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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造成孩子受伤 教育培训机构同样承担责任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陈丽丹  日期:2021-9-6 字体: [大][中][小]

  现实生活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层出不穷,培训内容涉及方方面面,但培训期间的安全问题很容易被忽视。黄骅法院审结的一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就是在培训机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在此培训的孩子眼睛受伤,最终引发意外事故的孩子及父母、受伤孩子的父母、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2019年,在某培训班门口,同在该培训班学习的小明和小刚在玩耍时发生意外事故,小明用铁丝扎伤了小刚的左眼,经医生诊断其眼睛无法医治,最终导致小刚眼睛失明。事故发生后,小刚的父母认为小明的伤害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了损失,小明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将小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

  小明及其父母向法庭申请追加了培训机构的负责人王某、李某作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并辩称,在小刚治疗期间,培训机构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王某、李某在没有办学资质和教育部门许可情况下成立培训机构,在学生培训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在事发后也没有及时处理伤情,仅做简单处理,耽误了小明的治疗时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小明是听了小刚的话才把铁丝扔过去,小刚恰巧碰到铁丝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而且小刚受伤后,其父母直到第二天上午才将小刚送到医院,由于耽误时间导致病情加重,对于这一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被告小明的父母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培训机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小刚一方承担10%的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则会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分三条详细阐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这些机构以外的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此前的相关法律未明确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各自情况,而统一按照“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将每种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的很明确,可避免学校和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况。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作者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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