极少配合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很多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下落不明,给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增加了困难。同时被执行人常常出现态度反复或者含糊的情况,导致审理难度加大,诉讼地位更加难以确定。正常情况下,后一个处理程序应当对前一程序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并列明处理意见,但目前由于规范缺失,并考虑到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仅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前置程序错误正确与否均不表态,也不去纠正。假设前置程序作出了中止裁定,异议之诉中认定应当许可执行,那么异议之诉的判决仅写明许可执行,并不撤销原中止裁定。目前此种互不干涉,互不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放任了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共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存在。

    (四)作为程序审查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与实体纠纷的衔接处理问题。近年来,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离设置,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负责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工作。但是执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涉及民事实体权利,执行法官直接作出裁判还是另案诉讼处理存在争议,如果依据执行审查有限原则,实体争议不应由执行庭处理;但根据执行效率和效能原则,执行法官有审判资格,由执行法官作出实体裁判更为合理。司法实务中,大多涉及实体权利的案件,为防止程序瑕疵,都告知异议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此举会增加当事人讼累,不符合效率和便民原则。

    (五)缺少执行异议立案标准。从过去的案件承办人简易处理到凡是执行异议都召开执行听证会,出现执行异议都要启动立案开庭听证程序,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应启动执行听证,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和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一般由执行法院掌握。致使各法院为稳妥起见,凡是异议必要立案审查,都要开庭听证,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没有得到惩戒。

    (六)没有明确标准。是否凡是执行异议都要开庭听证,执行法院没有规定,实务中,为防止异议人以法院剥夺其程序性权利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为稳妥起见,都开庭听证。最高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也趋向于执行听证解决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是否听证解决执行异议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存在争议。

    (七)执行异议办案期限规定存有歧义,导致法院执行中标准不统一。以规定办理案件,操作难度过大,不符合办案实际。执行听证的召开,需要召集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因为个人利益不一定支持听证,缺席现象严重。一般的听证,如果组织协调完毕,15日内办理结案不现实。而且,执行听证一般要采用审判程序的开庭模式,需要准备时间和审理时间较长,无法短期内审结异议案件。

    (八)执行异议成本低。执行异议主要分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民事诉讼法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较为宽泛且无需缴纳异议申请费用。

    (九)滥用异议权制裁制度不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中并未确立对滥用执行异议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缺乏明确依据,实践中法院对滥用执行异议采取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较少。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也极少向异议人请求赔偿。在执行异议举证阶段当事人基本可提供形式较为完备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调查措施,难以收集到追究相关责任的充足证据。在当事人拒不承认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时,只能通过委托鉴定关键证据的形成时间来进行甄别,一方面客观延长了执行异议审查时间,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未必能达到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标准。执行异议权一旦存在滥用倾向,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人为延宕,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占用、浪费。同时,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反复、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大量执行异议案件涌入法院,人案矛盾进一步加剧。个别人在利用司法漏洞的同时,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将阻碍社会诚信度的整体提升。

    三、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对策或建议

    (一)建议确立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形式审查原则。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的出发点在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没有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往往诱发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效率的降低。而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经常涉及到不动产,案情复杂,前置程序审查对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存在困难,当事人往往很难信服裁决的结果。前置审查程序是执行权中执行审查权能的体现,其审查范围不应超出执行权本身的权能范围。执行机构就案外人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存在与否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其对案外人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应对仅仅针对标的物的形式权利、表象权利而非实质权利。例如确立有体物的“物权公示”标准,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不动产、股权、登记管理的动车等财产以登记公示为权利标准,非登记管理的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标准等内容。从而加快前置审查程序的进程,避免程序冗余,加快执行节奏。

    (二)加大对案外人、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惩罚力度,完善对申请执行人权利损害时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已经从纯粹通过程序法对恶意诉讼人进行处罚的态度转变到从实体法角度让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路径,但并没有细化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建议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考量当事人的损失。如在确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时,涉及时间计算时可将案外人立执行异议案件时,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当事人的损失项目可以包括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这些规定可以使受害者更加明确的提出诉讼请求,提高审判效率。

    (三)明确案外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中明确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关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指导规范也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大体一致的规定,且有更为具体的操作指引,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包括租赁权和股权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们认为可以作为借鉴。

