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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树也犯法?法盲惹祸端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翟亚清  日期:2020-7-2 字体: [大][中][小]

    近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结一起滥伐林木罪上诉案件,以滥伐林木罪判处上诉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详情】2018年9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某村先后以近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户村民家房前屋后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购买的树木砍伐,2018年11月20日,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林管站3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停止砍树,随即被告人宋某某停止砍树行为。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砍伐树木的树种为新疆杨,共计884株,立木材积(立木蓄积)为138.588立方米。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138.58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理裁判】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砍伐的树木系农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与农民达成买卖协议,且是在征得村委会领导同意后进行砍伐,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主观恶性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方面,为实现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宋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重点是宋某某砍伐的树木是经过协商购买属其个人所有,且是农村居民房前屋后所有,其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上诉人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木138.588立方米,远超法律规定的“零星”概念,已属“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严惩。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主观恶性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结合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并对上诉人宋某某住所地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实现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官提示】本案中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乱砍滥伐的行为破坏自然环境及生态平衡。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乱砍滥伐会加剧水土流失,降低生态调节功能。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人人有责,破坏生态环境必须依法严惩!(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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