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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明确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高雨  日期:2020-9-29 字体: [大][中][小]

  近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异议一案。

  吴某某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公司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吴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并非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对其作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该案中,吴某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对于吴某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当事人认为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的,应当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和作出失信决定书的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纠正申请,而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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