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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剑辉:再审审查中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解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彭剑辉  日期:2021-4-13 字体: [大][中][小]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原告甲装饰店诉被告刘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判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加重刘某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再审。经审查,刘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与甲装饰店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乙公司下欠甲装饰店材料款105 000元,刘某向甲装饰店经营者出具欠条,乙公司、刘某均在欠条上签名或盖章,但刘某在欠条上未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 000 000元,刘某认缴出资额为500 000元,持股比例为50%,但刘某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对乙公司的出资义务,据此,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在就是否启动再审,审查人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判决主文的表述存在瑕疵,对法律适用亦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实错误”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该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刘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在欠条当中未注明其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以个人名义签名应视为其加入该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本案中不宜援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刘某也只是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生效判决适用的法律、判决主文的表述均不当,属于适用法律确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

    二、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因此,对“确有错误”的理解是决定是否再审的关键。

    一般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该条文中表述的“确有错误”,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原判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很大,“确有错误”的表述过于肯定,虽然法院决定启动再审时已经对原判是否具有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但毕竟这种审查不同于对案件的再次审理,之所以采用“确有错误”的表述,是试图阻止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强调裁判的安定性,法院只有在原判具有很大可能性存在错误时才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乙公司下欠甲装饰店的款项并无异议,且刘某事先已支付部分款项,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依据债务加入还是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进行判决,刘某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判决主文的表述存在瑕疵,但是事实上刘某未出资本息的金额远大于涉案债权的金额,判决由刘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出其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判决在实际上并没有加重刘某的民事责任,原判不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审查处理的意见

    由于原判不具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及具体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别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刘某对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刘某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该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刘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应不予审查。(湖南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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