    1、案外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债务人设定了抵押权。实践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常常会设定抵押权。若案外人在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上为债权人之债权设定了抵押,或者案外人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了已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且该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时,案外人则没有提出异议之诉的理由。从抵押权对债权实现的优先法律地位来看,纵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也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案外人转让给债务人但尚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案外人将其财产让与债务人,在转移所有权前成为执行标的物者,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何题。依据法理,尽管案外人与债务人存在债的关系,在转移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仍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据此提出异议之诉也并无不妥。但若要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是有足以阻止转让或交付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案外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于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因此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3、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实践中,涉及对共同财产的执行不在少数,比较多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形下,是以债权人之权利保障为优先,还是以非债务人的执行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保障为优先,则是一个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实践中,因夫或妻对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即使执行标的登记在一方名下为夫妻一方所有,也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4、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是指除上述讨论的所有权外,案外人享有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其他实体权利。排他性的权利主要是指物权,一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其就可以要求排除法院的执行,恢复其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因遵循物权法定主义,从民法的一般意义来看,法律认可的物权主要包括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等。但是否上述权利是否均可排除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通过增加诉讼成本遏制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鉴于目前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现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很少能够得到判决的支持,反而成为某些案外人达到非法目的、拖延法院执行的手段,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同时会造成执行的暂缓。因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此基于法律的规定,目前我们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诉讼成本低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应解释,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针对这一方面,笔者建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以财产标的为计算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以增加案外人恶意诉讼的成本,有效抑制恶意诉讼,保障案件顺利执行。

    (五)取消执行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的存废是可以商榷的问题。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能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往往反而更加降低了执行效率。设置先行的审查程序不仅不会让问题得到快速、彻底的解决,只会让案外人实现权利的时间和成本变得更长、更大,前置程序并没有起到分流诉讼压力和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而如果前置程序设置是基于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则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正如之前论述的通过增加诉讼成本、对恶意提起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来加以规避。所以,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可以在完善其他的程序规则后予以取消,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提高执行的效率。

    (六)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行法官综合素质。首先加强对财产权属调查方式、方法的培训,让执行法官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措施前,尽量严谨细致。特别是一些涉及房产执行的案件,执行法官除了要查明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外,还应查明房产的登记时间、夫妻婚姻登记时间、目前婚姻状况、房屋贷款情况、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等,以确定所处置房产的真正权属。其次提高执行法官的业务水平。通过集中培训、发布典型案例、邀请专家授课等方式提高执行法官审判、执行业务综合能力,不断提升执行法官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执行法官只有在充分理解法律规定,才能做到执行行为的正确、适当,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降低异议率。

    (七)注重审执兼顾。审判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对于将来的要有一定的预见,在作出判决前应充分考量案件的可执行性、裁判的正确性,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为载体加强审执联系,在出具生效证明的同时将可能影响到案件执行的情形记载到生效证明通知书上,便于执行法官及时了解情况,以免贻误执行时机。

    (八)规范执行异议立案程序。出台相关规定,从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法定事由、审理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细化规定,严格执行异议立案标准,要求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书的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立案部门做形式审查,对证据材料不能及时提交或不齐全的异议人不予立案。强化诉源治理,从源头上消解执行异议数量。推动执行异议化解关口前移,在案件执行实施过程中,由执行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对于可能提出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案外人,进行规劝,对初步判定异议可能成立的执行案件,及时向当事人释疑,减少执行中的“案生案”。

    (九)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质量,降低异议案件、复议案的发生。执行异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或者说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因此异议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只有提高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才能有效地降低异议、复议案件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应从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切实提高执行实施工作水平,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办案人胸怀公正之心,认真细致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非难事。二是切实提高执行办案人的法律宣传水平,解决一些当事人、案外人在知法懂法方面的缺失。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出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不能正确认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而不理解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此时就需要执行办案人运用自已熟知的法律知识,为其阐明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其可以寻求的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从而使其理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三是提高执行办案人的耐心细致工作态度,做通缠诉当事人、案外人的思想工作。有些当事人、案外人缠诉的原因可能是与对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的积累,存在斗气成份。此时办案人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疏导工作,本着为民司法的理念,化解矛盾,处理好案件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办案人通过三个方面的努力,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异议案件的发生。从而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避免了许多信访隐患。

    (十)明确执行听证启动程序和听证会召开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听证程序,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审查程序。关于听证会召开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法院一般都参照审判程序,程序复杂。司法实务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既突出执行听证效率和针对性,又保证程序公正。

    随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针对当前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期望进一步加强调研,促进相应配套指导意见的尽快出台。

    作者;孟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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